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5110號
債 權 人 蔡承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兆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債權人具狀主張其自第三人張庭中受讓對於債務人陳兆 男之貨款債權新臺幣2,846,583元,因債務人陳兆男迄未清 償,為此聲請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陳兆男發支付命令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二紙為證。經查債權人所提 上開本票二紙未紀載發票年月日為無效票據,本院前於民國 105年6月14日通知債權人釋明債務人陳兆男積欠第三人張庭 中貨款之請求,並補正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債權人於收 受後,固於105年6月21日具狀重申上情,惟迄未補正,是依 前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