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淇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子
相 對 人 湯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八五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 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 存字第850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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