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張維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德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德榮邀同債務人陳伶惠 為保證人,於民國99年3月20日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3月30 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約定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 ,自100年3月3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提 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月26日設定債權總 金額30,000,000元、確定期日129年3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擔保上開債權。嗣債務人陳伶惠於104年10月13日代 為清償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德榮上開積欠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之借款18,188,950元後,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並於 104年10月12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移轉於債務人陳伶 惠,由債務人陳伶惠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018號、 第291號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德榮上開債權讓與,再經債 務人陳伶惠於105年3月21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聲 請人,且於105年5月4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並由聲請人 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23號向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德 榮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擔保物已於100年3月30日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80號囑託查封登記,又相對人即債務人李 德榮於10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代位清償證明書、債權及抵押 權讓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等影本為證。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拍 賣抵押物,惟遲於105年5月19日始向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德榮 為債權讓與通知,即本件聲請前,尚未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 德榮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首揭 規定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