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80號
TCDV,104,訴,248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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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   告 劉雪娥
      謝美珍
      黃炳輝
被   告 黃顯堂
      黃銘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劉雪娥謝美珍起訴聲明第1 、2 項求為判決:「一、被 告黃顯堂黃銘源應給付原告劉雪娥新臺幣(下同)1,019, 800 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顯堂黃銘源應給付原告 謝美珍122,400 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顯堂黃銘源 應給付原告黃炳輝102,200 元正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 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已陳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黃顯堂黃銘源二人係施 用詐術及幫助詐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4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更正增加聲明為「被告黃顯堂、黃銘 源應連帶給付」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以符合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炳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三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顯堂於擔任臺中市彩券販賣人買職業工會(下稱系爭 彩券工會)及臺中市身心障礙協會(下稱系爭身心障礙協會 )理事長期間,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辦理往生互助會事項(



下稱系爭往生互助會),即以系爭彩券工會、系爭身心障礙 協會之名義向非屬各該會之會員招攬加入系爭往生互助會, 並以系爭彩券工會、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之名義製發會員福利 卡,致使原告等人誤認系爭互助會係屬系爭彩券工會與系爭 身心障礙協會之旗下組織,而屬合法登記之互助會團體,原 告劉雪娥進而以訴外人劉茂盛劉陳秀珠、蔡呂再傳、林陳 綿等會員之名義加入互助會,原告謝美珍以謝志明會員之名 義加入互助會,原告黃炳輝以黃林雲會員之名義加入互助會 ,並分別自民國(下同)101 年6 月起,交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額款項予被告黃顯堂,被告黃顯堂並於附表四所 示期日,分別將供作互助會員繳費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 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臺中商銀帳戶 ,並開立票據四紙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票據號 碼:3535024 、3535037 、3517594 、3534902 ),用以繳 付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824 建號建 物(下稱爭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及價金,嗣後直接提領現款 200 萬元繳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尾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黃銘源名下。詎被告黃顯堂於103 年5 月間,擬將互 助會移轉予第三人經營,原告等人遂於同年6 月向被告黃顯 堂表示,此舉應經過全體會員開會決定,且原告等人亦不同 意移轉經營,然卻未獲同意,原告等人向被告黃顯堂請求交 付系爭互助會之合法登記證明文件及財務收支報表,其亦拒 絕提供任何證明文件,嗣原告等人改請系爭身心障礙協會提 供該會之會員大會手冊資料後,始查知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並 無任何互助會之組織,顯見被告黃顯堂招攬會員及被告黃銘 源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之舉,係為遂其侵占款項入己之目的, 確屬施用詐術及幫助詐欺甚明,自應就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之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本件被告黃顯堂所經營系爭互助會事項非涉詐欺,惟其 自主變更系爭身心障礙協會名稱及經營事項,從98年間以系 爭身心障礙協會名義招攬會員,更於101 年間更名改為系爭 彩券工會,均無經過大會同意,亦與常情不符;且系爭身心 障礙協會並無經營互助會事項之組織,則被告黃顯堂以系爭 身心障礙協會之名義成立系爭往生互助會,依人民團體法第 27條規定,自屬未經人民團體會議決議,對原告等人而言, 屬契約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且為原告等人入會與否之重要考量 因素,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入會之意思表 示。而系爭協會及被告黃顯堂黃銘源於收受原告等人委託 律師發函撤回入會意思表示表示並限期還款之函文後,被告 等受領款項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款項與原告等人為是



。另如上所述,被告黃顯堂擬將系爭互助會移轉第三人經營 ,並於104 年10月間移轉出售予臺灣登群長青慈善會,然此 舉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已明確背信及損害全體會員。又於 103 年12月份,亦有一批會員提告被告黃顯堂,並於104 年 初,兩造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2733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在 案,該案之案由及理由亦均與本案相同。
三、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179 條請求被告黃 顯堂、黃銘源賠償損害及返還款項,並聲明:
(一)被告黃顯堂黃銘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雪娥1,019,800 元 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顯堂黃銘源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美珍122,400 元正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顯堂黃銘源應給付原告黃炳輝102,200元正,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分別為訴外人劉 茂盛、劉陳秀珠、蔡呂再傳、林陳綿、謝志明、黃林雲等, 原告等人並非入會之會員本人,亦非互助契約之當事人。又 本件各會員所加入系爭彩券工會及系爭身心障礙協會等互助 會,均係有合法立案或登記之團體,而非被告個人所有之互 助會,而各會員繳費後所掣發之收據,亦為各團體發給;嗣 於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頒布後,系爭 身心障礙協會亦已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發文申請備查,並將 相關互助會全面整併於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下,此亦有於各繳 費單上告知說明,是各往生互助會係存在於各會員與系爭身 心障礙協會之間,被告等人並非該契約之相對人。況原告等 人亦自承當初各會員加入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係因系爭身心 障礙協會之員工即訴外人賴秀燕招攬而加入,顯見原告等人 亦明知會員所加入者係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亦未爭執系爭身 心障礙協會對各會員之入會,原告等人起訴卻列黃顯堂及黃 顯堂之子黃銘源之個人為本件被告,其起訴之主張顯已無理 由。又系爭往生互助會事項現均係由系爭身心障礙協會處理 ,而被告黃顯堂現亦已卸任理事長,是各往生互助契約係存 在於各會員與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之間,各會員所繳納之款項 亦係繳納予系爭身心障礙協會,而非繳予被告,是原告等人 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已繳納之款項,亦無理由。
二、被告二人否認有招攬會員遂其侵占款項入己之事實。緣被告



黃顯堂前因擔任系爭彩券工會及系爭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 嗣各互助會整併,為方便統一管理,處理期間先暫以被告黃 銘源之帳戶作為代收款項之用,所代收款項亦全部供作系爭 身心障礙協會發放慰助金及協會必要款項之用,嗣完成整併 後,該款項均已匯回系爭身心障礙協會帳戶內。又系爭不動 產實係系爭身心障礙協會所購買,為便於處分先借名登記於 被告黃銘源之名下,實際上係供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使用,此 有舊社團登記資料及104 年度司執全字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查封筆錄可證,嗣後系爭身心障礙協會為營運資金需要,於 反供擔保後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他人,所得之價金亦均匯 入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之帳戶,足證被告二人絕無侵占會員款 項入己之情事。
三、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之章程已明訂協會任務包括辦理會員往生 互助事項,且迄今仍正常運作,而被告二人及系爭身心障礙 協會接獲原告等人之律師函後,即回函表示相關資料因涉及 他人個資不便提供,惟如需要可至協會閱覽所需部分,是無 原告所稱之情形存在,其主張撤回入會之意思表示,亦無理 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起訴主張被告黃顯堂前於擔任臺中市彩券工會及臺 中市身心障礙協會理事長期間,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辦理系 爭往生互助會事項,向原告等人詐騙而使原告等人誤認系爭 互助會係屬系爭彩券工會與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之旗下組織, 屬於合法登記之互助會團體,而分別以訴外人劉茂盛、劉陳 秀珠、蔡呂再傳、林陳綿、謝志明、黃林雲等會員之名義加 入系爭往生互助會,並分別自101 年6 月起,交付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金額款項予被告黃顯堂,被告黃顯堂再於附表 四所示期日分別將供作互助會員繳費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四 所示之臺中商銀帳戶,並開立金額各250 萬元之票據4 紙及 提領現款200 萬元繳付,用以繳付購買爭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且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黃銘源名下;嗣經原告等人查 知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並無任何互助會之組織,被告黃顯堂招 攬會員及被告黃銘源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之舉,係為遂其侵占 款項入己之目的,屬施用詐術及幫助詐欺。又被告黃顯堂自 主變更系爭身心障礙協會名稱及經營事項,從98年間以系爭 身心障礙協會名義招攬會員,更於101 年間更名改為系爭彩 券工會,均無經過大會同意,且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並無經營 互助會事項之組織,則被告黃顯堂以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之名 義成立互助會,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經人民團體會議



決議,對原告等人而言,係屬契約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且為原 告等人入會與否之重要考量因素,原告等人已依民法第88條 第1 、2 項規定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入會之意思表示,被告二 人受領會費款項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款項予原告等人 等情,被告則否認有詐欺行為及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二、查,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係成立於83年5 月13日,並於100 年 6 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發給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見本院卷第123 頁);系爭彩券工會係成立於90年4 月29 日,並於100 年7 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發給臺中市勞工團體 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系爭身心障礙協會與系 爭彩券工會均是經依法立案登記之團體。又目前社會出現之 「往生互助會」係屬私人間之私法契約,內政部特於102 年 7 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號令訂定「內政部輔導社 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以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其中第3 點第2 款 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二) 章程明定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並以所屬正式會員為限。 」第4 點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符合第3 點所定要 件者,應於本原則生效後1 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並於本原則生效後3 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第 5 點規定:「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 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將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 。」準此,社會團體於章程內明定有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 者,得為其會員辦理往生互助會。而系爭身心障礙協會於其 章程第6 條「本會任務」規定內已明定「辦理會員往生互助 事項」(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系爭身心障礙協會(承辦 人賴秀燕)業於103 年1 月16日以中市身堂燕字第10300003 號函檢送該會辦理往生互助登記文件相關資料,報請臺中市 政府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26 頁)。又原告劉雪娥、謝美 珍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劉茂盛、劉陳秀 珠、蔡呂再傳、林陳綿、謝志明等5 位系爭身心障礙協會會 員是因系爭身心障礙協會員工賴秀燕之招攬而自願加入系爭 往生互助會,除會員蔡呂再傳之入會款項是自己出資而由原 告劉雪娥代繳外,其餘會員均由身為其等家人、親屬之原告 劉雪娥謝美珍分別代繳入會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 背面至138 頁)。是以,系爭身心障礙協會辦理其會員之往 生互助會,係依內政部所制訂之輔導處理原則辦理,並已報 請備查,並由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之員工招攬會員自願加入, 系爭身心障礙協會為其會員辦理系爭往生互助會所成立之往



生互助契約關係,自當存在於系爭身心障礙協會與各參加會 員間,合先敘明。
三、原告等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個人對原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 尚不能對被告二人個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次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為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 行為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二)查系爭往生互助會係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依其章程及依法令 備查成立,且招攬會員劉茂盛劉陳秀珠、蔡呂再傳、林 陳綿、謝志明、黃林雲等人參加系爭往生互助會者,為系 爭身心障礙協會之員工賴秀燕,並非被告二人個人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繳款通知,均係以系爭身 心障礙協會或系爭彩券工會名義寄發,且於各繳費單之客 戶收執聯上亦均告知說明:「內政部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 生互助,因此本會更改抬頭為社團法人台中市身心障礙會 ,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及節省成本,目前臺中市彩券工會 及台中市身心障礙協會暫時並用,待完成報備後全面更改 為社團法人台中市身心障礙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背面至第40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56頁背面至 第57頁、第66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背面至74 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1頁 背面至92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9頁至100 頁), 是自難認系爭往生互助會係被告二人個人所成立及私自招 攬會員參加互助會;而被告黃顯堂業已卸任系爭身心障礙 協會之理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127 頁法人登記資料), 則以原告等人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個人對 原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難謂原告等人對被告二人個人具 有侵權行為之賠償害請求權。




四、原告等人與被告二人個人均非系爭往生互助會之互助契約關 係當事人,原告等人尚無從對被告二人個人主張撤銷錯誤參 加往生互助會之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查,加入系爭往生互助會之系爭身心障礙協會會員分別為劉 茂盛、劉陳秀珠、蔡呂再傳、林陳綿、謝志明、黃林雲等人 ,而原告人劉雪娥謝美珍黃炳輝僅係受益(款)人,並 非系爭身心障礙協會之會員,亦非系爭往生互助會之互助契 約關係當事人。雖原告等人以家人或親屬身分代繳互助會入 會款項,充其量亦僅是代付款人而已,無從取代系爭往生互 助會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地位。故原告等人尚不得對被告二人 個人撤銷因錯誤而參加系爭往生互助會之意思表示,更無從 對被告二人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要求返還系爭往 生互助會入會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對原告等人有 何詐欺行為,且原告等人與被告二人均非系爭往生互助會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等人亦無從對被告二人主張撤銷錯誤 參加往生互助會之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 等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前揭原告三人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其等之起訴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
┌────┬─────┬─────┬───────────────┐
│繳款人 │ 會員姓名 │ 金額 │ 備註 │
├────┼─────┼─────┼───────────────┤
│ │ 劉茂盛 │129,100 元│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98年8月17日至103│
│ │ │ │年5月 │
│ │ ├─────┼───────────────┤




│ │ │58,7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101年4月1日至103│
│ │ │ │年5月 │
│ │ ├─────┼───────────────┤
│ │ │58,7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101年4月2日至103│
│ │ │ │年5月 │
│ │ ├─────┼───────────────┤
│ │ │120,3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98年12月1日至103│
│ │ │ │年5月 │
│ ├─────┼─────┼───────────────┤
│ │ 劉陳秀珠 │129,1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98年8月17日至103│
劉雪娥 │ │ │年5月 │
│(其中林│ ├─────┼───────────────┤
│陳綿部分│ │58,7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係以何淑│ │ │元,繳費期間:101年4月2日至103│
│如名義繳│ │ │年5月 │
│費) │ ├─────┼───────────────┤
│ │ │58,7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101年4月1日至103│
│ │ │ │年5月 │
│ │ ├─────┼───────────────┤
│ │ │120,3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98年12月1日至103│
│ │ │ │年5月 │
│ ├─────┼─────┼───────────────┤
│ │ 蔡呂再傳 │ 21,3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102年9月16日至 │
│ │ │ │103年5月 │
│ │ ├─────┼───────────────┤
│ │ │ 21,3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102年9月16日至 │
│ │ │ │103年5月 │
│ ├─────┼─────┼───────────────┤
│ │ 林陳綿 │ 63,1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101年2月12日至 │
│ │ │ │103年5月 │
│ │ ├─────┼───────────────┤




│ │ │ 58,7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101年4月1日至103│
│ │ │ │年5月 │
│ │ ├─────┼───────────────┤
│ │ │ 58,7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101年4月2日至103│
│ │ │ │年5月 │
│ │ ├─────┼───────────────┤
│ │ │ 63,100元 │入會費:1500元,會費每月2,200 │
│ │ │ │元,繳費期間:101年2月12日至 │
│ │ │ │103年5月 │
├────┼─────┴─────┴───────────────┤
│ 總額 │ 1,019,800元 │
└────┴───────────────────────────┘
附表二
┌────┬─────┬─────┬───────────────┐
│ 繳款人 │ 會員姓名 │ 金額 │ 備註 │
├────┼─────┼─────┼───────────────┤
│ │ 謝志明 │ 48,400元 │會費每月2,200元,繳費期間: │
│ │ │ │101年8月25日至103年5月20日 │
謝美珍 ├─────┼─────┼───────────────┤
│ │ 謝志明 │ 74,000元 │會費每月1,400元,繳費期別: │
│ │ │ │98年9月 │
│ │ │ │會費每月1,800元,繳費期別: │
│ │ │ │98年10月、98年12月 │
│ │ │ │會費每月2,000元,繳費期別: │
│ │ │ │98年11月、99年1月至99年6月 │
│ │ │ │會費每月2,200元,繳費期別: │
│ │ │ │99年7月至101年6月 │
├────┼─────┴─────┴───────────────┤
│ 總額 │ 122,400元 │
└────┴───────────────────────────┘
附表三
┌────┬─────┬─────┬───────────────┐
│ 繳款人 │ 會員姓名 │ 金額 │ 備註 │
├────┼─────┼─────┼───────────────┤
│ │ 黃林雲 │ 50,600元 │會費每月2,200元,繳費期間: │
│ │ │ │101年9月11日至103年6月16日 │
黃炳輝 ├─────┼─────┼───────────────┤
│ │ 黃林雲 │ 51,600元 │會費每月1,400元,繳費期別: │




│ │ │ │99年6月 │
│ │ │ │會費每月2,000元,繳費期別: │
│ │ │ │99年7月至99年8月 │
│ │ │ │會費每月2,200元,繳費期別: │
│ │ │ │99年9月至101年5月 │
├────┼─────┴─────┴───────────────┤
│ 總額 │ 102,200元 │
└────┴───────────────────────────┘
附表四
┌──────┬───────────────┬────────────────┬───┐
│ 日期 │ 轉出帳號(臺中商銀行) │ 轉入帳號(臺中商業銀行) │ 金額 │
├──────┼───────────────┼────────────────┼───┤
│ │帳號:023-20-1208915,戶名:黃│ 帳號:023-10-0038723 │ 250萬│
│ │銘源 │ │ │
│101年4月13日├───────────────┼────────────────┼───┤
│ │帳號:023-20-1205356,戶名:黃│ 帳號:023-10-0038653 │ 250萬│
│ │意親 │ │ │
├──────┼───────────────┼────────────────┼───┤
│ │帳號:023-20-1208915,戶名:黃│ 帳號:023-10-0038723 │ 450萬│
│ │銘源 │ │ │
│101年4月26日├───────────────┼────────────────┼───┤
│ │帳號:023-20-1205356,戶名:黃│ 帳號:023-10-0038653 │ 450萬│
│ │意親 │ │ │
├──────┼───────────────┼────────────────┼───┤
│101年5月2日 │帳號:023-20-1208915,戶名:黃│ 提領現款 │ 200萬│
│ │銘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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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