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曾廖玉燕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曾0璇
法定代理人 賴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怡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怡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曾怡傑之母,原告前以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41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為曾怡傑向訴外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款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嗣曾怡傑死亡,尚有新臺幣(下 同)267萬2128 元未清償。原告為免借款未能清償,上海商 銀將拍賣原告棲身之系爭土地建物取償,故將自身之保險解 約,以清償全部貸款,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原告清償後承 受上海商銀對曾怡傑之債權。被告為原告之繼承人,應於其 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詎料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均避不見面,更表示曾怡傑所餘遺產已全數用來 清償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淑華之債務,已無任何遺產。足見被 告僅欲繼承遺產而不願承擔債務,更有脫產之嫌。爰依民法 第749 條規定,就原告代為清償款項之一部請求被告償還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清償證 明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商銀臺中分行放款授信餘額 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查訴外人曾怡傑於104年9月11日死亡 ,其女即被告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繼字第2544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 實,足證被告為訴外人曾怡傑之繼承人。次查,訴外人曾怡 傑向上海商銀行借貸,迄104年9月15日止尚欠267萬2128 元
未清償,有前開上海商銀行臺中分行放款授信餘額證明可稽 。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建物為曾怡傑向上海商銀借貸之擔保, 嗣後已代為清償訴外人曾怡傑向上海商銀行借貸債務,有訴 外人上海商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以上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 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 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 9條、第8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擔 任曾怡傑與上海商銀間借貸之保證人,尚無民法第749 條規 定之適用。惟原告既提供系爭土地建物為曾怡傑向上海商銀 借貸之擔保,嗣後已代為清償訴外人曾怡傑向上海商銀行借 貸債務,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當然承受上海商銀對於 曾怡傑之借貸債權。原告主張其承受上海商銀對於曾怡傑之 借貸債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代償之借款,並無不合。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 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 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 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查,依前開上海商銀行臺中分行放款 授信餘額證明,訴外人曾怡傑所欠上海商銀行借貸本金為26 7萬2128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3,原告既係本於承受上海 商銀對於曾怡傑之借貸債權而為請求,自僅得請求被告按約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3給付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曾怡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3萬617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1月2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