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劃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17號
KLDM,89,訴,417,200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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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二、一九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不遵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當地地方政府命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漢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案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處理基隆市「大船入港」建築工地之廢棄土方,與 蔡煉坤蕭健國共同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詎知,丁○○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藉鉅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轉包「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工 程—碎石級配料工程」後,竟不知悔悟。
甲○○永順木材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之負責人,永順公司係坐落基隆 市七堵區台五線一一四、一一六、一九七、二0六、二0八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渠明知同段坐落同段第一一四、一一六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乙種 工業區○○段第一九七地號屬乙種工業區、住宅區○○段第二0六地號屬乙種 工業區、住宅區、保護區,且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地目編為林,不得擅自於 山坡地堆積廢棄土,變更地形。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朱傳英(檢察官 通緝中,未起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前開第一一四、一一六地號(一千四 百坪)土地租與朱傳英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押租金 三十九萬元,朱傳英竟於交付租金現款及押金支票(遭退票)後,取得前開土 地之使用後,即擅自自他處載運工程廢棄土至前開土地傾倒,非法經營工程棄 置場。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向朱傳英收取次月租金時,查知上 開土地已被違法堆積工程廢棄土。竟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與丁○○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將前開第一九七、二0六、二0八地號(三千八百坪),每月租金 四十九萬四千元,押租金九十八萬八千元,丁○○於交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 現款後,取得前開土地之使用後,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於山坡地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等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丁○ ○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即擅自自他處載運工程廢棄土方至前開 土地傾倒,變更土地分區使用,非法經營工程棄置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堆置土方約四萬六千立方公尺,因未作相關水土保持措施,致土石裸露,每 遇大雨,造成水土流失。




丁○○明知其向甲○○所租用之土地僅限於同段一九七、二0六、二0八地號 土地,至於坐落同段第一九八地號土地為案外人儲三陽所有,同段二00地號 土地為案外人昌立鋼鐵公司所有,同段二一一地號土地為案外人余福建所有, 同段第二一二地號土地為案外人張俊隆所有,同段二一三地號土地為案外人新 發制鋼公司所有,同段二二三、二二五地號土地為案外人余炳雄所有,及同段 二0五、一八九、二二四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分區用途外之使用,即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住宅區不得為廢棄物堆置,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保 地堆積廢棄土,變更地形。且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並不得擅自堆積廢棄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編訂管制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起, 為求收受工程廢棄土牟利,擅自在如附圖I(第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 六七平方公尺)、K(第二0五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二四.一五平方公尺)、 L(第二00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九平方公尺)、0(第一八九地號國有 土地,面積一0.八八平方公尺)、R(第二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七 六平方公尺)、S(第二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四.九九平方公尺)、T( 第二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八.八二平方公尺)、U(第二二三地號土地, 面積八四.三0平方公尺)、V(第二二四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三六.九五平 方公尺)、W(第二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0平方公尺)予以竊佔供己 堆置廢棄土之用,因未作坡面保護措施、涵管等排水設置,致土石裸露,嚴重 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造成水土流失。 ㈢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民眾於電腦民意信箱檢舉後,經基隆 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勘查發現上情,並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以基府工都字第00六七八0號函知甲○○丁○○,認已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限期文到後三十日內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基府工都字第0二六四五五號函知甲○○丁○○、朱傳 英,限於收文到後二十日內清除廢棄土方恢復原狀,丁○○甲○○卻不依限 恢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基隆市政府派員複查,發現該處仍堆置大量廢棄 土。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出租、承租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劃,並堆置土石之情事,唯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丁○○ 告之要承租土地供碎石級配加工使用,伊認為丁○○不可能與朱傳英一樣堆廢棄 土,伊若知道,就不會租給他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與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清公司)簽訂「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工程—碎石級配料工程」,係為 碎石級配加工而進土方,並非堆積工程廢棄土方,又伊係與甲○○之子商談承租 土地,因租用全部土地較便宜,才租全部土地,且告訴伊後面土地(指事實欄㈡ 他人所有,國有土地)亦可一併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與朱傳英、丁○○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時,即應詳細了解承租人朱傳 英、丁○○租用土地之目的,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貿然與朱傳



英訂約,致其土地遭堆置廢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收取次月租金時 ,即已知悉上情,竟仍貪圖租金復與被告丁○○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訂立土 地租賃契約,嗣經基隆市政府二次命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被告甲○○並未 阻止被告丁○○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其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福清公司副總經理戊○○於偵查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證稱福清 公司承攬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工程,並向丁○○購買碎石級配,丁○○於簽約 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兩天交過級配料,因級配供應係視 工程進度而定,所謂碎石級配者係指碎石與砂混合,依現場相片僅有部分是級 配,其餘多數全是土,無法做級配,且丁○○所提供之級配料工廠係位於五股 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現場勘驗照片中,僅照片② 之土石看起來可以為級配之材料,其他照片上均有長草,無法看出來,可為級 配之土石,依照片判斷應只有幾百立方米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所指可為 碎石級配(見偵字第一五一二卷第三頁第二照片)之土石與本院勘驗時係同一 土石堆,土方僅數百立方米,且歷時五月,未長有任何青草,而其餘非級配之 廢土,於本院勘驗時,已雜草叢生,有本院勘驗相片在卷可稽,顯係碎石級配 之土石與廢土性質完全不同,而依基隆市政府之估計,被告丁○○之棄土約有 四六、000立方公尺,二者比例不及百分之一,所謂作碎石級配加工,僅係 掩人耳目而已。
㈢證人丙○○於偵查證稱,其於長安街經營車行,曾二次介紹不詳人士向地主甲 ○○租地,對方先都是做級配加工,但後來其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土石、土方, 經當地居民抗議,便向地主反應,地主也向二位承租人要求不得再進土方進來 ,但對方均利用晚上或清晨將土運來等語。又於本院證稱於停工前半個月左右 有出過一些土,取締後,進土時時間大部分是清晨或晚上等語,顯示被告丁○ ○於取締後,仍無視法令,非法堆置廢土。
㈣證人即查報之基隆市政府人員己○○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四、五次,第一次是 一月六日(指八十九年)下午,第二次七日又去、中間走一趟,陪檢察官去一 次,又和地政所去鑑界,和檢察官勘驗時,廢土比之前多等語,益證被告丁○ ○不法之犯行。
㈤證人即被告甲○○之子乙○○於本院證稱該土地曾租給台陽貨櫃,有鑑界過, 並公證,不可能越界等語,又證稱當時有指界使用範圍,在土地承租前,要在 邊界挖水溝,臨界土地所有人即出面阻止,我們即鑑界等語,可證被告丁○○ 於租地時,已知悉土地使用之範圍,且租金每月四十九萬四千元,非為小數, 被告丁○○尤不可能未經指界即予使用租地,其為牟取不法利益佔用他人及國 有土地傾倒廢土之犯意甚明,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所租用及佔用之山坡地,堆置之土石,經本院委請國立台灣海洋大 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該校李光敦教授會同勘驗後,鑑定結果為: ①本地段之山坡原覆蓋情況良好,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況下,應無水土流失 之虞。
②現場勘查顯示,被告於該地段所堆置之廢土為一般之工程開挖棄土,其主要



成份為黃色黏土,參雜以小部份碎石。
③現場勘查顯示,被告所埋設之混凝土排水管,其下端並無妥善接連排水設施 ,是以並無實質上避免水土流失之作用。而其所堆置之方形混凝土塊與鐵片 圍籬,因無深入打樁,故其防制堆積棄土下滑之作用,應甚為有限。 ④現場勘查過程曾於棄土區北面照相取證,該處已發生明顯沖蝕溝,並有因沖 蝕所致之細粉土淤積現象;故被告因任意堆置工程棄土,所造成水土流失乃 不爭之事實。
有該校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海河字第四七00號函可按,則被告任意堆置 棄土,所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應可確認。
㈦右揭第一一四、一一六、一九七、二0六、二0八地號土地位於新台五線高架 橋下方之之左右側,二處堆置有大量之廢棄黃土,高度幾達高架橋下沿,丁○ ○堆置廢棄土之佔地面積達一0二五七.二平方公尺,堆置碎石部分僅約數百 立方公尺,其餘全是工程廢棄黃土約四六、000立方公尺,此經檢察官本院 分別會同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前往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復經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 課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拍攝之相片十二幀、同年月十二日拍攝之相片十六 幀、同年五月一日拍攝之相片八幀、及檢察官履勘拍攝之相片廿六幀及本院勘 驗相片八幀在卷可證。此外,上述土地均屬公告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 業經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基府建農字第0五七三五一號函釋在卷 又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勘查發現上情山坡地遭非法堆置廢棄土方後 ,即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基府工都字第0六七八0號函知甲○○丁○○,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限期於文到三十日內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基府工都字第0二六四五五號函 知甲○○丁○○、朱傳英,限於收文到後二十日內清除廢棄土方恢復原狀, 丁○○甲○○卻不依限恢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基隆市政府派員複查, 發現該處仍堆置大量廢棄土,此有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基府工 都字第0三七一四九號函詳述甲○○丁○○二次經函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經限期恢復原狀卻均拒不恢復,被告丁○○甲○○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甲○○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約後,被告丁○○即進廢土,改 變地形,其後之情形係狀態繼續,二人行為後都市計畫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以修正前都 市計劃法第八十條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被告二人在 右揭土地即都市計畫地區變更地形,不遵當地地方政府命令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 原狀之犯行,核係均違反違反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丁○○在租地上未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 ,即擅自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經命改正而不改正致水土流失之行為,係犯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其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係 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指,唯其犯罪基本事實同



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從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其本質上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另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亦有未洽。被告丁○○雖有多次堆積土石之 行為,然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數動作,屬包括一罪,不另論連續犯。被告丁○○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可案,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丁○○於右揭土地所堆積之土石,係廢棄土方,非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 料,不予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應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 行政強制執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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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順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