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15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林碧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碧卿於民國99年7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
貸款(帳號:4636705705082301),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6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
息6883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
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
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
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緣相對人林碧卿於民國98年8月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5520000153559703),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年2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6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02
元及費用11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竹梅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1615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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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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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碧卿 463│自民國 10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
│ │545730│6705705082│06月 06日 │ │ │
│ │元 │301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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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林碧卿 552│自民國 10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0886 │0000153559│06月 06日 │ │點七九 │
│ │元 │703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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