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丁○○
庚○○
辛○○
戊 ○
己○○○
乙○○
甲○○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
訴訟代理人 林銓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基隆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益之判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政府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辦法後,已將各種津貼取消,因此依各事業 單位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辦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收取「宿舍使用費」即係 收取「租金」,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與法不 合,理由如下:
(1)民國(下同)六十二、三年間,公教人員之薪俸不易隨物價之上漲而增 加,當時之行政院長蔣經國先生乃對公教人員之待遇加以改革,以建立 制度,遂有「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辦法」之訂頒,依該薪給辦法,公 教人員之待遇除可隨物價之波動在年度時予以調整外,並將公教人員之 待遇予以單一化,一切津貼或福利,如房屋津貼、眷屬補助、職務加給 、水電費、加班費、誤餐費及交通費等,均予以取消,此有六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中央日報之社論可證。
(2)因此,如謂「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辦法」仍將「房屋津貼」併計在員 工薪給之內,則其他如「眷屬補助、職務加給、水電費、加班費、誤餐 費及交通費」等,是否亦應作如是解釋?足見上述之解釋有所偏頗。 (3)政府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辦法後,公教人員薪給之多寡,其計算方 式為:「年度之人事費等於年度核定營業收入乘以核定之用人費率」, 可隨物價之波動而調整,與「房屋津貼」無關,即房屋津貼並未列入計 算式中。
(4)因此,取消各種津貼及加給後,收取「宿舍使用費」即係收取「租金」 ,員工與機關間之關係即為「租賃關係」。原審判決為相反之解釋,上 訴人自難甘服。
(二)如謂本件收取「宿舍使用費」非使用宿舍之對價,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亦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1)依前述主張,必須各事業單位確實將所收取之「宿舍使用費」用於宿舍 之全面維護或修理,始能成立。
(2)惟查被上訴人從未僱工修理宿舍,從未支出一分一毫,而係讓宿舍之現 住人自生自滅、自行僱工修建或重建。
(3)因此,被上訴人既未出資修建宿舍,則收取之「宿舍使用費」即為「租 金」,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非常明確。 (三)上訴人丁○○居住之十五號房屋、上訴人庚○○居住之十六號房屋及上訴人 戊○居住之十七號房屋,均已全部拆除重建過,有地政機關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證,改建即為拆除重建,重建後之房屋為即為上訴人所有,「第一審判 決以遷讓房屋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之意似指原審命上訴人遷讓 房屋,顯然違背法令)。
(四)十五號房屋之原配住人林順係於五十七年七月退休,十六號房屋之原配住人 楊金彪係於五十六年七月退休,十七號房屋之原配住人張樹發係於六十一年 九月一日退休,五十號房屋之配住人乙○○係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迄 今均已超過十五年以上,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遷讓 返還房屋。
(五)被上訴人按月向宿舍配住人即上訴人收取「宿舍使用費」,不論在獲配住宿 舍之員工離職前或離職後,前後達數十年之久,但從未替宿舍使用人整修宿 舍,讓其自生自滅、自行僱工修建(此為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種 作為顯係不當得利」(蓋上訴人自始即自行出資僱工修建,否則被上訴人所 有之宿舍早已傾倒,成為廢墟)。因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 訴人在返還不當得利(即宿舍使用費)前,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或遷讓 房屋。
(六)請為公平審理及判決,勿因被上訴人係政府所屬單位而有所不同。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為下列之調查: (一)命被上訴人提供曾為宿舍配住人維修房屋支出費用之證據資料。 (二)命被上訴人提供對宿舍配住人修建或改建房屋曾提出異議之證據資料。
(三)命被上訴人陳明其「年度核定營業收入」中是否包含「宿舍使用費」。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給 中已將房屋津貼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 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單一薪給中收回給與之房屋津貼 ,此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原審在卷,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五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稱單一薪給制不可能含有各種津貼在內, 故被上訴人收取之宿舍使用費即租金云云,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丁○○、庚○○、戊○等人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 ○區○○路八十一巷十五、十六號、十七號(含增建部分),原審判決應拆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稱第一審判決「遷讓房屋」, 似有誤解。
(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並 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被上訴人之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判 決要旨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對上訴人丁○○、庚○○、辛○○及戊○等人,原係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基隆市○○區○○路八十 一巷十五號、十六號及十七號之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給 付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因勘驗現 場之結果,發現上開房屋為上訴人所改建並增建,為上訴人所有,乃就「遷讓房 屋」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含增建部分)全部拆除後, 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雖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原審 認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考量紛爭應一次 解決之原則,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亦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能使兩造之 紛爭一次解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應予准許。故本件應就變更後之 訴訟為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一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八十一巷十五號、十六號、十七號、五十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中十五號房屋原分配予員工即上訴人丁○○之父 林順,十六號房屋分配予上訴人辛○○之父即庚○○之翁楊金彪,十七號房屋分 配予上訴人戊○之父即己○○○之翁張樹發,五十號房屋(原審附圖F部分)分 配予上訴人乙○○等人,當員工宿舍使用,詎林順、楊金彪、張樹發、乙○○等 人離職後,卻不遷離上開宿舍、交還被上訴人,其中十五號、十六號及十七號宿 舍,並已經上訴人丁○○、庚○○、戊○、張陳玉霞拆除改建並增建部分,五十
號宿舍經上訴人乙○○、甲○○增建部分,並分別由上訴人占用中,其詳細之位 置及面積如原審附圖所示等情,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一)上訴人丁○○應將十五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及 鐵棚架,即原審附圖A、A-1、A-2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十平方公尺、八平 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 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六元 之損害金。(二)上訴人庚○○應將十六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及雨棚,即原審 附圖編號B、B-1、B-2、B-3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十二平方公尺、七平 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一千三百九十 三元之損害金。上訴人辛○○應自十六號房屋(含增建部分)遷出。(三)上訴 人戊○、己○○○應將十七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及雨棚,即原審附圖編號C、 C-1、C-2、C-3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十八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二 十六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 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之 損害金。(四)上訴人乙○○、甲○○應自五十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圍牆及 空地,即原審附圖編號F、F-1、F-2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八平方公尺、 四十七平方公尺、四十二平方公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八 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損害金。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指原宿舍)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十五號房 屋原分別配予上訴人丁○○之父林順,十六號房屋分配予上訴人辛○○之父即庚 ○○之翁楊金彪,十七號房屋分配予上訴人戊○之父即己○○○之翁張樹發,五 十號房屋(原審附圖F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乙○○等人,當員工宿舍使用,及林 順、楊金彪、張樹發、乙○○等人離職後,未遷離上開宿舍、交還被上訴人,其 中十五號、十六號及十七號宿舍,並已經上訴人丁○○、庚○○、戊○、張陳玉 霞拆除改建並增建部分,五十號宿舍經上訴人乙○○、甲○○增建部分,並分別 由上訴人占用中,其詳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審附圖所示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 :(一)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對於配住宿舍之員工均按月扣收「宿舍使用費」,即 係將宿舍出租予員工而收取租金(指宿舍使用費即為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配住人退休後,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扣收租金,現住用 之上訴人等亦未繼續支付租金,然被上訴人既未通知收取租金或限期催告支付租 金(意指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雙方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為不定期租賃; 被上訴人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房屋,與法不合。(二)部分原配住人 係在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辦法前退休,被上訴人既仍同意 原配住人繼續居住,從未要求遷讓,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以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訴請渠等遷讓。(三)上訴人丁○○居住之十五號房屋、上訴人辛○○ 、庚○○居住之十六號房屋及上訴人戊○、己○○○居住之十七號房屋均已全部 拆除重建過,為上訴人所有(原始取得),並非被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被上訴 人訴請渠等遷讓房屋,與法不合。(四)十五號房屋之原配住人林順係於五十七 年七月退休,十六號房屋之原配住人楊金彪係於五十六年七月退休,十七號房屋
之原配住人張樹發係於六十一年九月一日退休,五十號房屋之配住人乙○○係於 七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迄今均已超過十五年以上,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 第二三○一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自得拒絕遷讓返還。(五)被上訴人按月向宿舍配住人即上訴人收取宿舍使 用費,不論在獲配住宿舍之員工離職前或離職後,前後達數十年之久,但從未替 宿舍使用人整修宿舍,讓其自生自滅、自行僱工修建,是被上訴人「此種作為顯 係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在返還不當得利(即宿舍 使用費)前,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中十五號房屋原配予員工即 上訴人丁○○之父林順,十六號房屋分配予上訴人辛○○之父即庚○○之翁楊金 彪,十七號房屋分配予上訴人戊○之父即己○○○之翁張樹發,五十號房屋(原 審附圖F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乙○○等人,當員工宿舍使用,及林順、楊金彪、 張樹發、乙○○等人離職後,未遷離上開宿舍、交還被上訴人,其中十五號、十 六號及十七號宿舍,並已經上訴人丁○○、庚○○、戊○、張陳玉霞拆除改建並 增建部分,五十號宿舍經上訴人乙○○、甲○○增建部分,並分別由上訴人占用 中,其詳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審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 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含增建部分)及其他地 上物(丁○○、庚○○、戊○、張陳玉霞等人),或占用系爭房屋(乙○○、甲 ○○二人),其詳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審附圖所示,故上訴人等如無占用系爭土 地或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開規定,即應將渠等所有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 地返還被上訴人(丁○○、庚○○、戊○、張陳玉霞等人)或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並各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返還土地或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六、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對於配住宿舍之員工均按月扣收「宿舍使用 費」,即係將宿舍出租予員工而收取租金(指宿舍使用費即為租金),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配住人退休後,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扣收租金 ,現住用之上訴人等亦未繼續支付租金,然被上訴人既未通知收取租金或限期催 告支付租金(意指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雙方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為不定 期租賃,被上訴人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遷讓房屋,與法不合云云;就 對於配住宿舍之員工按月扣收宿舍使用費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函附「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 費要點」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惟對於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對於配住宿舍之員工按月扣收宿舍使用費即係收取「租金」,亦即被上訴 人係將宿舍出租予員工,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並非租賃,獲准配 住宿舍者如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又「宿舍使用費」乃
用於宿舍之維修,並非「租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配住宿舍之員工按 月扣收「宿舍使用費」即係收取「租金」,亦即被上訴人係將宿舍出租予員工, 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係不定期租賃云云,並無依據。故本件尚應審 究者,即為此點,以下詳述之。
七、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並非租賃;獲准配住宿舍者 如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機 關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宿舍(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 此為司法實務界向來一致之見解,並無異論,亦為本院確信之見解。至公務機關 所發之薪資中,早年原有「房租津貼」一項,嗣因政府調整薪資結構,將之歸併 於薪資後,如員工有獲准配住宿舍者,即應由薪資中收回(即不發給),此乃係 基於公平原則(因非人人均能獲准配住宿舍)之處置,絕非「使用宿舍之租金」 ,任何公務機關均無不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本院所已知),無待贅論。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於配住宿舍之員工按月扣收宿舍使用費,即係收取「租金」 ,亦即被上訴人係將宿舍出租予員工,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係不定 期租賃云云,實無足取。故上訴人丁○○之父林順、辛○○之父即庚○○之翁楊 金彪、戊○之父即己○○○之翁張樹發及上訴人乙○○等人,就所獲配住之宿舍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乃屬「使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租賃」;於林順 、楊金彪、張樹發及乙○○等人離職時,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參見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查林順、楊金彪、張樹發及乙○○等人早已離 職(為上訴人所自陳,自堪信為真實),依法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依 「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林順等人僅須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即可),林順、 楊金彪、張樹發及乙○○等人至今迄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論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均得訴請林順、楊金彪、張樹發及乙○○等人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 訴人。至上訴人丁○○、庚○○、辛○○、戊○、張陳玉霞及甲○○等人既非被 上訴人之員工,更非獲准配住系爭宿舍之人,渠等占用系爭宿舍,並無任何權源 (縱使有之,渠等亦未曾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顯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訴請渠等將系爭房屋交 還被上訴人,更無待贅論。退步言之,如渠等乃因係原獲配住系爭宿舍人林順、 楊金彪、張樹發之家屬,而得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因林順、楊金彪、張樹發三人 早已離職,依法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渠等亦無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之權利。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號 及第一六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於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公布後,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已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抗辯:十五號房屋之原配住 人林順係於五十七年七月退休,十六號房屋之原配住人楊金彪係於五十六年七月 退休,十七號房屋之原配住人張樹發係於六十一年九月一日退休,五十號房屋之 配住人乙○○係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迄今均已超過十五年以上,依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遷讓返還云云,顯屬誤會法律之真意,自不可採 。又宿舍使用費(即「房租津貼」)並非「使用宿舍之租金」,機關予以收回, 乃基於公平原則之處置,已如前述,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按月向宿舍配住人即上訴人收取宿舍使用費,不論在獲配住宿舍之員工離職前或 離職後,前後達數十年之久,但從未替宿舍使用人整修宿舍,讓其自生自滅、自 行僱工修建,指被上訴人「此種作為顯係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認被上訴人在返還不當得利(即宿舍使用費)前,不得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 云云,自不可採。均併予敘明。
八、再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丁○○居住之十五號房屋、上訴人辛○○、庚○○居住 之十六號房屋及上訴人戊○、己○○○居住之十七號房屋均已全部拆除重建過, 為上訴人所有(原始取得),並非被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載明筆錄,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丁○○、 庚○○、辛○○、戊○及張陳玉霞等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更非獲准配住系爭 宿舍之人,渠等占用系爭宿舍,並無任何權源(縱使有之,渠等亦未曾主張,並 舉證以實其說),顯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訴請渠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而渠等亦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縱使有之,渠等亦未曾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亦得訴請渠等將渠等所有之房屋或其他地上物(不論為渠等拆除重建而取得者或 增建部分因附合而取得者)拆除後,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丁○○居住之十五號房屋、上訴人辛○○、庚○○居住之十六號房屋及上訴人戊 ○、己○○○居住之十七號房屋均已經渠等全部拆除重建過,為渠等所有(原始 取得),並非被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被上訴人訴請渠等遷讓房屋,於法不合云 云,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乃訴請拆屋還地,並非訴請遷讓房屋,前已敘明)。又 宿舍使用費(即「房租津貼」)並非「使用宿舍之租金」,機關予以收回,乃基 於公平原則之處置,已如前述,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按月 向宿舍配住人即上訴人收取宿舍使用費,不論在獲配住宿舍之員工離職前或離職 後,前後達數十年之久,但從未替宿舍使用人整修宿舍,讓其自生自滅、自行僱 工修建,指被上訴人「此種作為顯係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認被上訴人在返還不當得利(即宿舍使用費)前,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 ,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此 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正當,而應 予准許。茲尚應審究者其金額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三千零四十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系爭五十號房屋,被上訴人所報之帳面價值為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亦有被上 訴人基隆粉料廠宿舍房地管理調查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以之為計算損害金之基 礎,尚屬可採(眾所周知公告地價遠比市價為低,且當年之公告現值高達一萬七 千元,被上訴人以三千零四十元計算,實屬甚低;又系爭五十號房屋,被上訴人 所報之帳面價值為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亦遠較市價為低)。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附近之經濟狀況及房地之價值,認上訴人主張以公告地價及房屋帳 面價值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不當。計算之結果, 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及五欄所示。被上訴人 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及五欄所示,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一)上訴 人丁○○應將十五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及鐵棚架,即原審附圖A、A-1、A -2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十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月八百八十六元之損害金。(二)上訴人庚○○應將十六號房屋(含 增建部分)及雨棚,即原審附圖編號B、B-1、B-2、B-3部分(面積分 別為七十二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月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之損害金。上訴人辛○○應自十六號房屋(含增 建部分)遷出。(三)上訴人戊○、己○○○應將十七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及 雨棚,即原審附圖編號C、C-1、C-2、C-3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十八平 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二十六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月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四)上訴人乙○○、甲○○應自五十號房 屋(含增建部分)、圍牆及空地,即原審附圖編號F、F-1、F-2部分(面 積分別為四十八平方公尺、四十七平方公尺、四十二平方公尺)遷出、返還被上 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一千四百 八十四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是則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 一論究。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逕向最高法院上訴,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陳明如 受不利益之判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木 貴
法 官 王 翠 芬
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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