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11號
TCDV,105,司家聲,11,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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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歐陽珍
相 對 人 張水山
相 對 人 張水星
相 對 人 張水泉
相 對 人 張水園
相 對 人 張水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本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 擔5分之1。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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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