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大陸醃蘿蔔肆佰箱(共重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公斤)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灣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負責人,甲○○則係 該公司企劃部負責進口業務之人。乙○○、甲○○二人基於共同私運大陸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進口大陸醃小黃瓜名義,自中 國大陸進口二只貨櫃,其中除二百箱醃小黃瓜與申報名義相符外,另夾帶完稅價 格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重達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公斤之大 陸醃蘿蔔四百箱,並委託不知情之「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弘公司) 經理劉文成於同年月四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嗣於同年月 六日,經該局機動巡查隊開櫃查驗而發現上情,並扣得上述走私醃蘿蔔。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走私犯行,乙○○辯稱:伊雖係金蘭公司之 負責人,但其擁有多項事業,對於公司各項事務,不能事必躬親,多由各部門之 負責人決定日常事務。八十八年一月初,因國內醃小黃瓜原料成本高且產量不足 ,所以乙○○才指示向大陸進口醃小黃瓜,對於為何會有醃蘿蔔隨同醃小黃瓜進 口一事,伊毫不知情云云。甲○○則辯稱:金蘭公司確曾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自 大陸進口醃蘿蔔與醃小黃瓜,係因伊認為醃小黃瓜與醃蘿蔔同屬「醬漬類」,醃 小黃瓜可以自大陸進口,當然醃蘿蔔亦應在可以進口之範圍,故沒有請示即向大 陸金蘭公司訂購。然本件進口被查獲之醃蘿蔔,確實係大陸方面將欲送往無錫之 醃蘿蔔,因作業疏失,誤裝入運送來台之貨櫃所致,伊沒有走私之犯行云云。然 查:
(一)金蘭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自大陸地區進口二只貨櫃,委託吉弘公司 辦理報關,吉弘公司由經理劉文成於同年月四日向海關投單(進口報單編 號AA/八八/四三二三/00四九),因金蘭公司係績優廠商,故電腦 核定以C2方式(即應審免驗)通關,然因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察覺有 異,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至中華貨櫃站開櫃查驗。發現二只貨櫃 前排一百箱為與申報相符之醬瓜,後二百箱則為大陸醃蘿蔔,總計醃蘿蔔
共四百箱,共重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 八元,來貨木箱外觀相同,部分木箱外表貼有標示等情,除經證人劉文成 、陳木生(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隊員)於調查中證述明確外, 復有財政部關政司督察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關督(二)發字 第三一號函、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處分書、緝私報告表各一件、照片二 張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述走私進口之蘿蔔乾四百箱扣案足憑。 (二)被告乙○○雖辯稱對於進口醃蘿蔔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乙○○身為公司 董事長,就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產品及原料來源,應有深入了解,方合常情 。金蘭公司迄目前仍有生產辣蘿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 在原料貨源不足之情形下,各採購或企劃部門,未經取得負責人之同意下 ,焉有可能自行決定違法走私進口?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大溪鎮○○ 路二三六號金蘭公司營業所搜索結果,當場在被告甲○○辦公桌扣得中國 大陸廈門金蘭公司傳真之「蘿蔔、胡瓜裝箱示意圖」,足見金蘭公司確實 曾自大陸走私進口醃蘿蔔無疑。被告乙○○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三)另查被告甲○○雖舉漳州金蘭公司函二件為證,辯稱係大陸方面誤將欲運 往無錫金蘭公司之醃蘿蔔裝入運往台灣之貨櫃,並非蓄意走私云云,該公 司企劃部經理王文正於調查中亦附和其詞,表示向大陸漳州金蘭公司查證 結果,確屬誤裝等語。然查一般企業對於倉庫存貨均有嚴格之倉庫管理, 應無可能發生錯裝情形,縱有誤裝貨物情事,大陸方面應會立刻發現,豈 有可能在台灣通關時被查獲後始發現錯裝之理?再者,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機動巡查隊於開櫃查驗時,發覺二只貨櫃前面一百箱均為與申報相符之醃 小黃瓜,後面二百箱則均為醃蘿蔔,此舉顯係以正當進口之醃小黃瓜夾帶 走私醃蘿蔔無疑。另依被告提出之無錫金蘭公司之訂購單而言,該公司訂 購六百箱醃蘿蔔,如果誤將該批貨物運至台灣,應係全部六百箱均裝錯, 始合乎常理,何以只裝錯四百箱?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甲○○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 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 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丁項亦有規定。被告二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核係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走私管制物品之農產品進口,且走 私數量甚多,足以擾亂本國物價及交易秩序,減少國家稅收及其犯罪之方法、所 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乙○○、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乙○○並罹患尿毒症、高血壓併心衰竭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
三、扣案之醃蘿蔔四百箱(共重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公斤),係被告等購入,已如上述 ,為渠等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