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74號
TCDV,105,司聲,474,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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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大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衛
相 對 人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蔡明宏林庭瑄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關於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 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蔡明宏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併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助字第47號執行事件經該院併入103 年度執全助字第42號執行事件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全部執行, 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行使權 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以台中 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111號、第112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蔡明宏林庭瑄行使權利,而通知函於105 年3月2日向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相 對人蔡明宏林庭瑄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同年月23日收 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3年 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8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函、 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111號、第1122號及收件回執、 本院非訟中心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函各1件為證。經查聲



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前 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 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 假扣押標的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9號 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已於104年1月7日拍定,並由聲請人持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本 案執行名義,以該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826號執行事件准予 領取分配款項,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 度司聲字第260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 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亦 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就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 聲請人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蔡 明宏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假扣押標的嗣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5316號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59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別於103年10月 30日、104年1月7日拍定,惟仍因分配時聲請人尚未取得執 行名義而暫將分配款提存(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5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事件),依前揭說明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蔡明宏行使權利。至 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者,相對人既無發生損害可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 ,又於同條項第8款明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 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亦同。查依本院105年度 司聲字第260號行使權利事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相對人蔡明宏曾於104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即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擔保金,又聲請人雖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但未就相 對人林庭瑄之責任財產為之,依前揭規定,即得逕向該管法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關於相對人蔡明宏林庭瑄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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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