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64號
TCDV,105,司聲,764,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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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賴鶴元
相 對 人 王禮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0,9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2,180元(計算式:10900×1/5=2180),爰依首揭規定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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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