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9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東融
債 務 人 蕭敏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蕭敏君於民國104年03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30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加8.2%按月機動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
㈡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並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5年04月12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
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245,846元及其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594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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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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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蕭敏君 │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9.42% │
│ │245846│ │4月12日起 │5月1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11.304% │
│ │ │ │5月12日起 │2月1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9.42% │
│ │ │ │2月12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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