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楊珮姍
原 告 陳正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詹智凱
訴訟代理人 王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珮姍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楊佩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堂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楊佩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楊佩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陳正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楊佩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平時需駕駛訴外人漢神網際網路社所有之自用小貨車 載運蔬果至客戶指定之處所,以駕駛車輛為其日常反覆實 施之業務範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5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外埔區甲東路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0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楊珮姍駕駛,原告陳正堂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楊 珮姍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及原告陳正堂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
(二)原告楊珮姍、陳正堂係因被告上揭不法行為,致原告楊珮 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陳正堂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楊珮姍、陳正堂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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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楊珮姍受有新臺幣(下同)100,850元之損害: (1)醫療費用850元:原告楊珮姍於本件車禍當日至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楊珮姍因本件交通事故,除 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片及系爭 車輛修復前後之圖片影本,被告撞擊原告楊珮姍駕駛系爭 車輛之力道甚大,原告楊珮姍迄今回想當時撞擊情形,仍 心有餘悸,且原告楊珮姍因本件交通事故,對於開車上路 一事仍多所抗拒,亦已妨礙其日常生活,可知原告楊珮姍 除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此外,原告楊珮姍曾與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安 排移付調解,惟被告於該次解期日竟仍爭執原告楊珮姍並 未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實令原告楊珮 姍感到痛心與無奈,並使原告楊珮姍受到第二度精神痛苦 之損害,是原告楊珮姍基於上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
2、原告陳正堂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00,000元之損害:原告陳 正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車輛 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部分,送請臺中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經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4年4 月13日以中縣汽車會字第29號函回復,系爭車輛事故前之 車價為1,000,000元,事故後經修復之車價為600,000元,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原告陳正 堂得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失400,000元。(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內容,主張原告請求其所有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需之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而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明細,則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否確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而 仍有差額得請求被告賠償,要非無疑,惟:
1、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係就民法第196 條規定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物被毀損所剩餘之價值 (即物修復前之價值),與物被毀損前之價值相較,高於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就物損而 言,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者,除必要修復費用外,尚 得請求修復後物所減少之物之正常價值。
2、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固已填補技術性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原理性原狀,惟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40萬元,屬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既非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自無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之適用。
3、再原告並未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且未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庸提出與本件無關連之系爭車 輛修復明細。
4、另被告復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將系爭車輛出售, 自不生所謂交易性貶值云云,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貶損 ,於遭被告駕車碰撞時即已發生,與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 輛並無關聯,故被告抗辯,要無足取。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珮姍新臺幣10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堂新臺幣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內容,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回復系爭車輛 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明細,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否確 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仍有差額得請求被告賠償,要非 無疑,故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 額與修復費用間,確有差額存在前,被告否認原告依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
(二)原告楊珮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鈞 院就原告楊珮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頭皮挫傷之傷害為審 酌,並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酌給精 神慰撫金。
(三)車體損壞部分已完全修復理賠。人有受傷可申請第三責任 險理賠,保險公司可協助處理。被告有意以現值購買系爭 車輛,經幾次協調,系爭車輛所有人不肯出賣,堅持提起 本件訴訟。系爭車輛現值100萬元,若已60萬元買賣成立 ,其中損失金額,請求被告負擔,尚屬有理,但系爭車輛 目前並無交易行為。被告已拿出誠意處理,原告堅持請律 師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懷疑原告心懷不軌,藉機詐財,且 勞途奔波、身心疲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104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於同日1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與原告 楊珮姍駕駛之0067-N8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二)車禍結果楊佩珊受有頭皮挫傷,0067-N8自小客車車輛受 損。
(三)原告楊珮姍因為受傷出資醫療費用850元及0067-N8自小客 車修理費515,85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楊珮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二)原告陳正堂的車輛除了修理費之外,能不能再主張交易價 值貶損?
(三)交易價值貶損的費用40萬元是否過高?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於同日1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方與原告楊珮姍駕駛之0067-N8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 告楊佩珊受有頭皮挫傷,而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 輛亦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現場相片10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13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 院區門診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交簡上字第4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5號、104年度交易字 第184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6 9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核閱屬實,被告並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判處「 詹智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此亦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477號執行卷宗可稽,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然領有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 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資料,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四岔路,有閃光號誌,事發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則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該路段,竟仍未注意車前狀,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楊珮 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造成頭皮挫傷之傷害,則被告自 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楊佩珊受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楊佩珊駕 駛車輛於前方正常行駛中,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本件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佩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情節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楊佩珊既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傷 ,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就 原告楊佩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不爭執,另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佩珊為私立東 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美容科畢業,目前從事財髮型工 作室副理;被告則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商;本院並依職權 調閱兩造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外放)。本院審酌上情,即被告之過失程度 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楊佩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8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5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50元)。(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且按發生過事故之車輛雖經修復,然其性能及安 全性已不若事故發生前,一般社會大眾對事故車之評價, 亦較未發生過事故之車輛為低,因此事故車之價值,均會 較事故前減少,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准此,系爭車輛被 撞後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 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下約值100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60萬元(均不含違規、 欠稅),此有原告所提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 13日中縣汽車會字第29號函、被告所提臺中市直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4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105號函 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確另因事故車修理之 故而影響其交易價值為40萬元。是本件原告陳正堂可請求 系爭車輛貶損價值應為40萬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賠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7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楊佩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0,850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據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陳正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楊佩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