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87號
PCDV,106,事聲,287,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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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秦鴛鴦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
44472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所 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4447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對相對人秦鴛鴦(秦金榜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異議人於同年7 月2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8 月3 日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另列自謙有限公司、秦璿朋、秦義 生、秦文信秦文宏李雅惠秦鴻嘉秦啟倫秦啟晃秦雅君秦雅琪秦萬全秦萬利秦彩玉(下稱自謙公司 等14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相對人部分,查原裁定僅駁回異 議人對相對人秦鴛鴦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駁回異議人 對自謙有限公司、秦璿朋、秦義生秦文信秦文宏、李雅 惠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秦鴻嘉秦啟倫秦啟晃、秦雅 君、秦雅琪秦萬全秦萬利秦彩玉並非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之債務人,更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是自謙公司等14人既非 原裁定效力所及之當事人,異議人仍列渠等為本件聲明異議 之相對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106 年4 月25日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貴院於同 年5 月25日以106 司執和第44472 號命令,命異議人補正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秦鴛鴦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 ,異議人於同年6 月12日具狀補正,補正相對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又異議人收 受貴院鑑定不動產之價格函、不動產之指界函後,即依法 遵期辦理,並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260 元、指 界費用2,000 元,嗣於106 年5 月15日由柏登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呈送鑑定報告書,於106 年7 月18日完成指界, 異議人均遵期完成一定必要之行為並繳納費用,有上開書 證可稽。
(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有列秦義生為相對人,秦義生 為秦鴛鴦之繼承人,是否該當聲請強制執行時當事人無執 行能力,已非無疑。況且,異議人聲請時,不知相對人秦 鴛鴦已歿,透過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知悉,亦配合補正上開 相對人秦鴛鴦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倘不許異議 對相對人秦鴛鴦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根本無從行使權利 ,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退步言,貴院於異議人聲請強制 執行後,對相對人秦鴛鴦死亡之事實早已知悉,惟仍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亦配合完成不動產價格鑑定、不動 產指界,倘不具當事人能力,何以讓異議人在花費上開費 用後,才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貴院未考量異議人 於聲請時已列秦義生為相對人,秦義生為相對人秦鴛鴦之 繼承人,並業已補正相對人秦鴛鴦之繼承人,即以裁定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聲明異議。
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 此,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 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 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經查:異議人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10月29日北院文90 民執亥字第2307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自謙有限公司 、秦璿朋、秦文信秦文宏李雅惠秦金榜、相對人秦鴛 鴦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秦鴛鴦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447 2 號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因相對人秦鴛鴦於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前即已死亡,顯係欠缺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



力,而異議人仍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秦鴛鴦聲請 強制執行,應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即非合法,不應准許。至異議人雖稱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列 相對人之繼承人秦義生為執行相對人,並於上開執行程序中 ,提出相對人秦鴛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支出 不動產價格鑑定、指界費用云云,亦無法補正相對人執行當 事人能力之欠缺,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秦鴛鴦早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104 年11月10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認異議人此部分之 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秦鴛鴦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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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