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即 樂多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机宏昱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羅美女、謝雲煤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94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應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查本件係原告羅美女、謝雲煤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樂多實業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 94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新 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羅美女、謝雲 煤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分 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 規定,分別暫免徵收上開裁判費之 2分之1即各500元,僅由 原告分別繳納 500元在案,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 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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