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張光榮
訴訟代理人 張友齊
被 告 林徐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清進
被 告 葉唯怡
訴訟代理人 蔡明峰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光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 1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1(面積2.1平方公尺)之 鋼棚、編號E2(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3(面 積3.1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4(面積21.84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編號E5(面積15.15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E之圍 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78,68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 額。
二、被告林徐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8.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59元,及自民國104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 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三、被告葉唯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D1(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2(面積 1.9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D3(面積19.29平方公尺) 之鋼棚、編號D4(面積4.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D之 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29,44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 額。
四、被告劉志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G1(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G2(面積 11.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G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13元,及自民國104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 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現金新台幣600,000元 、77,000元、310,000元、121,000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張光榮、林徐秀美、葉唯怡、 劉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光榮、林徐秀美、何益寬 、葉唯怡、張言豪、劉志成等6人為被告。嗣先於本院民國 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言豪之訴訟(見本 院卷第97頁),再於本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何益寬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經上開2人表示 同意撤回,參諸前揭規定,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被告張光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棚架(面積、位 置以實測為主)、E部分之房屋、棚架及水泥地面(面積 、位置以實測為主)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 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林徐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面積、位置以 實測為主)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 付原告2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3、被告葉唯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房屋、棚架及水泥地面 (面積、位置以實測為主)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 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4、被告劉志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棚架、圍牆及水泥地面 等地上物及作物(面積、位置以實測為主)拆除,並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1,2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經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
1、被告張光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 積1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1(面積2.1平方公尺 )之鋼棚、編號E2(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 E3(面積3.1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4(面積21.84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5(面積15.15平方公尺)建物 及編號E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 應給付原告7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 10%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林徐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1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 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3、被告葉唯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2 (面積1.9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D3(面積19.29平 方公尺)之鋼棚、編號D4(面積4.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編號D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 應給付原告2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 10%計算之損害金。
4、被告劉志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G2( 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G之圍牆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6,3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 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571地號土地、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遭被告等 人無權占用:
1、被告張光榮無權占用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 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13平方公尺)、編號E1( 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1.02平方公尺)、編 號E3(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21.84平方公
尺)、編號E5(面積15.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搭建 房屋、棚架及水泥地面使用。
2、被告林徐秀美無權占用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8.77平方公尺),搭建房屋使用。
3、被告葉唯怡無權占用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 10.71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91平方公尺)、編號 D3(面積19.29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4.07平方公尺 )及編號D部分,興建房屋、棚架及水泥地面使用。 4、被告劉志成無權占用8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 2.98平方公尺)、編號G2(面積11.62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搭蓋棚架、圍牆、水泥地面及種植作物使用。 5、原告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將各自占 用之地上物、作物拆除或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外,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光榮、林徐秀美、劉志 成給付自99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分別以571、82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另對被告葉 唯怡請求自100年12月23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以57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暨對被告張光榮 、林徐秀美、葉唯怡、劉志成請求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 算之損害金。
(二)並聲明:
1、被告張光榮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7.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編號E1(面積2.1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2( 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3(面積3.18平方公 尺)之鋼棚、編號E4(面積21.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E5(面積15.15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E之圍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78,6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林徐秀美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8.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另應給付原告1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 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3、被告葉唯怡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 10.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2(面積1.91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編號D3(面積19.29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 D4(面積4.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D之圍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9,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4、被告劉志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G2( 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G之圍牆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6,3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 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光榮:
921地震後地基有偏移,伊房子從70幾年間就已經坐落在 571地號土地上,希望可以有折衷辦法,例如以伊所有土 地跟原告交換土地。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起迄日期, 及依照申報地價10%計算金額,伊同意。
(二)被告林徐秀美:
當初購買房屋時之現況即為如此,係因921地震,溝渠突 起西移,始占用原告之土地,且本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與伊於80幾年間申請測量結果 不符,伊認為測量結果不正確。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葉唯怡:
伊於100年間購買房屋,購買時並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土 地,所以不同意拆除。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伊同 意。
(四)被告劉志成:
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571、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光榮占 用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7.13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E2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 3.18平方公尺)、編號E4部分(面積21.84平方公尺)、 編號E5部分(面積15.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被告林 徐秀美占用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被告 葉唯怡占用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0.71平方公尺)、 編號D2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 19.2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及 編號D部分;被告劉志成占用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 2.98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及 編號G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104年 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3 、107、141-152頁),復為被告張光榮、葉唯怡、劉志成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林徐秀美雖辯稱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與其於80幾年間所測量之結果不同,希望地政事務所 派員重測一次云云。惟土地原本即有因地震、土石流等自 然因素而改變地形、地貌或偏移、滅失之可能,故本件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日所測量、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與80幾年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所不同,並 不足奇。且參以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之測量、繪製成果圖 乃屬專業,經常性受法院囑託進行土地之測量及繪製成果 圖,經驗豐富,所為之測量結果應屬可信,而被告林徐秀 美並未提出本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或所繪 製之成果圖,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誤差之具體事證,則其 空言否認本件測量之真實性,並聲請再次測量云云,即無 必要,而無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並未舉證其等占有 571、823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等為有權占 有。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命被告張光 榮、林徐秀美、葉唯怡、劉志成分別將其等無權占用571 、82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571地號、823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自得以此作為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又571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82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 2,461元;823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2,080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2,40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等人請 求於起訴前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
1、被告張光榮(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部分: 78,680元【計算式:2,182元×67.92平方公尺×10%×(2 +7/12) +2,461元×67.92平方公尺×10%×(2+5/12)= 78,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林徐秀美(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部分: 10,159元【計算式:2,182元×8.77平方公尺×10%×(2 +7/12) +2,461×8.77平方公尺×10%×(2+5/12)= 10,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聲明請求10,159 元,故應從其請求。
3、被告葉唯怡(100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部分 :
29,442元【計算式:2,182元×35.98平方公尺×10%×( 1+9/365)+2,461×35.98平方公尺×10%×(2+5/12)= 29,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聲明請求29,442 元,故應從其請求。
4、被告劉志成(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部分: 16,313元【計算式:2,080元×14.6平方公尺×10%×(2 +7/12)+2,400元×14.6平方公尺×10%×(2+5/12)= 16,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 分別於104年5月18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張光榮、林 徐秀美、葉唯怡,及於104年5月1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 被告劉志成,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等人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一)被 告張光榮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 號E1(面積2.1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2(面積1.02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3(面積3.1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 號E4(面積21.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5(面積15.15 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E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另應給付原告78,680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 %之金額。(二)被告林徐秀美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8.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159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 價10%之金額。(三)被告葉唯怡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D1(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2(面積 1.9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D3(面積19.29平方公尺) 之鋼棚、編號D4(面積4.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D之 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9,442元 ,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四)被告劉 志成應將坐落8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2.98平方公 尺)之鋼棚、編號G2(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 號G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 16,313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