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68號
TCDV,104,重訴,268,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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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
被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許景琦
      蔡坤璋
      陳凱程
      陳㨗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石龍振
      林樹生
      許正典
      陳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二人原起訴主張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康公



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 13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移轉予被告許恂 華、石龍振許景琦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九人,之後,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 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八人於98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名義,將渠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均移轉予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被告維新醫療法人) ;被告御康公司則於99年7 月27日將所保留之系爭土地持分 ,同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二人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確 認被告間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於105 年2 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二人追加備位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 御康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 確定無法履行,此為可歸責予被告御康公司事由,且被告御 康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買賣,即有價金給付義務,然被告御 康公司卻怠於行使權利未為催討,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向被告御康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代位被告御康公司對其餘被告間請求 價金給付之權利,而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御康公司 應給付原吉林振廷陳碧真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 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恂華華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2,069 萬 7,348 元;被告石龍振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1,194 萬8,544 元;被告許景琦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868 萬9,850 元;被告 蔡坤璋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108 萬6,231 元;被告林樹生應 給付被告御康公司325 萬8,694 元;被告許正典應給付被告 御康公司108 萬6,231 元;被告陳凱程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 452 萬5,964 元;被告陳明崇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54萬3,11 6 元;被告陳捷南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226 萬2,982 元,及 均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 (見本院卷2 第61頁),經核原告雖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揆 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樹生許正典陳明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之主張:
(一)原告二人於92年7 月11日與被告許景琦及被告御康公司簽 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籌設台中市維新醫院,約定三方合作 內容大致為:原告二人提供座落臺中市北區賴厝部段135- 71、135-74、135-114、135-115、135-182地號共五筆土 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面積總計502 平方公尺予被告 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被告御康公司則應於醫院興建完 成開業時,將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人作為對價;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之營運由被告御康公 司負責,但出租予被告許景琦負責之維新醫院。原告二人 本於系爭協議內容於93年4 月5 日將系爭五筆土地,以買 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御康公司,而後被告御康 公司於94年11月8日將系爭五筆土地辦理合併並僅保留135 -71地號(即系爭土地),嗣被告御康公司於95年11月9日 以買賣為名義,將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 持分予被告許恂華12000分之4572、被告石龍振12000分之 2640、被告許景琦12000分之1920、被告蔡坤璋12000分之 240、被告林樹生12000分之720、被告許正典12000分之24 0、被告陳凱程12000分之1000、被告陳明崇12000分之120 、被告陳捷南12000分之500,被告御康公司僅留存12000 分之48。而於95年12月22日,被告許景琦又將其取得之系 爭土地持分,以買賣之名義移轉予被告陳明崇。另被告許 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 崇、被告陳捷南等八人於98年5月18日再以買賣為名義, 將渠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均移轉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 ;被告御康公司則於99年7月27日將上開其所保留之系爭 土地持分12000分之48,同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 維新醫療法人。故被告維新醫療法人自99年7月27日起取 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內容,被告御康公司應將醫院大 樓及相關設施出租予維新醫院以獲取利益,意即被告御康 公司應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取得土地之租金利益, 而得保障原告二人以土地出資換取被告御康公司百分之二 十五股權目的,即為預期被告御康公司就將來興建完成而 營運之醫院大樓能有獲利,而得以股東之身份分配利潤, 原告二人與被告御康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 年重上字第34號移轉股權事件達成和解, 取得100 萬股之股份,並當場交付股票,是原告二人已取 得被告御康公司股東之身分。又被告御康公司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讓與他人,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義務,同時侵 害原告二人身為被告御康公司股東能取得預期收益之權益 。是原告當得以債權人的身分,主張與被告御康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73年台 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如下:
1.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維新醫療法人間之買賣關係,依系爭 土地之歷次登記狀況,被告御康公司係以買賣為原因將原 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 分之48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然迄今未見被告御康公司提出上開 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入帳之相關證據,以向股東 表明有真正之買賣交易存在。又被告御康公司為營利性質 之法人,出賣土地何以未收受價金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買 方,有違常情。足證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維新醫療法人間 就系爭135-7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2.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九人間之買 賣關係,依被告御康公司95年10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被告御康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許恂華等九人之 價金高達5293萬8396元,卻未實際收取價金,而係將出售 土地款暫以其他應收款入帳。且迄今非但未將此筆應收帳 款收回,亦無任何向被告許恂華等九人催討之動作,其買 賣關係非屬實在,無庸置疑。
(三)就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 程、陳明崇陳捷南等八人與被告維新法人間及被告許景 琦與被告陳明崇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由被告御康公司主張民法第87條、第113 條規定 ,請求塗銷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使土地回復登記於移轉登記前之狀態而後再回復於 被告御康公司名下,然被告御康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原 告得主張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御康公司主張如下 :
1.關於被告許恂華等八人與被告維新醫療法人間之買賣關係 ,原告二人曾就本件相關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而據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9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調取維新醫院改設維新醫療法人資 料結果,該財產轉讓契約書記載:依醫療法第38條規定, 甲方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八人,同意將其所有原供醫療使用之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502 平方公尺



)持分計12000 分之11952 部分,無償移轉乙方(即維新 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代表人許景琦)」等語,足證被告許 恂華等八人與被告維新醫療法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2.關於被告許景琦與被告陳明崇間之買賣關係,被告許景琦 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將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200 0 分之1920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崇,然依通常經驗法則, 系爭土地已預定做為由被告許景琦主持之維新醫院基地使 用,被告許景琦實無理由出讓土地持分與被告陳明崇,且 被告陳明崇竟於買受後無償轉讓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此 均不合常情。是被告許景琦與被告陳明崇間就系爭土地無 買賣關係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之主張: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歸屬被告維新醫療法人,而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目前亦歸被告維新醫療法人所有,則被告御康公司現 無法出租並從所獲取租金分配利益予股東,系爭合作協議書 第7 條約定內容確定無法履行,是被告御康公司就系爭協書 之約定內容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發生,此為可歸責被告御康 公司之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御康公司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其中關於 租金利益損害之計算,則以被告御康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予被告許恂華等人時之總價5,409 萬8,959 元,以年 息百分之十為年租金收益之基準,租期為20年,則原告之損 害金額為1 億819 萬7,918 元,原告僅就其中3,000 萬元於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御康公司給付,其餘保留。另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 明崇、陳捷南等九人既有向被告御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中所應給付之 價金詳如附表,然被告許恂華等九人迄今未為給付,被告御 康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未為催討,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御康公司對被告許恂華等九人之請求給付 價金權利,並於原告對被告御康公司之3,000 萬元債權範圍 內代位受償。
五、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維新醫療法人間就座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 年7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維新 醫療法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 99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



之48,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
2.確認被告維新醫療法人與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間就座落台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98年5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 告維新醫療法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於98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自被告許恂 華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4572、自被告石龍振取得權利 範圍12000 分之2640、自被告蔡坤璋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40 、自被告林樹生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720 、 自被告許正典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40 、自被告陳凱 程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000、自被告陳明崇取得權利 範圍12000 分之2040、自被告陳捷南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500 ,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許景琦與被告陳明崇間就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2月22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陳明崇應將座 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920,向台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許恂華間就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許恂華應將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4572,向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石龍振間就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石龍振應將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640,向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6.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許景琦間就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許景琦應將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1 月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920,向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7.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蔡坤璋間就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蔡坤璋應將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40 ,向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8.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林樹生間就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林樹生應將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720 ,向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9.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許正典間就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許正典應將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40 ,向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0.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陳凱程間就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陳凱程應將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000,向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1.確認被告御康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明崇間就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 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陳明崇 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 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20 , 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12.確認被告御康公司與被告陳捷南間就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陳捷南應將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9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000 分之500 ,向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
1.被告御康公司應給付原吉林振廷陳碧真3,000 萬元,及 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恂華華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2,069萬7,348元;被告 石龍振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1,194萬8,544元;被告許景琦 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868萬9,850元;被告蔡坤璋應給付被 告御康公司108萬6,231元;被告林樹生應給付被告御康公 司325萬8,694元;被告許正典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108萬 6,231元;被告陳凱程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452萬5,964元 ;被告陳明崇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54萬3,116元;被告陳 捷南應給付被告御康公司226萬2,982元,及均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代位受領。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御康公司、維新醫療法人、許恂華許景琦蔡坤璋陳凱程陳㨗南等七人之共同答辯:
(一)原告二人於92年7 月11日,將系爭五筆土地提供給被告御 康公司興建維新醫院大樓,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原告 二人對被告御康公司之資本額可主張4,000 萬元之百分之 二十五之權利。94年10月27日,維新醫院大樓興建完成, 被告御康公司遂多次通知原告二人受領股權,惟原告二人 均拒絕受領股權。原告二人竟於95年間聲請本院95年度票 字第17846 號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御康公 司所有之不動產,顯然破壞合作協議在先。嗣於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兩 造於100 年3 月16日達成和解,原告二人始取得被告御康 公司股份共計100 萬股。是原告二人在本件事發時,係因 可歸責原告二人之事由而致其等非為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東 ,原告二人自無權主張任何權利。且被告御康公司出售並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因原告二人在本件事發時, 既非被告御康公司之股東,亦無從藉確認判決而除去。故 原告二人訴請本件確認訴訟,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等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確認之利益,並無權利 保護必要。
(二)被告御康公司於92年4 月25日設立登記時,成立宗旨之一 是興建維新醫院大樓,且為協助維新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化 ,以達到永續經營的目的,並因應新修正醫療法之施行, 遂在95年7 月8 日下午召開的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數7,280,000 股,全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成將 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其中為因



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8 日之衛署醫字第0940219011 號之公告:「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1 、土地、房屋至 少應達25% 以上或土地達50% 以上,且非自有部分之承租 期限應達10年以上」,遂將被告御康公司名下所屬之系爭 土地及部分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 ○號),依 比例讓售予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林樹 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九位發起人,做 為將來醫療社團法人的資產,待醫療社團法人登記完成後 3 個月內,上述九人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醫療社團法人 ,以達成上開之目標。此有御康公司於95年10月5 日之董 事會議事錄及○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資為憑。準此,本件交易之買賣雙方既已就標的 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上開文件可佐,自難認有何 虛偽不實之處。原告二人徒以價金支付與否,爭執買賣契 約是否虛偽,顯係誤認民事契約之成立要件,無足憑採。 又依97年11月14日被告等人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簽 立之財產轉讓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移轉目的:一、甲方 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 明崇、陳捷南八人所有原供醫療使用之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502 平方公尺)持分計12,000 分之11,952部分,依醫療法規定移轉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 予乙方,以做為財產抵繳出資額使用。」等語,另被告御 康公司出售土地及建物均有開立發票號碼,且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維新法人取得土地之原因係基於買賣 關係而取得土地,此更可證明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 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八人, 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維新法人,並據此作為抵繳出資額使用 ,性質上確有買賣對價關係,更可證本件被告等絕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行為。
(三)依據97年11月14日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發起人會議紀錄記 載,討論事項第五案:「本醫療法人社員出資得以財產出 資抵繳或現金繳交出資額,請審查社員以財產出資抵繳出 資額案。說明:案揭以財產出資抵繳出資額,計許恂華陳捷南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 明崇等八人以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計502 平方公尺)持分計12,000分之11,952部分土地計$8 0,000,000 申請以財產出資抵繳出資額。該等資產價值業 經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書 ,請詳附件財產轉讓契約書。發起人會議擬同意許恂華等 八人以上開土地$80,000,000以財產出資抵繳出資額,請



審查議定擬予認定之出資額。決議:同意通過」,其中第 六案更記載:「本醫療法人擬向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購 買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案,如另附財產轉讓契約 書。說明:本醫療法人原向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承租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502 平方公尺 )持分計12,000分之48部分土地及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原供醫療使用之台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號建築物。該等資產原供醫療使用 ,請詳附件。發起人會議擬同意本醫療法人以$320,000向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並以110, 000,000(尚未扣除銀行抵押借款之負債102,558,172)向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許恂華陳捷南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等九人購買原供醫療使 用之建築物,請詳附件財產轉讓契約書,請審查議定是否 同意本醫療法人購買使用。決議:同意通過」等語,足見 原告等稱被告維新醫療法人無償取得被告御康公司財產乙 事,顯屬不實,自無可採。
(四)被告石龍振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幾乎均與本案無關。(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石龍振之答辯:
(一)興建醫院之初,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訴外人陳木輝等 人因無資金,遂遊說土地介紹人即被告石龍振出資入股, 醫院興建完成即將開業,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被告許景 琦、御康公司必須將開業之百分二十五股權移轉予原告二 人,惟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深知若依約移轉,其等人之 股權將不足百分之十,故拒絕履約。原告二人雖提出本票 裁定據為強制執行,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即以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拖延,期間經歷95年度重訴第540 號、97年度重 上37號、98年台上字607 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 號等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而原告二人敗訴 後,始驚覺係引用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等提出之偽造合 作備忘錄充作訴訟證物,遂提出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告 訴,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提出之合作 備忘錄為偽造,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臺中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 度上訴字1433號判決被告許景琦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推 翻原民事確定判決。
(二)另原告二人提出95年度執字64881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 事件後,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許恂華)驚恐系爭土地 遭查封,遂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無償轉讓予被告許恂華、許



景琦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典陳凱程、陳明 崇、陳捷南等九人,待95年12月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維新醫院查扣被告許景琦薪資,其於收到通知後即以維 字第9512001 號函覆執行處,表示此債權不存在,即擔憂 其土地持分遭查封,故於95年12月22日將其持分以無償讓 與被告陳明崇。又原告二人因系爭土地遭過戶而提出背信 等刑事告訴(97年度偵字2486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以:「該等買受不動產之被告與御康公司簽有書 面契約,並以本票支付買賣價款,由御康公司簽收,復完 成移轉等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付款補充協議書、御康公 司簽記錄表、本票……」等語,殊不知土地於95年11月9 日是無償轉讓,後因臨訟需要下,被告許景琦、御康公司 (許恂華)在委任律師郭方桂指示下,於96年12月17日之 後方製作不動產買賣付款補充協議書,並以偽造95年10月 13日之御康公司本票簽收記錄表,再將此文件交付偵辦之 檢察官,然實際上本票不存在,除被告許景祺、許恂華外 ,其餘七人對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多少,均不知詳情。(三)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為求官司勝訴,變造被告御康公司95 年7 月8 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並據以誣告被告石 龍振偽造該次會議記錄,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 許恂華許景琦於訴訟中卻屢次提出變造之會議記錄。且 被告許恂華許景琦為擺脫原告二人訴訟追訴,於96 年6 月27日召開被告御康公司9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要求股 東等九人為代表,迅速變更為醫療社團法人,待法人成立 即刻將原告二人之投資除名並吸收其股份,並私自刻章於 財產轉讓契約書用印,簽署日期為97年11月14日。三、被告林樹生許正典陳明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原告二人與被告御康公司、維新醫療法人、許恂華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陳凱程陳捷南等人經法院整理並簡化 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 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與被告御康公司、被告許景琦三方於92年7 月11 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6 頁正背面),約定:(第2 條)原告二人提供地號臺中市 北區賴厝廍段135-71、135-74、135-114、135-115、135- 182等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 (第4條)被告御康公司則應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將 25%股份登記與原告二人或原告指定之人作為對價;(第7



條)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之營運由被告御康公司負責,但 出租與被告許景琦負責之維新醫院。嗣原告二人於93年4 月5日將系爭135-71、135-74、135-114、135-115、135-1 82地號五筆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御 康公司。被告御康公司於94年11月8日將系爭135-71、135 -74、135-114、135-115、135-182地號五筆土地辦理合併 登記為同段135-71地號一筆土地。
(二)被告御康公司嗣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九位發起人即被 告許恂華12000分之4572、被告石龍振12000分之2640、被 告許景琦12000分之1920、被告蔡坤璋12000分之240、被 告林樹生12000分之720、被告許正典12000分之240、被告 陳凱程12000分之1000、被告陳明崇12000分之120、被告 陳捷南12000分之500,僅留存12000分之48。之後,於95 年12月22日,被告許景琦再將其上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陳明崇。繼於98年 5月18日,被告許恂華石龍振蔡坤璋林樹生、許正 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等八人,再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渠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予被告維 新醫療法人;被告御康公司則於99年7月27日將所保留之 系爭135-71地號土地持分12000分之48,同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予被告維新醫療法人。因而被告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於99年7月2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參原 證三)。另系爭土地上起造之醫院大樓即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187號,另15367建號建物為共有部分,均 於94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之所有權現亦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登記於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所有(參原證四)。(三)上開維新醫院興建完成後,經核准開業日為94年10月27日 ;另維新醫院於98年2 月13日通過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 部)准予改制設立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其間被告御康公 司為協助維新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化,並因應新修正醫療法 之施行,於95年7 月8 日下午召開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數7,280,000 股,全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 成將「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 參被證二,被告御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程及會議紀錄 )。嗣為因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8 日之衛署醫字第 0940219011號之公告:「公告事項:二、……㈡私立醫院 改設醫療法人:1 、土地、房屋至少應達25% 以上或土地 達50% 以上,且非自有部分之承租期限應達10年以上。」



之規定(參被證三),而將被告御康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部分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建物 ) ,依比例讓售予上開九位發起人,做為將來醫療社團法 人的資產,待醫療社團法人登記完成後3 個月內,上述九 人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醫療社團法人,以達成「維新醫 院醫療社團法人化」之目標(參被證四,御康公司於95年 10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四)原告二人於95年5 月19日持系爭合作協議書所附履約保證 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95年度票字第17846 號本票准以強 制執行裁定,繼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88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當時登記於被告御康公 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被告御康公司嗣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 95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 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846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 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 84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 後該案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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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