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8號
受 罰 人 林東宏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簡啟全與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
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 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 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簡啟全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順公司)之股 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保得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保得順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第246號裁定 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保得順公司自98年起至聲 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黃鴻隆會計師收受該裁定後 以健康因素辭去檢查人職務,保得順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另選派劉 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保得順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終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
㈡保得順公司因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持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情 形,經本院分別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 罰鍰3萬元,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 鍰6萬元,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 7萬元,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 萬元,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罰鍰10萬元 ,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罰鍰10萬元, 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還鍰10萬元,而保 得順公司對於上開21號、45號、52號、9號等裁定均曾提起 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抗字第167號、第244號、105年
度抗字第1號、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件保得順公司經裁處上開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 話催促,迄105年2月25日仍不提出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 證,本院因而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10萬元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卷宗查對無誤。而檢查人分別於105 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30日三度發函與保得順公司,要 求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已供檢查,然迄同 年6月27日止保得順公司仍拒不提供等情,有廉風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5年3月28日總字第1050301號函、105年4月28日 總字第1050401號函、105年5月10日總字第1050501號函、10 5年5月30日總字第1050501號函、105年6月28日總字第10506 02號函各1紙附卷可證,而相對人為保得順公司董事長,有 保得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資證明,故依其職務對上開檢 查人要求提供之資料有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提出該等資料 與檢查人,卻堅不為之,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拒絕檢查人檢查 之行為。而保得順公司以105年1月22日函告檢查人,因公司 辦理增資,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簡啟全不願增資,現 持股比例未達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門檻3%,已不合聲請選派 檢查人要件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及財產狀況檢查權之目的在於防止公司不當經營或對不當 經營行為謀求救濟,故縱相對人所持股份嗣後低於法定門檻 3%,仍不得據此溯及推認相對人初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故相對人不得執此理由拒絕檢查人檢查,其仍有積 極配合並容忍檢查人檢查行為之義務。是本件堪認相對人保 管保得順公司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而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 拒絕行為。再審酌本院前已多次對保得順公司為上開裁罰, 相對人身為保得順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卻拒不配合 提供資料供檢,本院考量相對人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期間超 過1年等情形,爰處以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 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保得順公司配合檢查時,保得順公司 或保管檢查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 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處罰,附 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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