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寯崚
相 對 人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 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 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 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 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 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 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 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 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 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之職能,因監 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 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清算人原為張耀明,經相 對人股東黃興華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將原清算人張耀明予 以解任,並選任黃興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確定。黃興華前於 97至99年度為相對人之總經理兼監察人,且斯時相對人之帳 務均由黃興華及會計主管邱秀美共同製作,然黃興華於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侵占等案件中於105 年5月6日偵查庭自稱其於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期間,有虛偽增 列未實際進貨公司之進項,並承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難期黃興華得本於善意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處理清算業務 。且黃興華自99年迄今對優跑公司多數股東提起妨害名譽、 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多起民、刑事訴訟,被 訴股東均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顯見黃興華無端興訟, 已與優跑公司多數股東間有重大利益衝突,由其擔任清算人 顯有損害公司或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之虞。再黃興華積
欠優跑公司70萬元,經優跑公司以律師函請求黃興華給付, 然其迄今仍未履行債務,顯已不適任優跑公司清算人乙職。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而張俊傑曾於99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任 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瞭解,亦與相對人及 股東間並無利害衝突,得忠實執行清算業務,可認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更為適當,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解任黃興華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張俊傑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優跑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之股東,有優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應無 不合。
㈡、而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黃興華有不適任優跑公司清算人之情 云云,惟查:
1、黃興華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侵占 等案件中,自承其於97至99年度為相對人之總經理兼監察人 期間,有虛偽增列未實際進貨公司之進項,並承認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行為等情,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核閱屬實,惟黃 興華就此事實乃自行向國稅局檢舉漏報稅額,並於其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之期間中,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月20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後,已依法補繳 稅金及罰鍰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4號卷核 閱明確,其既已本於清算人職責,履行誠實繳納稅捐之義務 ,尚難謂有何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之原因。
2、黃興華雖為相對人清算人,然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公司股 東間縱存有利害衝突,乃至採行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尚非屬 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等 違背清算人之義務之行為。況黃興華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清 算人後,即對相對人前清算人張耀明函催應將占有相對人之 現金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在收取該等債權後,黃興華並將 該筆存款及相對人之其餘存款委請法務部執行署依法代為扣 繳罰鍰,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等情,有存證信函及臺灣銀行 存簿影本在卷可考,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4 號卷核閱無訛(見該號卷第82、83、91頁),顯見黃興華就 任相對人清算人後,僅依法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尚難認有 何故意損及相對人利益或股東權益之具體情事,或有其他重 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
3、黃興華積欠相對人70萬元債務之情,業經相對人與黃興華於
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訴字第100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且該和解條件第二點已明確記載:「兩造同意上開70萬 元租金,屬優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暫時由被告(即黃興華 )保管,被告並同意該筆金額於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張耀明與被告將來進行優跑股份有限公司與歐跑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權切割處理時,應列入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加以計算」,是縱黃興華有積欠相對人70萬元,亦非其擔任 相對人清算人有損害公司利益之具體情事,尚難謂據此其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由,均係 發生於黃興華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清算人之前,自非解任之 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構成法院解任清算人黃興華之重要事 由,亦無黃興華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 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黃興華之清算人職務, 並聲請另選派聲請人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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