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7號
TCDV,105,再,7,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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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耀森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李耀南
       李耀煌
       李芳蘭
       李耀楨
       李耀淳
再審被告   賴林杏仙
       賴維政
       賴明芬
       賴光映
       賴維勇
       周魏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李耀森遭鈞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查封不動產後, 於105年5月10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閱覽105字司執字第41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發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前於104年間,曾對視同再審原告李耀楨起 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該 案地號與本件相同,均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惟該判決認定建物所有權人為李耀楨,非 其他再審原告全體,且所認定之占用面積與申報地價與本件 不同,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
㈡再審原告李耀森於105年5月5日間取得如聲證2所示臺中市私 有耕地租約影本,始知承租人李芽即為再審原告李耀森等人 之祖父,該租約存續至89年12月31日止,後因李芽逝世,改 由李朝宗(即再審原告之父)於85年12月即日申請變更承租 人名義,繼續承租(聲證3),經核准後(聲證4)並於92年 4月間申請續租6年(聲證5)。惟因李朝宗於93年間死亡, 臺中市政府東區公所於98年間竟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第7點第2項:『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6點規



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 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 ,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 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逕為註 銷上開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惟當時臺中市東區公所所通知 對象即承租人李朝宗(93年間逝世),再審原告李耀森於 105年5月5日始知悉臺中市東區公所之上開註銷租約登記通 知程序不合法,故兩造間仍應尚存在三七五租約關係或本事 件應屬租佃爭議,因:
1.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內政部74年1 月9日台內地字第280799號函、內政部93年9月1日台內地 字0930064740號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 判決等可知,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耕 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等規定,僅為行政管理所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三七 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因註銷登記而當然解消。
2.再審被告於原審時一再主張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顯然兩 造對於租佃關係存否,仍有爭執,屬租佃爭議,依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再審被告起訴時,應先經調解、調 處。再審被告從未向臺中市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 調解申請,復未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 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在原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竟漏未適用上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而為實體判決,且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免徵裁判費,並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 審事由。
3.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5日間取得如聲證2號所示臺中市私有 耕地租約影本後,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等語。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李耀森雖稱於105年4月21日經本院查封不動產後, 於105年5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閱覽105字司執字第41598 號執行事件卷宗,發現國有財產署曾對視同再審原告李耀楨 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4年度 中簡字第1914號判決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 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 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則係謂再審之訴 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同條項前段已逾5年不 得提起之限制,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不 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53號、71年台 再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 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 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 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 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李耀森雖稱於105年5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閱 覽105字司執字第41598號執行事件卷宗,始發現國有財產 署曾對視同再審原告李耀楨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及104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民事案卷之結果發現:視同原李耀楨於原審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審理時, 曾於104年8月21日提出104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答辯狀, 供原審參考(參原審卷2第9至14頁);且再審原告李耀森李耀楨係兄弟(參原審卷一第149、150頁所附之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名冊),再審原告李耀森於原審案件審理時 ,當早得已知悉視同再審原告李耀楨與國有財產署間另有 104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給付賠償金事件涉訟中,是再審 原告稱其係於105年5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閱覽105字司執 字第41598號執行事件卷宗,始發現國有財產署曾對視同 再審原告李耀楨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云 云,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本件原審判決於105年1月 29日宣示判決(參原審卷二第193、194頁),於105年2月 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李耀森,由再審原告李耀森本人親自 收受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參原審卷二 第211頁),又該案件並於105年3月7日24時確定等情,則



有本院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參本院卷二第224頁),是 再審原告迄至105年5月12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
3.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為因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一為依民法第 879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 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審係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全體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請求權等規定,就系爭土地上遭再審原告占用之面積23 8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而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案係由國有財產署針對被告李耀楨所 使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鐵皮棚房 ,占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之53-2地號面積合計84.8平方 公尺土地(15.8+69=84.8),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不當得利,兩者就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所占用 土地之面積範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不全然相同,訴 訟標的顯然有異,揆諸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 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㈡再審原告李耀森雖又稱其於105年5月5日間取得如聲證2號所 示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後,始知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間仍應尚存在三七五租約關係或租佃爭議云云。然經檢視原 審案卷可知:本件視同再審原告李耀楨早已於原審中提出如 聲證2至4所示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臺中市東區區公所 函文影本、耕地繼承權拋棄同意書影本、國有財產署之函文 影本(參原審卷一第48至56頁、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其 並向原審提出答辯狀,表示: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等為 由進行抗辯(參原審卷2第12頁)。再審原告李耀森既為原 審之被告,自難以諉為不知,是再審原告稱其於105年5月5 日間取得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等,始知悉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間仍應尚存在三七五租約關係或租佃爭議云云,顯與 事證不符,亦無足採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再審理 由確實知悉在後,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 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自毋庸裁定



定期命再審原告補正,而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
㈢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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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