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沛清即楊沛玲即楊美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許瑋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陳柏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楊景鈞 寄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沛清即楊沛玲即楊美蓮(下稱債務 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僅有西元2004年 出廠之50CC輕型機車乙輛,上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決定處分方式,惟本件全體債權人均 未到庭;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已堪認本件債務人之 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三、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依職 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此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3 日函在卷可稽,且債權 人中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 表示同意。茲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之清算財 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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