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合意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 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金合意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存證信函、退 郵信封及回執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 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號」為送達,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大銘戶籍地址 「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0號」為送達之釋明,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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