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9號
TCDV,104,重訴,449,2016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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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被   告  張崇濤
(即上訴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
被   告  張崇藩
(即上訴人)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参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0,509,344元 (計算式:28,558元×368 平方公尺=10,509,34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6,7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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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