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17號
TCDV,104,重訴,317,2016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叔夏
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萬佛寺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霧峰區人和段八一五之七、八三九、八四0、八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九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霧峰區人和段八一五之五、八一五之六、八一五之七、八三八、八三九、八四0、八四0之三、八四一、八四一之二、八四六、八四七之一、八四八、八四八之三、八四九、八四九之二、八四九之三、八四九之四、八四九之五、八四九之六、八五0、八五0之二、八五0之三、八五0之四、八五一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三五平方公尺之道場、鐵皮攤販區、機車停車空間、花圃、廚房;坐落台中市霧峰區人和段八一五之四、八三五、八三六、八三八、八四0之三、八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宿舍、教室;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0平方公尺之籃球場、宿舍;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之廁所、雜物空間等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壹仟捌佰伍拾壹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區○○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地號即46 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處之建物暨其他地上 物拆除、移除(面積約79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830 元。」等情,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853萬6859元,及自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年5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1106元。(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霧峰區人和段第815-5、 815-6、815-7、838、839、840、840-3、841、841-2、846 、847-1、848、848-3、849、849-2、849-3、849-4、849-5 、849-6、850、850-2、850-3、850-4、851地號土地上如台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35平方公尺)之道場、鐵皮 攤販、機車停車空間、花圃、廚房;坐落台中市霧峰區人和 段第815-4、835、836、838、840-3、848-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之宿舍、教室;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之籃球場、宿舍;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9平 方公尺)之廁所、雜物空間等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16萬3248元,及自更正聲明暨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48元。」等情, 有該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8 、8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乃係依地政機關實 測結果而為返還土地範圍之更正,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並未變更,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 上陳述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因寺內建物於88年間921大地震傾倒,僧人無處可住 ,遂於89年間向原告商借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暫供被告寺內僧人休息之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除在系爭建物外觀逕行貼上「萬佛寺」名稱外,更在原 告所有如聲明所示、附圖之土地擅自搭蓋鐵皮建物、組合 屋、木屋及置放貨櫃屋等作為「佛事使用」。又被告向原 告借用系爭建物時並未約定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 返還之。而被告在原告所有上揭土地上逕自搭蓋建物,並 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作為「宗教場所」使用,不僅 遭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是被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用途亦於法不 合。嗣經兩造於96年7月17日合意中止借用,由原告董事 長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與被告住持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5款約定:「甲 (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經評估後就慈明高 級中學舊校區全部土地(標的)其承購價為5家銀行之貸款 金額3億6仟萬元正。」、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承諾自 96年7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每月支付甲方60萬元正 ,總計1億260萬元正。」等語,然被告迄今僅陸續給付 1020萬元,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另原告就被告上揭擅 自變更建物使用及無權占用土地之行為,先後以103年4月 23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27號、103年6月25日太平竹仔坑郵 局第49號等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出面協調,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土地 ,並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返還建物及土地部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67 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5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可知,被告應自96年7 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每月定期支付60萬元予原告, 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僅支付1020萬元,其餘均未再給付,原 告雖數次限期催繳,被告仍未繳付,原告與張淑娥即釋常 露法師曾於104年12月14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107號存證 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20日內繳納欠款,被告 於104年12月15日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繳付任何欠款; 原告與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再於105年1月11日以太平竹仔 坑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亦於10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即已發 生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系爭協議既經解除,依 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坐落台中市霧峰區人和段第815 -5、815-6、815-7、838、839、840、840-3、841、841-2 、846、847-1、848、848-3、849、849-2、849-3、849-4 、849-5、849-6、850、850-2、850-3、850-4、85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35平方公尺)之道場 、鐵皮攤販、機車停車空間、花圃、廚房;坐落台中市霧 峰區人和段第815-4、835、836、838、840-3、848-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之宿舍、教 室;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之籃球場、宿 舍;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廁所、雜物空間均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53萬6859元、 1016萬3248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81106元、105248元部分: (1)就被告占用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部分:
查「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 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 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例意



旨),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再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是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即生自始歸於消滅之效果,則被告占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當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租金利益。而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月 、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於102年1月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系爭建物於103年房屋 稅課稅現值為751萬54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占有改定 之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共853萬6859元【計算式:(1066×2000+ 0000000)×10%×(5+168/365) +( 1066×2080+0000000) ×10%×(3+131/365) =0000000】,及自105年5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106元【計算式:( 1066×2080+0000000) ×10%÷12=81106】。 (2)就被告占用台中市霧峰區人和段第815-5、815-6、815-7 、838、839、840、840-3、841、841-2、846、847-1、 848、848-3、849、849-2、849-3、849-4、849-5、849-6 、850、850-2、850-3、850-4、851、815-4、835、836、 828、829、831-1、834地號土地部分: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第97條、第99 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及前揭民法第17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等規定,坐落台中市霧峰區人和段815-5、815-6、 815-7、838、839、840、840-3、841、841-2、846、847- 1、848、848-3、849、849-2、849-3、849-4、849-5、 849-6、850、850-2、850-3、850-4、851、815-4、835、 836、831-1、83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2080元;而同段828、829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元,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占有改定之日即 96年7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共1016萬3248元【計算式:(4535+648+209)×2000× 10%×(5+168/365) +680×88×10%×(5+168/365) +(4535 +648+209+680)×2080×10%×(3+131/365)=00000000】 ,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05248元【計算式:(4535+648+209+680)×2080×10%÷ 12=105248】。
4、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告;另應給付原 告853萬6859元,及自更正聲明暨辯論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5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06元。 (2)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霧峰人和段第815-5、815-6、815 -7、838、839、840、840-3、841、841-2、846、847-1、 848、848-3、849、849-2、849-3、849-4、849-5、849-6 、850、850-2、850-3、850-4、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4535平方公尺)之道場、鐵皮攤販、機 車停車空間、花圃、廚房;坐落台中市霧峰區人和段第 815-4、835、836、838、840-3、8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之宿舍、教室;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之籃球場、宿舍;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地○○○○○○號F部分(面積 209平方公尺)之廁所、雜物空間等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原告1016萬3248元,及自更正聲明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48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於96年7月17日,原告董事長張淑娥即釋常 露法師與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到台中 市豐原區慈龍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舊校區土 地及建物由被告以3億6千萬元承購,被告前後已匯款約 1000餘萬元,即已合法占有土地與建物云云。惟「債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3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694號民事裁判 意旨)。而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給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54條亦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款及第2條第2款既約定,甲乙 雙方經評估後就原告舊校區全部土地(標的)承購價為5家 銀行之貸款金額3億6仟萬元正;乙方承諾96年7月10日起 至110年9月10日止每月支付甲方60萬元,總計1億260萬元 正,而依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立約人分別為甲方釋常露法 師(張淑娥),及乙方釋演廣法師(王燦榮),均無關於被告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他人即釋常 露法師(張淑娥)與釋演廣法師(王燦榮)間協議或契約,主 張其為有權佔有。至被告另抗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行特 別記載內容,可知當時簽訂系協議書之主體應為兩造云云 。惟被告上開抗辯縱屬真正,原告與釋常露法師(張淑娥) 亦於104年12月14日以太平竹坑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20日內繳納欠款,經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收受後,並未於期限內繳付任何欠款,原告與 釋常露法師(張淑娥)祇得再於105年1月11日以太平竹仔坑 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亦於10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是系爭協議既經 合法解除,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 2、又系爭協議書之一造釋演廣法師(王燦榮)於簽立協議書後 僅分別於96年7月11日、96年8月13日、96年9月12日、96 年10月12日、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8 日、97年1月31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22日、97年6月 2日、97年7月1日、97年8月28日各給付60萬元外,即未再 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已逾多年,共積欠84期款總計5040萬 元,此部分亦經釋常露法師(張淑娥)於104年7月9日以豐 原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文到20日內繳清欠款, 詎釋演廣法師(王燦榮)於104年7月10日收受後,亦置之不 理,釋常露法師(張淑娥)復於104年8月10日以豐原郵局第 478號存證信函通知釋演廣法師(王燦榮)解除系爭協議, 釋演廣法師(王燦榮)已於104年8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則系爭協議書亦經合法解除,被告仍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亦屬無憑。
3、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在協議期間,甲乙



雙方有特殊事項須經甲乙方同意之外,不得單方中途解除 協議。」,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構 成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故該解除契約不 生效力云云。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而證人張 淑娥即釋常露法師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 證稱:「(問:協議書內容誰擬定的?)雙方共同討論的。 」、「(問:當時什麼情況下簽立此協議書?)因為921之 後萬佛寺全倒,慈明高中也易地重建,舊校地就讓萬佛寺 的師眾無償使用,後來會簽立協議書,是雙方有共識,就 把原來舊校地給萬佛寺承購,當時談的金額是以我們跟銀 行貸款的第1筆額3億6千萬元由萬佛寺承購,為了不讓萬 佛寺有太大壓力,所以約定每月60萬元支付,但實際上每 月60萬是不夠,當時有口頭約定,若萬佛寺有法會,有收 入的話再多付一點,到110年,因與銀行貸款有時間性, 若屆時不足當時還不足6千萬元的話,等辦過戶後再還。 」、「(問:根據協議書並沒有記載,若錢沒有按時付款 要如何處理)沒有,當時是說出家人以誠信為主,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問:當時有無約定這協議書在110年 9月30日前不能終止、不能解除?)當時意思是這10年內慈 明高不能將校地賣給別人,還是要以萬佛寺為主,但這是 在正常付款之下。」、「(問:若付款不正常?)沒有寫。 因為想講了就會照約定,沒有想到後來只付了10幾期的款 項。」、「(問:照你說法,就是這協議書如果沒有依約 履行的話,違約的一方可能就要接受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是。」、「(問:另外在協議書第4條,有說協議期間 甲乙雙方除了特殊事項經甲乙雙方同意外,不得單方中途 解除協議,這個特殊事項是指甚麼?)當初定這條只是單 純想,我們不可以不履行,萬佛寺不能終止支付每月的付 款,慈明高中也不可能任意讓其他人承購。」等語在卷。 是依上開證人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之證述內容,堪認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謂不得中途解除協議,係指雙方均遵照合 約履行即被告均按時繳款情形下,原告不得片面不賣,被 告亦不得片面不買。被告恣意曲解系爭協議書意涵而為有 利於己之解釋,非兩造簽約時之真意,顯不足取。今被告 違約在先,原告即不受該條拘束,自得依法律規定解除兩 造之系爭協議,遑論系爭協議書並未明文有「被告未遵期 繳款時原告仍不得解除協議」之約定。在在可見被告上開



所言,均無可採。再被告自97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 任何款項,迄今已7年餘,累積積欠原告5000餘萬元款項 ,足見被告已無履約誠意及能力。被告既就5000餘萬元分 期款均無能力及誠意繳納,實難想像於110年時被告有支 付3億元之可能。倘任依被告抗辯原告於協議期間不能解 除系爭協議等為真,等同被告拒不繳款,卻能繼續使用原 告之土地與建物,原告亦莫可奈何,實與買賣協議精神相 悖,亦僅徒使原告之損害擴大,將來有求償困難之問題。 是被告前揭抗辯,已違反買賣契約之精神,亦違反法律追 求公平正義之目的,均無理由。
4、被告雖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出罹於5 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惟原告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 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才解除系爭協議,此時不當得利請 求權才發生,應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至於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回溯自96年間起算,乃因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最初是借貸關係,嗣改簽系爭協議書,原告主 張從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起算。
5、原告對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之創辦人聖印法師於60年間擇定霧峰本堂基地3甲餘 地,面對荒山發下大願,決心建立兼具弘法與教育功能之 佛教聖地,包括萬佛山、萬佛殿、佛學院、慈明商工職校 等。經過辛苦操持,先蓋好萬佛寺,又於本件訴訟標的之 土地上創設慈明商工職校,拓展佛教之法務,乃是佛教界 眾所皆知之事實。兩造關係之深,可說是沒有被告,則無 原告。被告初始為商工補校,64年間舉辦首屆畢業典禮, 畢業生2百餘人,其中僧侶即占30餘名。由於辦學成效優 秀,80年間獲准改為日校,並擴增升學班。擴校招生期間 ,除一般教職員,也有在學校擔任要職之法師,其等辛苦 忙碌時,被告均會為同仁們準備晚餐,並派法師在原告校 內擔任義務輔導工作,彼此同心協力辦學。為使校務蒸蒸 日上,被告不僅努力為原告舉辦全國性大悲供燈法會,籌 措學校經費,還無償提供台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供原告作實習工廠與操場使用。過去被告主辦世 界僧伽會議,各國高僧、代表前來被告處所參訪,均從原 告霧峰舊校區大門進場,乃因為原告校區與被告寺區連成 1片,中間僅隔1條小路,且從被告所在位置通過原告霧峰 舊校區大門才能向外銜接馬路,故在歷史上、情感上、地 理位置上兩造均為一體。自從原告辦學穩定後,聖印法師



考慮未來發展,遂成立慈明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遴選幾 位弟子擔任董事,雖然其等並非出資者,然其係在體制內 守護學校、弘揚恩師教育理念。而董事會改組時,張淑娥 即釋常露法師尋求被告等僧眾支持而當選,居間協調之立 法委員亦保證兩造是一體的,將來原告霧峰舊校區可以象 徵性以1元賣給被告,也是聖印法師門下弟子皆知之事情 。嗣921大地震將兩造所在位置均摧毀殆盡,祇剩下聖印 法師生前新建教學大樓,被告遂遷移僧眾至該處,原告則 順利辦理貸款遷移至台中市太平區復校。災後全區滿目瘡 痍,所有廢土、垃圾均由被告僧人與工人分別清運及加以 填平,整地即有5次、柏油鋪設7次,才形成今日概觀。又 為安僧辦道亦搭建各類型臨時屋、組合屋,花費數千萬元 。因兩造關係密切,原告前任董事長與被告住持李丁枝亦 簽訂契約,將原告霧峰舊校區無條件借給被告3年。事後 即使原告董事會改組、校長換人,兩造亦彼此相安無事。 96年間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曾與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亦簽訂承購霧峰舊校區之 協議書,被告已支付部分價金,雖尚未清償完畢,然被告 亦願盡力付清,完成承諾。詎原告不願等待而訴諸法院, 雙方對簿公堂,被告遭要求拆屋還地,令人不勝唏噓。 (二)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簽署協議書主體為兩造 ,而非存在於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及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 間,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立約人分別為甲方張淑娥即釋常露法 師,及乙方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均無關於被告,而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他人即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 及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之協議或契約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又系爭協議書之一造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於簽立協議書後 ,僅分別於96年7月11日、96年8月13日、96年9月12日、 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 18日、97年1月31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22日、97年6 月2日、97年7月1日及97年8月28日各給付60萬元外,即未 再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已逾多年,共積欠84期款總計5040 萬元,此部分經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於104年7月9日以豐 原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文到20日內繳清欠款, 詎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於104年7月10日收受後,亦置之不 理,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復於104年8月10日以豐原郵局第 478號存證信函通知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解除系爭協議(契 約),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於104年8月12日收受,則系爭 協議書既經合法解除,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亦屬無理



由云云。惟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告於起訴時 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之不動 產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而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買 賣標的即為原告聲明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依系爭協議書 第1行特別記載「台中縣慈明高級中學」及「台中縣霧峰 鄉萬佛寺」,可見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體應為兩造, 並非原告主張之張淑娥與王燦榮間,否則依一般常情,訂 定系爭協議書當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張淑娥,依其身分不 可能甘負詐欺罪刑事責任而無故出賣他人之物,且隨意以 自己名義處分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此外,如系爭協議書訂 定主體僅存於當時兩造法定代理人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及 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間,又何必於系爭協議書首行需特別 提及「台中縣慈明高級中學」、「台中縣霧峰鄉萬佛寺」 等字眼?可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 間,而非存在於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及王燦榮即釋演廣法 師間。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緣起)第4款中段特別記載「 ……為使慈明高級中學永續經營,以及萬佛寺道場興隆之 共同心願……」等字眼,亦足徵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權益 義務主體係存在於原告「台中市私立慈明高中」及被告「 萬佛寺」間。準此,系爭協議書訂定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兩 造,而非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及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故 原告提出104年7月9日豐原郵局第414號、104年8月10日豐 原郵局第478號等存證信函並不具任何意義。詳言之,上 開2件存證信函發出意思表示通知人與接收人為張淑娥與 王燦榮,並非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關係主體即兩造。再依 被告提出匯款紀錄,其匯款人有多筆均非「王燦榮」,而 多為現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碧雲,顯見系爭協議書主體應 為兩造,否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匯款人應為王燦榮即釋演 廣法師,亦不會隨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變動,是原告不 得據此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已解除。
2、證人張艷麗於鈞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被告複代理人詢問:「(目前在哪間寺廟出家,並擔任何 職務?)萬佛寺,擔任佛學院的訓導長。」、「(是否認識 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認識。」、 「(如何認識?與上開兩位及兩造有何關係?)兩位跟我 都是師兄弟,但是在不同寺廟出家,是同法脈的。而我跟 釋演廣法師都是在萬佛寺出家,張淑娥現在是豐原慈龍寺 的住持,也是原告現在的董事長。」、「(請提示被告答 辯1 狀證物2協議書),你有參與此協議書的簽約過程嗎?



契約書後面的見證人簽名釋常璿(張豔麗)是你所簽?) 有。是。」、「(在簽約當時,王燦榮及張淑娥是分別以 萬佛寺代表人及慈明高中代表人的身分簽約,還是以個人 的身分簽約?)兩人都是以萬佛寺(王燦榮)及慈明高中(張 淑娥)的代表人身分簽約。」、「(是否知道簽約之後,被 告大概給原告多少錢?)實際總額不清楚,知道大約支付 了1千多萬元,此要查詢才知道。」、「(付錢的時候是否 知道要支付給原告嗎?)簽約時就是給原告,並非給予個 人。」、「(張淑娥是以慈明高中名義簽立此協議書,為 何此協議書上沒有原告大小章?)當時簽約的時候在場的 每1個人都知道各自代表的單位。而且這份契約是張淑娥 擬好的要我們簽名的,當時也沒有特別瞭解契約的意義內 容。」、「(所以沒有特別詢問雙方沒有蓋大小章?)出家 人對法律規定並不清楚,而且只知道當時是代表萬佛寺及 慈明高中簽約。」、「(張淑娥約你們到慈龍寺簽約後, 有要求要特別保密理由何在?)應該是我們師兄弟間的問 題。因為慈明高中就是萬佛寺的開山師父聖印長老創辦的 ,雖然師父往生後歸為慈龍寺張淑娥去作慈明商工的董事 長,畢竟原告學校也是所有師兄弟協力創校的,即使慈明 高中給慈龍寺張淑娥管理,如果師兄弟知道慈龍寺張淑娥 要跟我們收這些錢,師兄弟間會有不同想法,會覺得不應 該,這就是希望我們保密的原因。」、「(協議書是張淑 娥提出,張淑娥在簽立時有無強調這是其個人身分,而非 代表慈明高中?)沒有,當時簽約協議書上面開頭就是慈 明高中董事長及萬佛寺住持為代表人簽約。」、「(剛才 稱契約內容是張淑娥擬的,之前有無與萬佛寺討論過?) 沒有。她只打電話給我們,約我們去慈龍寺商量事情,當 時也不知道要商量什麼,到慈龍寺才知道,張淑娥才拿出 契約要我們簽。」、「(當時簽立協議書時,1個字都沒有 改過?)當時看一看,沒有更動任何1個字就簽名蓋章了。 」等語。是系爭協議書第1行既特別記載「台中縣慈明高 級中學」及「台中縣霧峰鄉萬佛寺」全銜,可見當時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主體應為兩造,而非原告主張張淑娥即釋常 露法師及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等2人間甚明。
3、系爭協議書未於末頁印上原告及被告名稱,乃因該份書面 係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單方面擬定 ,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於簽約當日根本不知道要簽訂該協 議書,是到現場後才由張淑娥直接出示該協議書,要求王 燦榮大概閱讀後即予簽約,並非兩造於磋商時刻意不列入 「慈明高中」與「萬佛寺」之稱謂所致,此從證人張艷麗



當時係在場觀看系爭協議書簽署之見證人,其證言應屬事 實,且證人張艷麗、張淑娥及王燦榮等3人係出同一法脈 ,彼此為師兄姐關係,不可能有陳述不實之情況。準此, 系爭協議書應為兩造間簽訂,而非如原告主張以張淑娥個 人名義簽訂,否則何以被告先前繳交1020萬元買賣價金, 原告皆不反對而予以收受?此從證人張艷麗於同上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當初為何會簽立此協議書?)921地震後 寺廟震毀,我們沒有地方住,因為舊的慈明商工在萬佛寺 隔壁,所以我們就暫時借住在原告舊校區,慈明商工亦因 921地震受損,只剩下1棟大樓,當時因為我們借住這邊, 張淑娥就約我們到慈龍寺去,說有事要跟我們協談,到了 慈龍寺才知道,張淑娥已經擬好協議書,要我們簽訂協議 書,我們才能繼續住在那邊,並約定要我們付款,每月要 付60萬元,且要求我們要保密,不能讓其他師兄弟知道。 」等語,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該買賣協議存在。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依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與被告前法定代 理人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於96年7月17日在慈龍寺簽訂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