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69號
TCDV,105,司家他,69,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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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
受 裁定人 周淑錦
即 聲請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莉玲曾智祥、周賴秀菊、周
上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89號),經裁
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 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 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莉玲曾智祥、周賴秀菊 、周上吉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 第8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 第16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89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曾莉玲曾智祥、周賴秀菊、 周上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 ,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之定期 給付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應 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 計算式:4,000×12×10×4=1,920,00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 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仍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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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