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純貞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為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驗貨員,擔任進出 口貨品查驗之工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為吉威有限公司(下簡 稱吉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戊○○以吉威 公司之名義,自日本國進口汽車零件一批,並進儲大宇貨櫃場,嗣以報單號碼A N\88\3477\0018之報單,申報進口「舊品」及「庫存品」之發電 機、分電盤、汽車噴射幫浦等汽車零件,戊○○明知該進口汽車零件夾藏有未申 報之車用壓縮機一百六十三具,另申報進口之舊品發電機、分電盤、汽車噴射幫 浦混有顯非舊品之發電機五十二具、分電盤一百三十六具、汽車噴射幫浦二百四 十三具,竟企圖矇混過關,逃漏稅捐。迄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被告乙○○ 、丙○○受命查驗該批貨品,渠二人竟共同基於圖使進口商戊○○藉此逃漏稅捐 並免於裁罰之意圖,對於前揭現場所查獲未申報之車用壓縮機視若無睹,且將顯 非舊品之發電機五十二具、分電盤一百三十六具、汽車噴射幫浦二百四十三具認 定為五成新之舊品,而在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進口報單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 ,足以使分估關員依其前述之進口報單核出較低之貨物稅及使吉威公司逃漏進口 關稅。嗣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接獲檢舉,會同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往複驗,始發現上情。復經基隆關稅局就複驗結果核定應繳 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之貨物稅,原申報貨物稅四萬八千一百 四十元,被告乙○○、丙○○圖利吉威公司計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因認 被告二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係依據㈠ 被告二人既依「詳細檢查」方式對吉威公司所進口之貨物進行查驗,應能發現吉 威公司所夾藏而具有相當體積之車用壓縮機一百六十三具,故被告二人辯稱未能
發現,顯難採信;㈡又上開經被告評定為五成新之舊品,經同屬基隆關稅局機動 隊複驗發現其中混有裸裝新品發電機五十二具、分電盤一三六具、汽車噴射幫浦 二百三十八具及八成新之五具汽車噴射幫浦,另經驗貨督導小組、驗貨股關員及 機動隊關員所組成之會驗小組,再複驗後認汽車噴射幫浦二百三十八具為八成新 、原複驗之八成新五具汽車噴射幫浦亦認定八成新,分電盤一百三十六具認係八 五成新,發電機五十二具認係八成新,此有進口報單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 箴影本附卷可佐,雖複驗及再複驗結果不一,惟仍與被告所初驗之五成新相去甚 多,足見被告驗貨當時,應知前揭來貨與原申報不符等情為其論斷。四、惟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未申報 之車用壓縮機因夾藏在所申報進口貨品中,不易查覺,絕非故意放水或視而不見 ;至於查驗貨品均本於其等對該貨品之專業知識進行查驗工作,雖與機動隊對貨 品新舊程度之認定不同,然不能僅憑貨物外觀為認定,仍需考量貨品本身之堪用 程度如何,此乃涉及主觀認定等語。經查:
㈠海關派員驗貨通常是由驗貨股股長在當日上午將關員的代號輸入電腦後,再由 電腦隨機指派關員查驗報單編號上之貨物,而本件吉威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報 單上載明有舊品,必須查驗該批貨品之新舊、堪用程度,故於報單上載明「A LL」,意即需對每一種申報貨品之項目依規定進行「詳細查驗」,因舊品數 量較多,所以再以電腦隨機指派丙○○參與查驗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日依電腦 派驗報單指派被告乙○○、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往大宇貨櫃場查 驗該批報單號碼為AN\88\3477\0018貨物之驗貨股股長己○○ 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二人係因電腦當日隨機指派而共同查驗吉威公司所進口 之車用零件,並非事先已知查驗貨櫃係吉威公司所進口乙情,應堪採信;又被 告二人當日上午除共同查驗該批吉威公司所進口之貨櫃外,被告乙○○、丙○ ○各尚有二張、四張報單需進行查驗,此有進口查驗報單清表一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二人依股長己○○「詳細查驗」之批示對吉威公司所進口之車用零件, 進行開驗並逐批標示型號、新舊程度,且對於夾藏未申報車用壓縮機之五個大 型太空包之底層周圍加以割開檢視,依關稅總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研商 『海關驗貨制度改進建議』之可行性」會議紀錄,被告二人進行開驗之數量應 已符合對於「詳細查驗」之開驗件數以10%為原則,但開驗已達三十件並未發 現不符者得免予再開驗之決議事項,參之本次對吉威公司進口車用零件進行複 驗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甲)所寫:「二、未申報之used壓縮機係藏 匿於大型太空包底層中央,從外觀、周圍或上下層檢視難以查獲(初驗之驗貨 員有在太空包之下方割開數道裂縫,惟未發現夾藏),本分隊在歷經五、六小 時之逐包拆裝、清點查核,才告完成」(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等情,及證人 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言:「(問本次查驗為何需耗時五、六小時之久)因當 時我們去看時,發現數量很多,我們去時貨物已拆除放在倉庫裡,且因據密報 有車用壓縮機,但至現場時並未發現,但因根據來源表示確有未經申報之壓縮 機,所以我們再就比較有可能藏有壓縮機之太空包進行查驗,查驗方式是將太 空包裡之物全部取出並清點其數量,待查至太空包之底層中央部位時,才發現 有未申報之壓縮機」、「(問複驗時有無注意驗貨員初驗時以何方式)不清楚
當時係以何種方式查驗,只注意到驗貨員有在太空包底層周圍用刀片割開,沒 注意是否有取出部分物品查驗,但有拉的痕跡」、「(問壓縮機置於太空包何 處,周圍是否另有其他物品)是在太空包底層中央部位發現,其周圍尚有已申 報之汽車零件」等語,顯見事後複驗之所以能發現夾藏於太空包底層中央之車 用壓縮機,除動用較多人力、時間外,尚需有明確之密報來源,是被告二人在 未接獲密報情形下,於上午有限之二小時驗貨時間內,花費一小時時間對所指 派之吉威公司進口之大批車用零件進行檢視工作,則在其等已依規定對貨品進 行查驗下,如何能因結果無法查出分散夾藏在每個高一百二十公分、長寬各一 百公分之大型太空包內之小壓縮機,而遽斷被告二人之查驗過程係故意放水圖 利進口廠商?況本件吉威公司進口之車用零件,在未經被告二人至貨櫃場進行 查驗前,已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抽 查無訛乙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工作報告簿一件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實際至存放該批未申報車用壓縮機之大宇貨櫃場勘測結果,以查獲當時一 百六十三具壓縮機係分散夾藏於五個大型太空包內之情形還原觀之,每個太空 包內夾藏壓縮機之數量約為三十二具,若持三十二具壓縮機(其長十七公分、 大的一端十四公分、小的一端十公分,合計體積約為二千三百八十立方公分) 置放於太空包內(其長寬各一百公分、高一百二十公分,合計體積為一百二十 萬立方公分),則壓縮機之體積僅佔太空包百分之六.三強《(2380×32)÷ 0000000=6.3%),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以該批未申報壓縮機 所藏位置如此隱密(其周邊均以小件車用零件包圍置放在太空包底層中央), 而所佔藏放體積比例亦不及容器十分之一來看,如何能苛責查驗關員能在未有 密報及有限的人力、時間下,從五個大型太空包內取出夾藏之車用壓縮機?故 被告二人所稱不易查覺、絕非故意放水之辯,應堪採信。 ㈡再者,本次吉威公司所進口車用零件之項目、數量均多,除部分庫存品以紙箱 包裝外,大部分車用零件多以鏤空鐵框架、敞開封口之大型太空包或木箱方式 裝載,並未就個別零件進行包裝等情,有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基隆市調查站、基 隆關稅局督察室、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於大宇貨櫃場查驗AN\88\3477 \0018報單進口貨物現場相片在卷可查,故在面臨查驗此種專業機械產品 時,除庫存品有包裝可逕為認定外,就未包裝之機械零件如何加以認定其新舊 程度,則有賴驗貨人員在現場依其所知及根據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 第五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 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 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進行查驗,自 會對於無法從外觀查知之「堪用程度」,涉及查驗人員主觀之認定,特別是在 查驗貨品外觀嶄新情形下,則未包裝之車用零件在運送過程中是否會減損其價 值,或減少至幾成,在在均涉及查驗人員對機械性能之專業認知有多深;是被 告二人對於吉威公司所進口之車用零件新舊程度之認知雖與機動隊及會驗小組 之認定不同,惟該批車用零件既未經組裝測試,自未慮及其性能之「堪用程度 」如何,則究屬何人對於吉威公司進口貨物之新舊程度查驗正確,亦無法得知 ,故不能僅憑被告二人對於部分貨品之新舊認定與機動隊及會驗小組不同,即
遽論被告二人即有使進口商逃漏稅捐及免於裁罰之意圖存在。 ㈢至於被告二人對於吉威公司進口貨物新舊程度之認定雖與機動隊及會驗小組不 同,惟此並未影響分估人員對於該批貨物稅額查估乙情,業據基隆關稅局估稅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次噴射幫浦、分電盤及發電機之新舊程度 雖經機動隊與會驗小組之認定與被告認定之新舊程度不同,但經驗估課查價結 果並不影響稅差,我們是依查價結果來認定貨物之稅款,非單以物品之新舊程 度來核定稅額」等語屬實,是縱使被告二人對於部分貨品之新舊認定與吉威公 司報單之記載相同而卻異於機動隊與會驗小組,亦未因此使吉威公司獲得稅額 之減免,更遑論有藉此逃漏稅捐之可能;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查吉 威公司本次以AN\88\3477\0018報單進口貨物經複驗結果應納 稅款,除第四十項、第四十一項為汽車用舊泠煤壓縮機一六三具進口人已申請 退運外,其餘應納稅款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進口人已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日繳納在案,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暖字第八九一○四九三三號函 在卷可稽,參之估稅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吉威公司進口貨物 原先估價為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標準為何)是吉威公司照他所取得國外發票 價格所提算出來:::我們接到後必須再將資料送往關稅總局驗估課進行查價 」、「我手邊資料稅額總共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總數三千三百八十 八個,是扣除一百六十三個壓縮機部分之關稅所會算出來之稅額:::並非五 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因壓縮機目前還放在原查驗處未經提領,故未課 其貨物稅」、「(問本次吉威公司進口貨物除壓縮機外,其他零件需否課徵貨 物稅)不用,因為非屬貨物稅條例所載明細目之物品」等語,顯見影響吉威公 司應繳納稅額多寡之項目係該批一百六十三具壓縮機應課徵貨物稅部分,惟該 批一百六十三具壓縮機係屬夾藏進口致查驗時無法發覺乙情,已如前述,更徵 被告二人對吉威公司進口貨物所為查驗方式及新舊認定標準,並無圖利吉威公 司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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