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張榮財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宋敏傑
蔡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即三之三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玲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敏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第一層面積121.02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 仟柒佰陸拾捌元。
二、被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應自前項建物中遷出。三、被告宋敏傑、蔡惠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 00號六層樓房之七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162.53平方公尺之七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七 樓屋頂平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宋敏傑、蔡惠娥應將一樓電梯間天花板角落如附圖所示 編號D之監視器及電梯內上方監視器拆除。
五、被告宋敏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一樓 通往地下室樓梯通道入口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玻璃門部分拆 除。
六、被告宋敏傑、蔡惠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六樓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鐵門及七樓水塔通往七樓露台樓梯 間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鋁門拆除,並將樓梯間(通道)騰空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宋敏傑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層樓(即臺中 市○○區○○段○號5594號建物)應容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避難及於維修、清洗、管理、使用地下室內公用壓力水槽、 消防加壓泵、補充水槽及發電機時進入地下層,並不得有任 何阻礙之行為。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敏傑負擔十分之六、被告蔡惠娥負擔十分 之三、被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十分之一。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一、被告宋敏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以實測圖為準)鐵皮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 臺幣(下同)827,42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拆除之 日止,按月給付13,796元。二、被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 班應從前項建物中遷出。三、被告宋敏傑應將臺中市○○區 ○○街00號地下層樓樓梯入口通道上私設之鐵門及地上物拆 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樓梯通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四、被告宋敏傑、蔡惠娥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 六樓前面及後面樓梯入口通道上私設之鐵門及地上物拆除( 以測量圖為準),將樓梯通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 將頂樓鐵皮建物及樓梯間內部裝潢拆除,將頂樓平台及樓梯 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104年9月22日、104年 12月1日、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22日具狀追加、更正聲 明為:「一、被告宋敏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號土地上如測量圖A部分,第一層面積121.02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453,974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拆除之日止, 按月給付7,946元。二、被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從 前項建物中遷出。三、被告宋敏傑、蔡惠娥應將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六層樓房之七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如測 量圖C部分面積162.53平方公尺拆除,將七樓屋頂平台交還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四、被告宋敏傑、蔡惠娥應將一樓電梯 間天花板角落如測量圖所示D監視器、及電梯內上方監視器 拆除。五、被告宋敏傑應將臺中市○○區○○街00○00○00 號地下層樓梯入口通道上私設之玻璃門如測量圖所示E部分 拆除,將樓梯通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六、被告宋敏傑 、蔡惠娥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六樓如測量圖F部分 鐵門及七樓水塔通往七樓露台樓梯間如測量圖G部分鋁門拆 除,將樓梯通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將七樓樓梯間 內部騰空遷讓,將樓梯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七、被告 宋敏傑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層樓(即建號5594 號)應容許原告及共有人避難及在維修、清洗、管理、使用 地下室內公用壓力水槽、消防加壓泵、補充水槽及發電機時 進入地下層,不得有任何阻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 、2、33、34、56、57、137-142頁),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或其共有 部分、公用部分之使用權利而為爭執,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 ,抑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90 平方公尺,為原告張榮財(應有部分3/7)、周偉碩(2/14 )、宋敏傑(5/14分)、蔡惠娥(1/14分)等四人共有。上 開787-10號基地上建物共有地上六層、地下一層房屋,其所 有權如下:
1.5587建號、宋敏傑所有(第一層門牌○○區○○街00號)。 2.5581建號、宋敏傑所有(第一層、門牌○○區○○街00號)。 3.5588建號、周偉碩所有(第二層、門牌○○區○○街00號二 樓之一)。
4.5582建號、周偉碩所有(第二層、門牌○○區○○街00號二樓 之二)。
5.5589建號、原告所有(第三層、門牌○○區○○街00號三樓之 一)。
6.5583建號、原告所有(第三層、門牌○○區○○街00號三樓之
二)。
7.5590建號、原告所有(第四層、門牌○○區○○街00號四樓之 一)。
8.第5584建號、原告所有(第四層、門牌○○區○○街00號四樓 之二)。
9.第5591建號、原告所有(第五層、門牌○○區○○街00號五樓 之一)。
10.5585建號、原告所有(第五層、門牌○○區○○街00號五樓之 二)。
11.5592建號、蔡惠娥所有(第六層、門牌○○區○○街00號六樓 之一)。
12.5586建號、宋敏傑所有(第六層、門牌○○區○○街00號六樓 之二)。
13.5594建號、宋敏傑所有(地下層、門牌○○區○○街00號地下 層樓)。
14.5593建號、水塔電梯樓梯間,門牌為○○區○○街00○00○ 00號,為大樓共用部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 (1)豐原段5581建號12分之1
(2)豐原段5582建號12分之1
(3)豐原段5583建號12分之1 (原告所有) (4)豐原段5584建號12分之1 (原告所有) (5)豐原段5585建號12分之1 (原告所有) (6)豐原段5586建號12分之1
(7)豐原段5587建號12分之1
(8)豐原段5588建號12分之1
(9)豐原段5589建號12分之1 (原告所有) (10)豐原段5590建號12分之1 (原告所有) (11)豐原段5591建號12分之1 (原告所有) (12)豐原段5592建號12分之1
(二)系爭建物係六層樓建築,申請建築時,留有法定空地,被告 宋敏傑竟搭建鐵皮建物,出租給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使 用:又大樓設有公用電梯及樓梯,如5593號建物謄本,為住 戶共有;地下室係避難室,設置有整棟大樓用戶之用電設施 ;頂樓係水塔、電梯及樓梯間,均屬各層所有人共有。不料 地下層所有人宋敏傑在地下層樓梯通道入口處裝設鐵門,阻 礙大樓住戶前往地下樓有關用電設備之維修管理;六樓之一 及之二所有人(宋敏傑、蔡惠娥)又在六樓前面樓梯入口處 ,及六樓後面樓梯入口處裝設鐵門,阻礙住戶通往頂樓之逃 生空間;又將頂樓樓梯間裝潢成臥室作為私用,並在頂樓空 間平台增建成住家,將頂樓占為己用。
(三)被告宋敏傑係93年2月25日取得一樓產權(被告宋敏傑、蔡 惠娥共有土地6/14分),自該日起,被告即無權占用屋後法 定空地上之建物出租補習班。依原證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 之申報地價99年1月為12,448元,102年1月為13,790.4元, 茲以121.02平方公尺計算,按年息百分之10請求不當得利, 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6日部分(917天)為239,592元[計算 式:13790.4×121.02×10%×(917天/365)×8/14=239592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99年7月7日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 (909天)為:214,382元[計算式:12448×121.02×10%×(90 9天/365)×8/14=2143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453, 974元(計算式:239592+214382=453974)。104年7月7日起 按月給付金額7,946元(計算式:13790.4×121.02×10%÷12 ×8/14=794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因此原告自104年7月6 日起回溯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為453,974元,並自104年7月7 日起至拆除日止請求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7,946元。 被告另辯稱本件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就787-1 0地 號土地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 ,惟本件事實與民法第425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本件地下層雖登記宋敏傑所有,但其用途為「避難」,並有 公用壓力水槽、消防加壓泵、補充水槽及發電機等共用共有 之物,該共有共用之物雖未登記,但亦屬共有人共有之。共 有人為使用共有物(公用壓力水槽、消防加壓泵、補充水槽 及發電機),且如有避難需要,當然有權利進入地下層之空 間(依據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五條規定,防空 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本件被告既已在地下層 入口設置玻璃門,其顯然有妨害原告對共有物(公用壓力水 槽、消防加壓泵、補充水槽及發電機)所有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後段「防止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容忍及不 得阻礙原告避難及使用、維修共有共用物,符合「防止妨害 」之需要,自屬於法有據。
(五)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 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無論是事實行 為或法律行為均包括在內。被告辯稱裝設監視器為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云云,惟被告為 侵害隱私在一樓公用電梯間天花板裝設監視器,並無上開作 用,顯非保存行為。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分管之事實,且被告 並未提出具體分管之證據以證明之。被告住在七樓違建,又 在公設內私設鐵門阻擋逃生以及妨害所有住戶使用平台的權 利,實屬違法行為。一樓為了出租增加效益,連住戶共有的
法定空地也出租使用,並把大樓後方能逃生至法定空地的出 口,也堵死,並且增建為補習班教室使用。當初被告取得時 就清楚電力配置、蓄水池都在地下樓層。其無理由阻止其餘 住戶下樓勘查之權利。
(六)並聲明:(1)被告宋敏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號土地上如測量圖A部分,第一層面積121.02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453,974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拆除之日止, 按月給付7,946元。(2)被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從 前項建物中遷出。(3)被告宋敏傑、蔡惠娥應將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六層樓房之七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如 測量圖C部分面積162.53 平方公尺拆除,將七樓平台交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4)被告宋敏傑、蔡惠娥應將一樓電梯 間天花板角落如測量圖所示D監視器、及電梯內上方監視器 拆除。(5)被告宋敏傑應將臺中市○○區○○街00○00○ 00號地下層樓梯入口通道上私設之玻璃門如測量圖所示E部 分拆除,將樓梯通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6)被告宋 敏傑、蔡惠娥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六樓如測量圖F 部分鐵門及七樓水塔通往七樓露台樓梯間如測量圖G部分鋁 門拆除,將樓梯通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將七樓樓 梯間內部騰空遷讓,將樓梯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7 )被告宋敏傑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層樓(即建 號5594號)應容許原告及共有人避難及在維修、清洗、管理 、使用地下室內公用壓力水槽、消防加壓泵、補充水槽及發 電機時進入地下層,不得有任何阻礙之行為。(8)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敏傑、蔡惠娥主張:
(一)關於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屬黃伯權、黃鴻 年二人所有(每人應有部份1/2),嗣後其二人於787-10地 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同時於787-10地號 土地後側搭建增建物(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 ),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是該複丈成果圖編號 A所示之增建物自始即本於787-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 約定而占用787-10地號土地。原告係於86年1月30原告係於 86年1月30日,及於86年7月21日以拍賣原因登記取得787-10 地號土地權利(合計應有部份3/7),此時一層樓後方如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21.02平方公尺)業 經黃伯權、黃鴻年興建完畢,原告即應受787-1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即黃伯權、黃鴻年就787-10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所拘 束,且目前787-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之規定達成維持現狀之管理約定,故原告均無權請求拆除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亦無權請求任何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退言之,一樓後方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增 建物係原地主黃伯權、黃鴻年於787-10地號土地興建0000-0 000建號建物之時,一併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 ,此時787-10地號土地與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同屬 黃伯權、黃鴻年所有,其後原告縱然經拍賣程序陸續取得 787-10地號土地之部份權利(計3/7),而致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增建物與787-10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則複丈成果 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就787-10地號土地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後黃鴻年所有之5581建號建物、黃 伯權所有之5587建號建物(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增 建物)經台中商銀聲請拍賣,而由台中商銀承受後,再轉售 予被告宋敏傑,亦不影響建號建物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增 建物占用787-10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權利。從而,原告 請求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增建物,即屬無理。(二)兩造與第三人周偉碩共有之787-10地號土地(面積:490平 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應有部份合計為3/7,另訴外人周偉 碩應有部分為1/7,而被告二人與周偉碩均同意維持壹樓現 狀之使用,故關於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已取得應 有部分合計4/7之共有人同意,而壹樓建物(即5581建號、 5587建號)所占之面積均為109.85平方公尺,故法定空地面 積應為220.8平方公尺(即490-134.60-134.60=220.8) ,而被告二人與周偉碩就78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7 所換算之面積為126.17平方公尺,而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之增建物所占面積為121.02平方公尺,並未逾共有人即被告 二人、周偉碩三人之應有部份所換算之面積範圍,故原告請 求被告宋敏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且原 告以787-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過高。而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份增建物乃係有權 占用787-1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宋敏 傑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份增建物,亦無權請求私立巨倫 文理短期補習班遷出。
(三)關於5594建號建物(即地下一層)僅是註明用途為避難室, 並非如5593建號建物有註明「主要用途:共用部份」,故原 告對於5594建號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原告辯稱地下層是依法 令設置用途為「避難」之用,並引87-1-17日公布之防空避 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為據,然原告並未說明有何法令規 定設置地下一層避難室(即5594建號建物),而使原告取得 所有權,且本件5594建號建物之用途限制為避難室,此係建
築機關管理對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而已,並非得認定原告就 5594建號建物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即便5594 建號建物之用途為避難室而有適用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 行要點之管理規範(按:被告認並無適用此規範),亦僅是 行政機關就5594建號建物得為行政管理而已,故原告辯稱伊 得就地下一層之5594建號建物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云云,顯屬無理。又地下一層雖有裝設各層樓之電 錶,抽水馬達、變電箱、蓄水槽等,但該些設備並非獨立之 物,而係附屬於5594建號建物,應屬5594建號建物所有,僅 是在建築設計上設計給其它5581至5592建號建物使用而已, 原告對於該些電錶,抽水馬達、變電箱、蓄水槽等應無所有 權,被告宋敏傑559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排除原告任意進入該建物內。是原告辯稱伊有 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宋敏傑容忍及不得阻礙伊避難、 使用、維修云云,顯是顛倒是非,誠屬無理。
(四)電梯內、樓梯間之監視器已經裝設了近十年,而全體共有人 也都有同意,否則近十年來,原告為何都無任何意見?另以 社會經驗亦可知在大樓電梯內、樓梯間之監視器,以維持大 樓各層住家之安全,乃屬合理之行為,應係防止共有物之滅 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目的,故共有人得依民法第 820條第5項之規定單獨為之。從而,原告請求拆除複丈成果 圖編號D部份所示之監視器,自屬無理。
(五)關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之玻璃門乃是設置在地下室之門 口,而附屬於5594建號建物(即地下一層樓),而5594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宋敏傑單獨所有,原告並無任何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宋敏傑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之玻璃門 ,即屬無據。
(六)本件之第七層樓平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即由黃 伯權、黃鴻年約定取得權利,並得使用搭建目前如複丈成果 圖編號C所示之增建物,則被告二人亦是經由買賣合法取得 第七層樓平台及其上之增建物權利。準此,關於第七樓平台 之權利係屬被告二人所有,原告根本沒有任何權利。而且第 七樓平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由5581至5594建號之 原權利人黃伯權、黃鴻年約定由其二人共同使用興建目前之 增建物,即便原告後來取得5583、5584、5589、5590、5585 、5591建號建物全部權利及各該建物之共用部份(5593建號 建物之1/12權利),及同段787-10地號土地權利,亦應受黃 伯權、黃鴻年二人就第七層樓平台之約定所拘束,而有分管 之約定,基於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其後手即應承受之分 管之約定,並不影響目前第七層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占用第七
層樓平台之合法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第 七層樓平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增建物(面積 :162.53 平方公尺),應屬無理。
(八)系爭房屋七樓之增建及通往七樓頂之樓梯鐵門,均早在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黃鴻年、黃伯權二人即已興建,再言之, 鈞院於104年9月30日到現場勘驗時,在六樓通往第七層樓之 鐵門已經拆除,雖原告抗辯尚留有鐵門框云云,但該鐵門並 非被告所設置,且鐵門框是嵌入牆壁,被告並無權予以拆除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編號F之鐵門及門框予以 拆除,顯屬無理。複丈成果圖編號G之鋁門早在黃伯權、黃 鴻年興建5593建號建物時即有裝設該鋁門,且依常理在六樓 後方安全樓梯到達第七層樓出入口一定都會裝設門,否則下 雨刮風時,雨水豈不淹入下層樓。是關於複丈成果圖編號G 之鋁門並非被告二人所裝設,而是5593建號建物興建之時即 有裝設,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G之鋁門當屬無 理。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答辯狀係以:
(一)一樓後方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係原地主黃伯權、 黃鴻年於787-10地號土地興建0000-0000建號建物之時,一 併增建,屬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 ,嗣雖經法院拍賣轉讓予被告宋敏傑,但該編號A增建部分 所占用之土地輾轉由兩造及訴外人周偉碩持有,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編號A所示增建物就787-10地號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原告無權請求拆除。況且,兩造間有就787-10地 號土地達成分管之約定,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編號 A所示增建物,即屬無理。而被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 係向被告宋敏傑承租一層樓建物,包括編號A之增建物,被 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屬有權占用,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遷讓,亦屬無理。(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64年4月3日之所有權人為黃伯權(即黃建鐘)、黃鴻年, 每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張榮財於86年1月因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7及第二項所示系爭建物3、4、5樓所有權 、周偉碩於89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及第二
項所示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宋敏傑於93年2月25日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4及第二項所示系爭建物B1、1樓 、6樓之2所有權及7樓建物(範圍如執行卷所示)、蔡惠娥 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及第二 項所示系爭建物6樓之1所有權。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均於78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建號( 台中市豐原區豐原段)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目 前之所有權人如下表:
建號 現在權利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權利人)
5581 宋敏傑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1樓) (黃鴻年)
5582 周偉碩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黃鴻年)
5583 張榮財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黃鴻年)
5584 張榮財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黃鴻年)
5585 張榮財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黃鴻年)
5586 宋敏傑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 (黃鴻年)
5587 宋敏傑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1樓) (黃伯權)
5588 周偉碩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 (黃伯權)
5589 張榮財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黃伯權)
5590 張榮財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黃伯權)
5591 張榮財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黃伯權)
5592 蔡惠娥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黃伯權)
5594 宋敏傑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 (黃鴻年1/2、黃伯權1/2)
5593 宋敏傑 1/12 台中市○○區○○街00○00○00號 周偉碩 1/12
張榮財 1/12
張榮財 1/12
張榮財 1/12
宋敏傑 1/12
宋敏傑 1/12
周偉碩 1/12
張榮財 1/12
張榮財 1/12
張榮財 1/12
蔡惠娥 1/12
(黃鴻年1/2、黃伯權1/2)
(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如複丈成果圖 (即判決附圖,下同)編號A所示之增建鐵皮屋(面積:121 .02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位於第二層之增建鐵皮屋(面積 :18.72平方公尺)。
(四)台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2之頂樓(即第七層樓 )有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增建物(面積:162.53平 方公尺),現由被告蔡惠娥、宋敏傑居住使用。(五)被告宋敏傑、蔡惠娥於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 電梯間天花板頂有裝設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監視器。(六)如附圖編號F所示六樓往七樓之樓梯間之鐵門,及如附圖編 號G所示七樓水塔通往七樓露台樓梯間之鋁門,被告宋敏傑 、蔡惠娥有事實上處分權。
(七)通往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地下室入口,宋敏 傑、蔡惠娥有裝設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玻璃門。(八)關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台中市○ ○區○○街00○00號)目前出租予被告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 習班。
(九)本院90年執字第18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黃鴻年) 曾就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第七層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查封(暫編:台中縣豐原市○○段0000○號、面 積:52.71平方公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陳述「頂樓有增 建…由債務人自住…」,並由黃鴻年於查封筆錄簽章。(十)本院90年執字第1837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黃建鐘) 曾就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第七層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查封(暫編:台中縣豐原市○○段0000○號、面 積:95.43平方公尺),該執行事件債務人黃建鐘陳述「… 36之1號是自住。頂樓有增建」,並由黃建鐘於查封筆錄簽 章。
(十一)第5594建號地下層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 避難室」,地下層室內設置有備用蓄水槽、抽水馬達、變
電箱、電錶等,現由系爭建物全部住戶使用。
(十二)第5593建號(即門牌西安街34、36、38號)之建物謄本記載 :「主要用途:共用部分」,設置有水塔、電梯樓梯間, 供系爭建物全部住戶使用。
(十三)七樓平台上現況設置有系爭大樓各樓層住戶各戶單獨使用 計算用水量之水錶,及自來水管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宋敏傑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 :121.02㎡含編號B部分),將該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併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從如附圖編號A部分遷出 ,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宋敏傑、蔡惠娥拆除如附圖編號C部分(162.5 3㎡),並將該面積之樓板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宋敏傑、蔡惠娥拆除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 監視器及電梯內上方監視器,是否有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宋敏傑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玻璃門拆除並將 樓梯通道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六)原告請求被告宋敏傑、蔡惠娥將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鐵門、 編號G所示之鋁門拆除,將樓梯通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是否有理?
(七)原告主張被告宋敏傑應容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避難,及維 修、清洗、管理、使用地下室內公用壓力水槽、消防加壓泵 、補充水槽及發電機時進入臺中市○○區○○段0000○號內 ,不得有阻攔之行為,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宋敏傑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 :121.02㎡含編號B部分,下同),將該面積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併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宋敏傑、蔡惠娥及訴外人周偉碩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豐原段5581、5587建號建物及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為被告宋敏傑所有,目前出租予被告私 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信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宋敏傑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宋敏傑辯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 物系黃鴻年、黃伯權所原始增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定租 賃權存在,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前手黃鴻年、黃伯權分管契約 之拘束,且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宋敏傑、蔡惠娥 及訴外人周偉碩合計應有部分4/7,人數超過1/2,亦均同意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之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 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 5月5日施行,分別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第36條第2 項所明文。而民法第425條之1係88年4月21日增訂之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從而應自上開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始有其適用(法務部92年11月10日法律決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依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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