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14號
TCDV,104,醫,14,2016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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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祥泰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姜瀅寶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58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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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