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71號
TCDV,105,司他,7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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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1號
被   告 頌珍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然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慧文間因本院104年度中勞小字第87號給付薪
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黃慧文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 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勞小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裁 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194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已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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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頌珍馨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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