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亮宇 律師
相 對 人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林亮宇律師應予解任。聲請程序費用由東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於民國 (下同)102年6月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而東保公司負責人即 唯一股東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部拋 棄繼承,故東保公司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且關於東保公 司一切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 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亦無東保公司之董事、股東可 供諮詢,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並使聲請人無法依法提出清 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監察 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致迄今仍未能進行清算程 序,聲請人雖無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經驗,然而自選派至今 業盡其能力查閱相關卷證及辦理公示催告等事項,並提出東 保公司100年度、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10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公示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影本、債 權登記表等資料,並於104年11月27日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 。嗣經鈞院以清算事務未為了結,而不准予備查。聲請人實 感會計及稅務能力不足,無法繼續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 職務。如強令聲請人續任,恐有辱使命,且使清算難以終結 ,恐有損害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是為保護東保公司債權人之 整體利益,本件應交由具備會計及稅務經驗者辦理結、清算 程序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 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 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 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
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三、經查:東保公司於102年6月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而東保公司 負責人即唯一股東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已全部拋棄繼承,故東保公司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聲請 人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有本院104年聲字第49號裁定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東保公司經命令 解散後,聲請人經選任為清算人,惟因東保公司事實上無法 召開股東會,且關於東保公司一切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 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亦 無東保公司之董事、股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 並使聲請人無法依法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 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 ,迄今仍未能進行清算程序,業經聲請人所陳明,聲請人因 無法取得相對人相關簿冊為清算事務,致東保公司解散後之 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恐有害於該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 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 協助取得相關簿冊,並具狀表示清算人如無意願續任,請法 院另行選任等語,按聲請人既自為聲請解任,且本件並無任 何簿冊可供為清算基礎,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之事件,至於其清算人職 務解任後,東保公司是否應另行選任清算人,非本事件所得 審究,如有必要,自應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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