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何松諺
相 對 人 鄭金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前持 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 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 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號就本案請求即本院104年 度家訴字第5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成立調解,且具狀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 函第710號、第1125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 所105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 號調解程序筆錄、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第710號、第1125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05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7號調解成立後,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依 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3月18 日函,聲請人前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 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 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 105年5月1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