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五年起,陸續有竊盜之記錄;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十三號 前,見林宏閔所有而供乙○○使用之POB─九九六號重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 竟爬越圍牆而推動該機車;得手後,準備離去;惟前推至大門口時,因該機車過 重而倒地,適為鄰居吳旺基發覺而高呼小偷並報警;惟其仍拾起該機車鑰匙奪門 而逃,惟經吳基旺於同巷二十三號前,將其攔住,適警趕至而加以逮捕。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大致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旺基證明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 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審判中否認竊取機車之鑰匙云云, 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綜上,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之罪,諒以被告之「爬越圍牆」屬於毀越牆垣之見解而為其論述 之前提。惟查: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刑法任何解釋,必須在此一 原則之下為之;否則,即有背離此一原則之虞。茲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既以「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為其加重要件。既稱毀越,自係指毀 而越之,即毀損又踰越之意也。申言之,兩者必須兼而有之始可,並非或毀或越 ,有一即可。因此,在中文意思上,縱對「毀越」二字之見解有所不同,亦應採 取有利被告解釋原則,始合乎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亦合乎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 。本院推原該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並踰越門扇、牆垣、安全 設備而竊盜,其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較之普通竊盜為大,故為加重之 處罰。如其毀損而未踰越,無從發生竊盜之問題;如未毀損而已逾越,只生普通 竊盜之問題,不生加重竊盜之問題。何況,開啟門窗而入內行竊,並未毀損,只 有踰越,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同,乃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五O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之翻越牆垣,只有踰越,並未毀損,自不構成 該款之加重竊盜罪。申言之,被告僅觸犯普通竊盜,並非加重竊盜;惟此部分基 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 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 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 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 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 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 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 ,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 ,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 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 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 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事司法上之 「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 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 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 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竊盜前科累累,認為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始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 並期被告之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