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蔣易宏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何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持由第三人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利公司)所簽發,經第三人陳慶豐所背書之 支票號碼為AF9848163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4萬 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因兩造為熟識 好友,原告便允諾借款,而雙方口頭約定借貸金額為票載 金額174萬元,交付借款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 為系爭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102年2月 28日,利息按每萬元每月180元計算,自借款日101年12月 10日至清償日102年2月28日,共80日之利息自借款中預扣 ,經被告將自行計算之利息83,250元告知原告後,原告即 於101年12月10日將已預扣利息後之借款1,656,750元,由 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黃秀娟之帳戶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 被告隨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其借款。詎料, 系爭支票於102年3月7日經提示兌現,竟遭付款人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後被告亦未清償借款本息 。綜上,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為1,656,750元,而借 貸當時雙方約定利息係按每萬元每月180元計算,即年利 率21.6%【計算式:(180×12)÷10000=21.6】。被告 迄今未清償借款本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1,656,750元,並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因雙方為熟識好友,且系 爭支票係光利公司簽發、陳慶豐背書,原告認為系爭支票 應可如期兌現,故原告當時未要求被告簽名背書,本件借 貸確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無誤,若如被告抗辯係光利公司
透過陳慶豐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應將借款直接交付予光利 公司或陳慶豐,何必將借款匯予被告?且原告匯至被告帳 戶之借款本金為1,656,750元,而被告匯至陳慶豐配偶帳 戶之金額為1,621,100元,兩者金額並不相同,則被告抗 辯其受原告委託轉交借款予陳慶豐云云,顯係臨訟編篡, 並非事實。
2、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因原告考慮與被告間原有深厚友誼, 且系爭支票非被告個人因素而退票,故先依票據法規定向 支票之發票人光利公司及背書人陳慶豐起訴請求連帶給付 票款,經鈞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 訴並判決確定,嗣後原告於光利公司、陳慶豐相關強制執 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但未獲清償,甚至請求票款之訴訟費 用亦未受清償。故原告始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支票退 票後,未立即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為由,抗辯兩造間無借款 關係存在,實無理由。再者,依前開鈞院102年度中簡字 第1572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原告自始即主張係被告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非被告抗辯原告係向光利公司、陳慶 豐請求給付票款並執行未果後,始編篡被告向原告借款云 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3、依原告於訴外人陳慶豐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 曾請領陳慶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1761建號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自他項權利 部之記載可知,陳慶豐於102年2月6日以上開房地為抵押 物,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黃瑞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7,77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其對被告及黃瑞慶 所負債務之擔保。故被告及其配偶黃瑞慶與陳慶豐間,有 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與陳慶豐或光利公司間 ,則無任何因借款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蓋若原告與光利 公司或陳慶豐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陳慶豐自應以原 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始為合理。從而,本件係光利 公司透過陳慶豐向被告借款,陳慶豐因此將其所有上開房 地設定7,77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配偶,而非 設定予原告。被告抗辯係光利公司透過陳慶豐向原告借款 ,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 4、另被告抗辯其匯至陳慶豐配偶訴外人林玉雪帳戶之金額與 原告匯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兩者差額35,650元乃其佣金 ,顯屬不實。蓋原告係直接借款予被告,無所謂佣金問題 ,且以被告計算原告應得利息金額為83,250元,而被告轉 手即可獲得佣金35,650元,兩者金額於比例上顯非合理及
不符經驗法則。本件係被告為賺取巨額利差,乃由其先向 原告借款,並告知原告可先預扣較低之利息後再匯款予被 告,而被告取得借款後再預扣較高之借款利息,並匯款予 陳慶豐。故原告確係借款予被告,而非借款予光利公司或 陳慶豐。被告取得原告之借款後,再行借款予光利公司或 陳慶豐,乃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被告抗辯35,650元 係其佣金云云,無所依據,與事實不符。原告與光利公司 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民事答 辯狀所示日期匯出之各筆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原 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而被告於取得借貸款項後,再借貸予 陳慶豐或光利公司,並賺取其間之利息差額。被告雖一再 抗辯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光利公司間,並稱其係仲 介原告與光利公司進行借款,以取得差額佣金云云。惟若 被告僅係仲介借款,則原告應將借款直接交付予光利公司 ,何必匯至被告帳戶?再者,原告出資借款1,656,750元 ,預計借款到期日取得利息83,250元,而被告僅係仲介借 款,卻於借款時即可獲得佣金35,650元,則借款人與仲介 人之利益分配比例,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殊不可採 。
5、原告經濟狀況正常,未負債,並無委託黃瑞慶作為抵押權 設定之出名登記人之必要。且如被告抗辯本件借款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光利公司之間,而被告亦另行借款予光利公司 ,則陳慶豐應明知原告與被告同為借款債權人,應為原告 及被告(或被告配偶)共同設定同一順位之抵押權,怎可 能僅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配偶,而未保障原告之借款權益? 足證本件借款關係,顯非存在於原告與光利公司間,被告 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共同 委託黃瑞慶為名義上之抵押權人,則原告應為實際借款債 權人暨抵押權人之一,則黃瑞慶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怎可擅自與陳慶豐就抵押權相關之債務解決事宜達成和 解,並配合陳慶豐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未將陳慶豐交 付之還款金額依比例分配予原告?倘被告抗辯為真,則陳 慶豐之行為,豈非違反原告委託之任務,而涉及刑法上之 背信罪及侵佔罪?
6、原告未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因雙方原為熟識好 友,且系爭支票係光利公司簽發,並由陳慶豐背書,而被 告當時一再表示光利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公司支票均可如 期兌現無虞,因此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原告未要求被告 簽名背書。惟由借款之交付及抵押權設定之事證,均足以 證明本件借款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告與光利公
司或陳慶豐係另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清償本件借 款本息。
(三)並聲明: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750元,及 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光利公司於101年間透過訴外人陳慶豐向外借款,由光利 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陳慶豐背書,交與貸與人屆期提示 ,作為返還借款之方法。本件借貸款項係原告貸與光利公 司,而非借貸與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將預扣 利息後之借貸金額1,656,750元匯至被告於臺中市大安區 農會帳戶,是原告委託被告交付借貸款項予陳慶豐,並向 陳慶豐取得系爭支票後再轉交給原告。因此,被告遵照原 告指示,於收到原告匯款當日即101年12月10日,便將款 項中之1,621,100元以ATM轉帳至陳慶豐之配偶林玉雪設於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兩者間 之差額35,650元係佣金,並向陳慶豐取得系爭支票後轉交 原告收執。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倘如原告主張係被告向 其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方法,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 予原告時,原告自應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未 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且系爭支票於102年3月7日經提示遭 退票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2年多期間,原告不曾以 電話,或書面通知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然卻向發票人即借 用人光利公司及背書人陳慶豐起訴請求連帶清償,並取得 執行名義,且於光利公司(102年度司執辰字第60683號) 、陳慶豐(102年度司執子字第109464號)之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參與分配。原告實係因其借款債務無法於光利公司 或陳慶豐之強制執行案件中獲得清償,始扭曲事實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 告主張被告係為鉅額利差向原告借款後,被告將借得款項 再行借款予光利公司或陳慶豐云云,雖原告曾於101年12 月10日匯款1,656,750元至被告於大安區農會帳戶,但該 匯款事實僅足以證明金錢之交付,原告仍未就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即原告應就兩造合意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雖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未規定應以書 面為之,但以一般經驗,借用人倘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向貸 與人借款,並以該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方法,雖不一定要 另立借據或借條,則貸與人多會要求借用人於該支票上背 書,亦有借用人毋須貸與人要求,即主動於該他人支票上
背書,才持向貸與人借款,因借用人於返款支票上背書, 即是表示負起返還借款責任最簡單可行之方法。除系爭支 票及上開原告透過被告貸與款項予光利公司,並由被告轉 交予原告之四紙支票,合計五紙支票,被告不曾於任一紙 支票上背書,原告亦不曾要求被告於任一紙支票上背書, 即是因原告明知借用人為光利公司,而非被告,故兩造間 未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於本件借款前,曾透過被告仲介多次借款予光利公司 ,原告均順利取回借貸本金,亦都收取利息,其中更有與 何淑鳳合資;原告知悉其係借款予光利公司,原告不能因 光利公司之還款支票未能兌現,即反指被告為借用人。原 告於本件借款前,與光利公司間之借款敘述如下: 1、原告於100年12月5日與被告二姐訴外人何淑鳳合資1,091, 028元,借貸予光利公司,並取得光利公司簽發票面金額 為118萬元支票乙紙(支票面額與出借金錢之差額,即預 扣利息數額,以下同)。
(1)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匯款549,290元至何淑鳳設於元大銀 行沙鹿分行第00046222829640號帳戶。 (2)何淑鳳於100年12月5日匯款1,091,028元至被告設於當時 臺中縣大安鄉農會第02304811號帳戶。 (3)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匯款1,064,950元至陳慶豐之配偶林 玉雪設於當時臺中縣梧棲鎮農會第0043000403206276號帳 戶,並向陳慶豐取得上開光利公司所簽發面額118萬元、 到期日101年4月2日支票乙紙交何淑鳳收受。 (4)被告因仲介此筆借款,而取得差額佣金26,078元(計算式 :1091028-1064950=26078)。 2、原告於101年5月4日與何淑鳳合資975,104元,借貸予光利 公司,並取得光利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04萬元支票乙紙。 (1)原告於101年5月4日匯款490,360元至何淑鳳前開元大銀行 沙鹿分行帳戶。
(2)何淑鳳於101年5月4日匯款975,104元至被告前開大安鄉農 會帳戶。
(3)被告於101年5月4日匯款3,526,450元至林玉雪前開梧棲鎮 農會帳戶。而被告連同何淑鳳所匯之975,104元,合計匯 款3,526,450元至林玉雪帳戶,係因光利公司此次開出面 額各為130萬元、150萬元及104萬元支票三紙向外借款; 104萬元支票係原告與何淑鳳合資部分,而130萬元、150 萬元均由被告借貸予光利公司。被告向陳慶豐取得上開票 面金額104萬元、到期日為101年8月10日之支票乙紙交何 淑鳳收執。
(4)被告因仲介原告與何淑鳳此筆借款,取得差額佣金20,037 元。
3、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借貸予光利公司1,741,376元,並取 得光利公司所簽發面額182萬元支票乙紙。
(1)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匯款1,741,376元至被告前開大安鄉 農會帳戶。
(2)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匯款1,710,800元至林玉雪前開梧棲 鎮農會帳戶,並向陳慶豐取得光利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82 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1月3日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 (3)被告因仲介此筆借款,取得差額佣金30,576元(計算式: 1741376-1710800=30576)。 4、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借貸予光利公司994,908元,並取得 光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及到期日不詳)。 (1)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匯款994,908元至被告前開大安鄉農 會帳戶。
(2)被告於同日匯款985,150元至林玉雪前開梧棲鎮農會帳戶 。
(3)被告因仲介此筆借款,取得差額佣金9,758元(計算式:9 94908-985150=9758)。
(三)依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已明載「原告主 張:訴外人何淑卿持被告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陳慶豐所背書之支票號碼AF9848163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1,740,000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付款人為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允借並 交付借款」等語,亦即該部分屬該案件原告之片面陳述, 不足為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明。
(四)訴外人陳慶豐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配偶黃 瑞慶及其向陳慶豐求償之過程,詳如下述。被告及配偶黃 瑞慶為本件原告借款與光利公司之仲介,且原告是被告二 姐何淑鳳好友,故於抵押權之設定及之後拍賣求償程序, 均邀同原告參與;而原告有其個人考量,拒絕參與拍賣抵 押物求償程序,被告及黃瑞慶無從勉強。
1、陳慶豐約於102年1月下旬,以光利公司遭國稅局查稅,資 金遭凍結,暫無法兌現票款為由,要求被告將已送代收之 光利公司支票抽回,待光利公司處理完稅務問題後,再行 提示支票;被告將上述情事轉告原告。而被告當時持有光 利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即被告借款予光利公司部分), 面額各為186萬元、121萬元、167萬元,共474萬元,原告 則係持有系爭支票。被告深感不安,遂委託配偶黃瑞慶出 面與陳慶豐協議,要求陳慶豐須提出相當擔保,因陳慶豐
為支票背書人,因此陳慶豐同意提供其所有房地作擔保, 被告即抽回上述面額121萬元、167萬元共二紙支票,另一 紙186萬元支票則來不及抽回而遭退票,之後被告及配偶 邀原告以持有之光利公司支票,就票面金額之總額,並由 被告配偶黃瑞慶為代表,於陳慶豐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 ,以作為支票債權之擔保。原告同意被告及黃瑞慶之提議 ,並將抽回之系爭支票交與黃瑞慶,黃瑞慶即委託代書, 就支票背書人陳慶豐所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 ,且陳慶豐及黃瑞慶均同意就全部支票面額648萬元加計 兩成即7,776,000元,作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並 以兩造所推代表即被告配偶黃瑞慶為抵押債權人,原告並 於102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即取回系爭支票自行 保管。
2、光利公司財務陷入困境之消息於102年2月中曝光(不是稅 務問題),被告就所持有光利公司簽發之支票(含先前抽 回之二紙)提示後均遭退票,經與光利公司負責人協調未 果後,即向光利公司循民事程序求償,但因光利公司已無 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拍賣取償,被告求償無果。原告亦就系 爭支票自行採取求償程序,並曾參與債務人光利公司及陳 慶豐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被告之借款債權無從自光利 公司之財產取償,被告及配偶黃瑞慶即欲請求拍賣背書人 陳慶豐之抵押物為取償,於提出聲請前,黃瑞慶曾告知原 告將要採取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並邀原告一同提出申 請求償,但遭原告拒絕。嗣黃瑞慶於取得鈞院准予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後,即以被告所有之474萬元債權額,向鈞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但於拍賣抵押物程序進 行中,陳慶豐與黃瑞慶達成和解,由陳慶豐負責償還借貸 金額474萬元,並補償被告利息損失、訴訟規費、律師費 用,共給付520萬元予黃瑞慶後,黃瑞慶即撤回強制執行 程序。
(五)被告配偶黃瑞慶與陳慶豐於102年2月4日,簽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被證八,本院卷第63頁),由陳慶豐提供其所 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 17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77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黃瑞慶。而被告係向光利公司求償無著後,始由黃瑞 慶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准許後於103 年7月18日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陳慶豐背書, 票面金額174萬元、發票日102年2月28日,支票號碼AF984 8163號,付款人永豐中科分行銀行支票一紙,提示後於10 2年3月7日退票。
(二)上開支票係被告於101年12月間交付給原告。被告並未在 支票後背書。
(三)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以其配偶黃秀娟之帳戶,匯款1,656 ,750元至被告設於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四)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621,100元至陳慶 豐配偶林玉雪設於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五)原告曾對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慶豐提起請求給付 票款訴訟(即不爭執事項(一)之支票號碼AF9848163號 支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 決原告勝訴,該判決定已於102年10月9日確定。原告並持 確定判決參與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事件(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陳慶豐執行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464號)。
(六)陳慶豐於102年2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61號建號房屋,為被告 配偶黃瑞慶設定擔保債權7,776,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該設定已完成塗銷登記。
(七)原告、何淑鳳、被告、陳慶豐之配偶林玉雪間曾有下列金 前往來。
甲、
1、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匯款549,290元至何淑鳳元大銀行沙鹿 分行第00046222829640號帳戶
2、何淑鳳於100年12月5日匯款1,091,028元至被告上開大安農 會帳戶。
3、被告於12月5日匯款1,064,950元至陳慶豐之配偶林玉雪上 開梧棲農會帳戶。
乙、
1、原告於101年5月4日匯款490,360元至何淑鳳上開元大帳戶 。
2、何淑鳳於101年5月4日匯款3,526,450元至被告上開大安農 會帳戶
3、被告於101年5月4日匯款3,526,450元至林玉雪上開梧棲農
會帳戶。
丙、
1、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匯款1,741,376元至被告上開大安農會 帳戶。
2、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匯款1,710,800元至林玉雪上開梧棲農 會帳戶。
丁、
1、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匯款994,908元至被告上開大安農會帳 戶。
2、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匯款958,150元至林玉雪上開梧棲農會 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出借之1,656,750元,其借款人究係被告?或光利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或另有其人?
(二)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750元欠款,則原告請求自101年 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 ,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原告如主張兩造間存在 有金錢借貸關係者,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即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借貸174萬元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否認 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本院卷第8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本院卷第9頁)、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0頁)等為證 據,然被告抗辯,該款項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即發票人光利 公司,且為原告所明知,是以尚無從逕以前開金錢流向, 即推認兩造間,必然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被告所稱仲介他人貸款 光利公司,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自難以兩造間有 匯款及原告持有光利公司支票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向原告 借款。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5頁)、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 證據,均係事後因光利公司未能清償票款,所衍生之糾紛 處理,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匯款究係借款與被告抑或借款 給光利公司。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 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系爭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合意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參照首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而原告既未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依上判例 所示,本院即無需就被告抗辯是否為真實再為審酌。從而 ,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86,750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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