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王友慶
相 對 人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吳傳儀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傳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367121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3671215 ),內 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經查本件 依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面記載觀之,其發票人為吳傳儀,非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從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倢創科技有 限公司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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