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5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王秀玉
債 務 人 陳威元即陳文欽
一、㈠債務人王秀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王秀玉、陳威元即陳文欽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王秀玉、陳威元即陳文欽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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