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215號
TCDV,104,訴,321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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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張文燦
      林文一
      郭宗軒
      莊淵元
      陳雍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宗
被   告 林怡君
      林昱慈
      林鈺蓁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6203公頃)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整平後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53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與被告共有之同段65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5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 以系爭651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原係藉由 通行系爭653地號土地聯外,因原告於101年9 月21日僱工將 其聯外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致影響其通行為由,提起確認 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並於提起前開訴訟前,先向鈞院聲請 假處分,經鈞院以101年裁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其所請,而 就該裁定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51.76平方公尺、編號D部 分所示面積1.30平方公尺等土地為假處分執行。經原告向鈞 院聲請限期起訴後,被告對於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0號判決認為被告聲 請通行範圍太大,判決確認被告就該判決附圖所示丙案即編 號B部分所示面積172.28 平方公尺(即自水溝邊界往左平行 偏移3 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確定在案。詎料,被 告迄今仍未將上開判決所准許之通行權範圍外之柏油路面刨 除,將土地整平後返還予原告,且經原告聲請調解仍置之未



理,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651地號土地為袋地,75年間7月間被告張美鶯之配偶林 鈞鴻徵得原653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開闢路寬約4米之 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水尾巷」,並於76年間在系 爭651地號土地興建2樓磚造房屋乙棟,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 水尾巷已有數十年之久。原告郭宗軒莊淵元陳雍和等人 於96年2月間經由拍賣各自取得系爭653號土地應有部分,即 要求被告須支付鉅額之補償金,被告認為原告開價高於行情 甚鉅,未同意此不合理之補償金,詎料原告竟僱工將系爭道 路刨除,並放置鐵桶等障礙物妨礙通行,藉此迫使被告同意 高額之補償金,或要求被告高價購買系爭653 地號土地,被 告只好訴諸法院確認通行權及聲請假處分,以保全自身權利 。反觀原告均以出於侵害被告為目的,而為上開權利濫用之 主張及行為,其請求應受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限制。 ㈡系爭653地號土地面積8317.88平方公尺,原告要求刨除部分 僅約62.03平方公尺,僅佔不到百分之1比例,對於原告就系 爭653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影響甚微,對被告而言,刨除道路 將可能使整條道路無法使用,系爭道路為單向車道,周圍為 稻田,照明不佳,若道路寬度3 公尺,汽機車無法會車,夜 間行車恐有危險,此地人車往來頻繁,貿然依原告請求刨除 系爭道路,將使往來人車之交通危險性遽增,屆時將危及往 來系爭道路民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除願支付補償金, 亦願與原告協商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原告 請求返還土地所實現之權利甚微,卻有礙於道路之往來通行 ,實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653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65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㈡被告以其共有系爭651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原告提起確認 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0號判 決確認被告就該判決附圖所示丙案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2.2 8平方公尺(即現況灌溉溝渠西側邊界平行向西偏移3公尺)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21頁)。
㈢被告在系爭653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超過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0 號判決附圖所示丙案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172.28平方公尺以外部分,為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



積0.006203公頃),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54頁)。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請求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濫用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刨除道路返還土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在 保障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既 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依此確認之鄰地通行範圍已考量 雙方權益之客觀衡量,袋地所有權人因而對於鄰地取得通行 權,並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參照), 該鄰地所有人就此必要通行權及開設道路,因此有容忍之義 務。惟就超過必要通行權及開設道路範圍部分,鄰地所有人 既無容忍之義務,當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查被告以 其共有系爭651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0號判決確認 被告就該判決附圖所示丙案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2.28 平方 公尺(即現況灌溉溝渠西側邊界平行向西偏移3 公尺)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生 判決既判力。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就 超出上開判決確認必要通行範圍,不得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或 得開設道路。被告猶以僅依道路寬度3 公尺通行,將致汽機 車無法會車,夜間行車恐有危險,刨除道路將可能使整條道 路無法使用,危及往來系爭道路民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主 張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必要通行範圍以外,仍有予其通行 及設置道路必要云云,顯係就超出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必要 之通行範圍,更行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自不足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共有系爭651地 號土地為袋地,得對於原告共有系爭653 地號土地主張必要 通行權之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0 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被告之通行必要並使原告 所受之損害最少,而認定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本件原 告係請求被告就超過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有通行權範圍以外之 部分,應刨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就被告通行必要並無影 響,且不生損害,核屬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要與權利濫用 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附圖所示E 部 分(面積0.006203公頃)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 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 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6203 公頃)之柏油 路面刨除,並將土地整平後返還給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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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