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許嫚容即許峮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所列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支出之提存 費500元及執行費6,901元、104年5月26日支出之裁判費1,00 0元、104年12月17日支出之提存費500元及執行費6,900元, 均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8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是以,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