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41號
TCDV,104,訴,3041,2016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李維寧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李照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 在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無 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84地號土地始能出 入,且被告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56號返還定金事件中 ,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曾否認原告具有 無償通行權。是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嗣經 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乃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 (本院卷第93頁背面)等語。是上開就請求確認土地之面積 範圍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85、85-1 、85-2、85-3地號土地即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均係與周遭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為通行至鄰近之公路即臺中市 后里區十三張路,必須藉由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84地號土地 ,始能順利對外聯絡。然被告所有之8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 路,於臺中市后里區十三張路開闢以來即有鋪設柏油路面, 以供人、車通行,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之歷任土地所有權人 均係行經被告所有之8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以至十三張 路,已達20年以上,本均相安無事,被告及前手李正財(即 被告胞兄)亦無反對之意,且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之前手李 正財曾與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林豬仔簽訂買 賣契約書及備忘錄,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約定現有通路永 遠無償供通行,備忘錄之記載亦然,有原證2之買賣契約書 、原證3之備忘錄可按。上開由李正財即被告胞兄亦為同段 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約定通行權性質之無償通行約定,自 應為同段84地號土地及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 及原告所繼受,自無不能通行或須有償通行之情事。惟原告 於103年5月27日將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素琴 ,被告竟無故於其所有84地號土地巷道停放汽車,阻擋渠等 通行,致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均無法通行至公路,而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亦因之衍生原告與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買受人 間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6號) 事件,甚者,原告在該案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更當庭否認原 告享有無償通行權,有原證1之筆錄可稽。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及自無 償通行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 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 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 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 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本件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 與道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若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均須通行毗鄰之被告所有84地號土 地上之現有巷道。又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84地號 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林豬仔所有,嗣林豬仔於60年間將84地號 土地出賣予被告胞兄李正財李正財又於69年間買賣移轉登 記予被告;復於85年間將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張金樂張金樂又於98年間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民法 第789條後段所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之情形,依民法第78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 告所有84地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無償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00 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劉文旺所有同段86-4地號土 地及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皆相互毗鄰,上開86-4、84地號 土地上早已開闢乙條三公尺寬農路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十 三張路,原告前手張景賀、黃明文、廖建利陳永隆等曾 對劉文旺及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 161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主張擬通行劉文旺所有86-4 地號、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除原三公尺外,應拓寬至五 公尺寬道路供其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十三張路。惟斯時被 告認上開劉文旺所有86-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 皆屬農路,已鋪設有三公尺寬柏油道路,通行上已甚方便 ,且使用道路者除劉文旺外,亦僅張景賢、黃明文、廖建 利、陳永隆等人,並非大眾使用之道路,殊無必要拓寬至 五公尺,維持現有三公尺寬度通行即可,被告及劉文旺皆 認張景賢等人仍應維持現有三公尺寬度通行。嗣張景賢等 人即認不該提提起訴訟,除撤回起訴外,並賠償16萬元予 被告,作為委任律師費用及被告因該訴訟所受精神損失之 補償,有被證1之撤回狀影本可憑。被告於上開事件中已 表示張景賢等人通行原有三公尺寬道路,與劉文旺二人, 從未阻止他人通行,有被證2之該案被告答辯(二)狀影 本可按,則原告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如附圖,實際面積、路寬 以實測為準)有無償通行權存在」,顯有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
(二)原告雖指被告曾於原告與訴外人蔡素琴間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056號返還定金等事件中,作證否認原告對被告所 有84地號上之現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原告顯誤會 被告證述本意,如原證1筆錄上記載被告證述:「(法官 問:被告進出你土地的農路,如果被告將他不動產賣給原 告,你會阻止原告使用你的農路嗎?)我不會阻止…。」 、「(84地號土地現有私設道路,是那些人在通行?)我 自己,86-4地號土地地主劉文旺、被告李維寧,其他應該 沒有。」、「(如果劉文旺李維寧以外之人通行,你是 否會去阻擋?)不會刻意去阻擋。」等語,足徵原告通行 上開84地號土地上現行道路通行無阻,被告並無阻擋原告 通行之舉止,原告無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甚明。原告或因 被告曾至該84地號農地工作,在載運之農具起卸時,將貨 車暫停農路上,一時影響到該道路出入,而誤會被告有阻



擋通行。惟因該農路平時通行人車極少,被告絕非故意, 原告祇需在通行時示意即可,被告絕無阻擋通行必要,故 原告無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確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 地,現為原告所有;與訴外人劉文旺所有同段86-4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同段84地號土地皆相互毗鄰。
二、本件系爭坐落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於103年5月27日已出售於訴外人蔡素琴,但尚未 移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 、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 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上揭原告所有之土地 與訴外人劉文旺所有同段86-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84 地號土地皆相互毗鄰,且本件系爭坐落中市○里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於103年5月27日已出售 於訴外人蔡素琴,但尚未移轉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復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備忘錄影本及土地謄本等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系爭被告所有之土地,緊鄰臺中市 后里區十三張路,該路路寬約四米之狹長鄉間道路,西側 78-2地號土地則為稻田,系爭84地號土地,除編號A之現有 道路外,北側有農用及雜草,南側為農用,現搭棚架;另同 段86-4地號土地內南側為農地,目前為春耕水稻田,內北側 為農用,現搭棚架種植花栽,內東側為鐵皮屋,系爭原告所 有之土地,目前為空地,上有雜草,雜草平均約80公分,同 段87地號土地目前為三層樓房屋;原告所有之土地,與86-2 、86地號間狹長土地為空地,目前無使用狀況,上有雜草, 狹長土地之北端為高約一公尺之水泥牆,86-2、86地號土地 則為農用,目前上種植百合花,現有道路之北側,與84地號 之間,有寬約50公分之水溝,水溝北側有寬約10公分之水泥



牆,高50公分之小矮牆,南側高1公尺之矮牆,矮牆南面距 離現有道路約50公分高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稽。再者,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認為A部分現有道路,本來就是在 使用,且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有卷附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揭等情,認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均為他人土地;且目前除經由 被告所有土地A部分之現有道路始得對外通行外,均為他人 所有建物所包圍。是應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無疑。又原告主張欲 通行被告所有編號A部分土地之道路,目前為通道,業經本 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測,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被告所有系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 平方公尺,目前為現有道路,既已係供通行使用,對於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較無影響,堪認係對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綜上所述,本件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 袋地,要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 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正當,自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