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孫永州
被 告 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文
陳明哲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弘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為公司解散之原 因之一,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6條之1設有明文。另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 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 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時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時凱公司)已於民國96年3月9日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 104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時凱公司 登記事項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時凱公 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時凱公司 自應進入清算程序,而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時凱公司迄今未 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清算事宜,可見被告時凱公司之清 算程序尚未完結,被告時凱公司之法人格仍繼續存在,其具 有民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甚明;再被告時凱公司並未於 章程定其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 105年3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時凱
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 ),是以原告以被告時凱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自 無不合,應予敘明。
二、被告張弘岳(兼被告時凱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時凱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時凱公司、張弘岳前於89年5月5日與原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授信往來約定書,嗣 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奉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 存續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被告時凱公司於89年5 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息,未依約還款時按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等並共同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1紙(見 本院卷第5頁)交付聲請人收執,而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時 凱公司自89年9月8日起遲延給付,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部 份債權經代位清償後,被告等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78,934元,及其中714,369元自92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時凱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基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辯 稱:伊於78年在被告時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位,當時公司 要求幹部一定要入股,但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伊不清楚,不 知有原告主張之借款,另公司結束時,有幾個股東討論由張 弘岳擔任清算人,不知有無作成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第86頁),惟並未為被告時凱公司答辯。㈡、被告時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㈢、被告張弘岳(兼被告時凱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往來約定書、本票、授信戶貸放及 核准明細查詢單、繳款記錄查詢資料、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 目表(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8頁)。而被告時凱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基文到庭未為答辯,被告時凱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兼被告張弘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時凱公司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借款 ,被告張弘岳同意為上開借款連帶負責,依前揭說明,被告 等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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