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56號
原 告 林欣達
包獻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築漾空間創藝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築漾空間創藝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欣達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築漾空間創藝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包獻仁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參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其中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其中伍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築漾空間創藝坊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欣達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原告包獻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築漾空間創藝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築漾空間創藝 坊有限公司(下稱築漾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經股東 決議解散,並選任張依珊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 12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68410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 104年12月2日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築漾公司登記 卷內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2日函足按,是被告築漾公司解散後依 法應行清算。核諸本件訴訟屬被告築漾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
務,於被告築漾公司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視為存續,並以 其清算人即張依珊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築漾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欣達 新臺幣(下同)49萬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築漾公司應給 付原告包獻仁47萬8592元,及其中37萬5000元自10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元自 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 中5萬3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具狀追 加張依珊(即被告築漾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05頁),請求被告張依珊應與被告築漾公司連帶給付前 開請求金額。嗣又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築漾公司及被告張 依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達49萬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㈠被告築 漾公司及被告張依珊應連帶給付原告包獻仁47萬8592元,及 其中37萬5000元自104年1月8日起、其中5萬元自104年1月9 日起、其中5萬3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對被告張依珊所 為之追加之訴,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就請求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之變更,則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 減縮,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欣達對被告築漾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林欣達於103年10月7日與被告築漾公司(由實際負責人 許嘉宸代表)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A承攬契約),約 定由被告築漾公司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50萬元 ,嗣追加工項及工程費5萬元,總工程款共55萬元,約定工 程期限為同年11月7日,原告林欣達已依約給付被告築漾公 司50萬元,僅驗收尾款5萬元尚未給付。詎被告築漾公司於 約定之工程期限屆滿時仍未完工,並撤離工班,屢經原告林 欣達催告後,被告築漾公司再與原告林欣達約定最後延展之
施工期限為104年1月30日,惟被告築漾公司屆期仍然未完工 ,且所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經鑑定被告築漾公司已施作工 程項目之價值僅32萬3068元,原告林欣達已給付被告築漾公 司50萬元報酬,顯見被告築漾公司施作之工程有17萬6932元 之價值減損瑕疵【計算式:50萬-32萬3068=17萬6932】。 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7萬6932元,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築漾公司返還前開應減少之報酬。 ⒉被告築漾公司逾最後延展施工期限仍未完工,依A承攬契約 第4條約定,被告築漾公司未能按期施工完畢時,每逾1日應 按總工程款千分之1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林欣達,而按本件總 工程款55萬元計算,被告築漾公司逾施工期限後每逾1日未 完工,應賠償原告林欣達550元。原告林欣達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A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約定之最後延展 施工期限之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即104年11月9日止,共計283日,則被告築漾公司應賠償原 告林欣達遲延違約金共15萬5650元【計算式:550元×283日 =15萬5650元】。
⒊系爭房屋103年7月至104年1月間之平均水費帳單為76元,惟 被告築漾公司先前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室 內之既有水管破裂而漏水,致系爭房屋104年3月之水費帳單 增加至6168元,足認有因可歸責於被告築漾公司之事由,致 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發生瑕疵,原告林欣達因而受有支出水費 6092元之損害【計算式:6168-76=6092】,爰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築漾公司賠償支出水費6092元之 損害。
⒋A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期限為103年11月7日,屆期原告林 欣達向被告築漾公司催告時,被告築漾公司表示不久即可完 工,原告林欣達遂與訴外人蘇家如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原告林欣達於103年11月21日出租已裝潢完成之 系爭房屋予蘇家如1年,每月租金1萬元,原告林欣達於簽約 時並收受蘇家如定金2萬元。詎被告築漾公司施工遲延,並 有瑕疵,經蘇家如同意延期入住4次之後,仍因被告築漾公 司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林欣達無法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蘇家 如使用。蘇家如於104年9月26日與原告林欣達解除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林欣達加倍返還定金及以年息6%計 算半年之遲延利息共4萬600元,原告林欣達分別於104年10 月3日及同年月4日將前開應返還蘇家如之定金及利息轉帳至 蘇家如帳戶。是因可歸責於被告築漾公司之事由,致原告林 欣達喪失原預定之租金收益12萬元,並受有因而須賠償蘇家 如4萬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築漾公司應賠償原告林欣達16萬600元【計算式:12萬+4萬 600=16萬600】。
(二)原告包獻仁對被告築漾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包獻仁於103年8月7日與被告築漾公司(由實際負責人 許嘉宸代表)簽訂設計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B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築漾公司設計及承攬施作門牌號 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設計 及承攬費用總價162萬4413元,約定工程期限為同年11月19 日,原告包獻仁已給付被告築漾公司96萬元。詎被告築漾公 司自103年11月1日起即撤離停工,未於約定之施工期限完工 ,經原告包獻仁催告,被告築漾公司許嘉宸與原告包獻仁另 於103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約定被告築漾公司就其施 作工程瑕疵及短少部分應退款37萬5千元,且須繼續完成鋁 窗及廚房三合一門,雙方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簽立「工程 承攬中止契約書」,於契約書再訂明被告築漾公司應於104 年1月5日前退款37萬5千元,且應於2週內完成鋁窗工程、於 原告包獻仁通知丈量後2週內完成廚房三合一門,如被告築 漾公司未按期完成,應給付原告包獻仁另聘請其他廠商施作 之費用。詎被告築漾公司屆期仍未退款,原告包獻仁與被告 築漾公司許嘉宸於104年1月6日再達成「協商部份」協議, 許嘉宸承諾於翌日即104年1月7日給付原告包獻仁37萬5千元 ,否則應開立本票並另外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該5萬元 賠償金並應於同年月8日給付。然被告築漾公司於104年1月7 日仍未履行協議,故由許嘉宸於同日簽發面額37萬5千元、 到期日104年2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包獻仁 ,惟系爭本票並未兌現,且被告築漾公司迄今仍然未依約給 付37萬5千元退款及5萬元之賠償金,爰依原告包獻仁與被告 築漾公司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築漾公司履行協議為前開退款 及違約金之給付,並依「協商部份」協議約定之清償期,其 中37萬5千元退款部分,請求自約定退款日之翌日即104年1 月8日起算,其中5萬元賠償金部分,請求自約定清償日之翌 日即104年1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
⒉被告築漾公司逾B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03年11月19日 仍未完工,依B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築漾公司未能按期 施工完畢時,每逾1日應按總工程款千分之1給付違約金予原 告包獻仁,按本件總工程款162萬4413元計算,被告築漾公 司逾完工日期後每逾1日未完工,即應賠償原告包獻仁16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約定工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103年11月20日起算,至103年12月22日B承攬契約關係終止 日止,被告築漾公司遲延完工共33日,應賠償原告包獻仁遲
延違約金共5萬3592元【計算式:1624元×33日=5萬3592元 】。
(三)原告對被告張依珊請求部分:
本件訴訟於104年11月9日繫屬,嗣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收受 開庭通知書,衡情被告築漾公司亦於同日收受通知書。詎被 告張依珊為被告築漾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本件訴訟繫屬, 竟於同年12月2日將被告築漾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企圖規避 原告向被告築漾公司求償,且被告張依珊違反公司法第83條 及第88條規定,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依法通知原告 報明債權。是被告張依珊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並怠於執行 清算職務,倘因而致原告未能受償或受償較少,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依珊應與被告築漾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四)並聲明:㈠被告築漾公司與被告張依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 達49萬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築漾公司與被告張依珊應 連帶給付原告包獻仁47萬8592元,及其中37萬5000元自104 年1月8日起、其中5萬元自104年1月9日起、其中5萬35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築漾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林欣達、包獻仁分別與被告築漾公司簽定有工 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林欣達、包獻仁已依約分別給付被告築 漾公司50萬元、96萬元,惟被告築漾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作 ,不但施工遲延,且已施作之工程亦具有瑕疵,致原告林欣 達無法履行與蘇家如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等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A承攬契約、美化工程追加減報價單、被告築漾公司之 收款明細表、原告林欣達與許嘉宸Line對話紀錄、社團法人 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設計品保字第10401264號 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服務所第四區管理處之繳費證明、104年3月水費轉帳代繳 收據、原告林欣達與蘇家如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未 完成賠償合約證明、蘇家如之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存簿封面、 原告林欣達轉帳憑據、設計承攬合約書、B承攬契約、彰化 光復路存證號碼759號存證信函、「協議」、工程承攬中止 契約書、「協商部份」之協議、系爭本票等為證,核與原告 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築漾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對於被告築漾公司請求之 事實主張為真正。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 欣達已催告並延展施工期限請求被告築漾公司修補未完工之 瑕疵,詎被告築漾公司屆期仍未修補,原告林欣達自得依前 揭規定,按鑑定結果,請求減少報酬17萬6932元,並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築漾公司返還原告林欣達17萬6932元 溢付之報酬。又因可歸責於被告築漾公司之事由,致原告林 欣達受有支出水費6092元之損害,及喪失原預定之租金收益 12萬元,並受有因而須賠償蘇家如4萬600元之損害,原告林 欣達亦均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築漾公司請求賠償。 ⒊又「本工程除上述事因外,如未能按完工日期施工完畢(不 包括驗收時間),每逾一日應按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計算,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乙方」,A、B承攬契約第4條第4項分別 均有明定。是原告林欣達請求被告築漾公司給付自104年1月 31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按日給付總工程款55萬元之千分 之一即550元,共15萬5650元,及原告包獻仁請求被告築漾 公司給付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按日給付 總工程款162萬4413元之千分之一即1624元,共5萬3592元之 違約金,均應予准許。
⒋另「工程上施工進度與業主期待不同,且因協調廠商間配合 造成進度緩慢,故而中止協議:雙方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 星期日有協議,將於民國104年01月05日退款給乙方共新台 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整,且需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本票支付。 」、「民國104年元月7日星期三,退回款項37.5萬元,若無 ,則需開立本票及加五萬損害賠償金,五萬現金損害賠償金 最慢於元月8日星期四給付。」為原告包獻仁與被告築漾公 司間工程承攬中止契約書、「協商部分」協議所明定。是原
告包獻仁請求被告築漾公司履行協議給付37萬5千元暨5萬元 賠償金,核屬有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包獻仁對被告築漾公司請求返還37萬 5000元及5萬元賠償金,依「協商部分」之協議均為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築漾公司應分別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 104年1月8日及同年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林欣達 對被告築漾公司所為之請求,及原告包獻仁對被告築漾公司 所為5萬3592元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築漾 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4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築漾公司(於104年12月2日寄存被告築 漾公司所在地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 憑,被告築漾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林欣 達請求被告築漾公司給付49萬9274元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包獻仁請求被 告築漾公司給付37萬5000元自104年1月8日起、5萬元自104 年1月9日起、5萬3592元自104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應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張依珊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依珊就被告築漾公司之前開給付義務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無非以被告張依珊明知本件訴訟繫屬,仍於同 年12月2日將被告築漾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企圖規避原告向 被告築漾公司求償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築漾公司於 104年11月30日決議解散,翌日即同年12月1日填具變更公司 及負責人印鑑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先經臺中市政府於當日下 午2時41分許核准變更印鑑後,翌日即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 許受理被告築漾公司之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築漾公司登記 卷所附申請書及臺中市政府函稿可稽,而本件應送達被告築 漾公司之起訴狀繕本暨準備程序通知書,係於104年12月2日 方寄存於被告築漾公司所在地之管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 憑,由上足見於被告張依珊知悉有本件訴訟前,被告築漾公 司業已決議解散,原告以其收受開庭通知書時間,推論並主
張被告張依珊因知悉本件訴訟繫屬,始將被告築漾公司辦理 解散登記,企圖規避原告求償云云,尚難採憑。 ⒉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 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 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 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 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 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後,應辦理清算, 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整理公司資產,以清償債務,苟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應聲請破產,若無不足清償情事,應於清 償債務後,剩餘財產方得分配股東。是以公司解散後之清算 人怠於執行清算事宜,並不必然即會造成公司債權人之損害 ,仍應視公司於解散之際是否尚有充足之資產,清算人是否 未依清算程序任意處分公司資產分配予股東個人而定,若公 司已無資產,或其資產清償清算費用或優先債權後,已無剩 餘資產得清償公司普通債務,縱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宜,公 司債權人之債權亦無法獲償,則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事宜, 與公司債權人受有債權無法獲償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苟公 司於解散之際確有資產,亦不因清算人單純怠於執行清算事 宜之不作為,即生公司資產變動減少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 ,尚難僅以被告張依珊未依公司法規定,於被告築漾公司解 散後,執行清算事務,逕認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復不能證明損害發生及被告張依珊違 反法令怠於清算被告築漾公司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張依珊應與被告築漾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林欣達依不當得利、民法第495條第1項、A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築漾公司給付49萬9274元,及自104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包獻仁依與被告築漾公司之協議及B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築
漾公司給付47萬8592元,及其中37萬5千元自104年1月8日起 、其中5萬元自104年1月9日起、其中5萬3592自104年12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依珊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 付義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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