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68號
TCDV,104,訴,1568,2016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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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秀麗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秉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面積四二平方公尺、D3面積四一平方公尺、D4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網式棚架、E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及貨櫃屋拆除,及A、B面積一七四二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內之櫻花樹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長度一四點四公尺圍籬、D1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網式棚架拆除,及將A、B面積三一六七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內之櫻花樹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及1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地號、174之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6566平方 公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69,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4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於105年3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系爭174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網式棚架 、D3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網式棚架、D4部分面積41平方公 尺之網式棚架、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貨櫃屋拆除 ,及A、B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內之櫻花樹清除後,將上開 A、B部分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17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長度14.4公尺圍籬、D1部 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網式棚架拆除,及A、B部分面積3167平 方公尺之櫻花樹清除後,將上開A、B部分所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自104年6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1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不請求前揭第3項聲明,並更正第4項聲明為「被告 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1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5年4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本訴原告及訴外人陳深池 違反口頭協議、無端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對反訴原告造 成損害,並聲明:反訴被告與陳深池應賠償反訴原告25萬及 遲延利息。反訴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反 訴被告與陳深池2人給付伊25萬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及陳森池各給付12萬 5千元本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656號判決參照);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部分,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 告對原告提起反訴部分,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對陳深池請 求部分,因陳深池非本訴之原告,亦非與反訴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則該部分提起反訴不合法,應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與答辯: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曾於民國101年7月2日簽訂土地租借使用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至173-19地號土地等17筆供被告使 用,被告應維護、綠美化上開土地範圍之環境,並於上 開土地之內外道路兩旁及土地分割線處,每4公尺距離 處種植一棵山櫻或八重櫻贈與原告。惟原告所有系爭 174地號及174之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範圍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並 種植櫻花,以為營業使用。經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委 請律師發函被告,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騰空返 還予原告,被告均未置理。被告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櫻 花,竟將系爭土地上原告原本種植之芒果樹7棵(直徑 約15至20公分,樹高約6公尺)、蓮霧樹2棵(直徑約5 公分,樹高約3公尺)、肖楠木一棵(直徑約6公分,樹 高約5公尺)移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 還原告。
⒉又被告並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參以被告 未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0元,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 174地號土地174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4之2地號土地 31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應為4909平方公尺(1742+316 7=4909),換算為5.06分(1平方公尺= 1公厘=0.3025 坪,1分= 0.0970公頃= 293.4坪),依一般行情每分地 每年租金1萬元計算,被告每月受有4,217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5.06×10000÷12=4217】。又原 告曾於103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104年2 月28日前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17元予 原告。
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否認原告配偶陳深池有與被告口頭約定,同意於 原告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時出借予被告。退步言,依



被告所辯,兩造間亦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 約,解除條件則是「原告有要用到的時間」,現原告 既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解除條件當已成就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當已解除,被告自無任何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所為抗辯當無理由。嗣被告雖又 辯稱原告之用語係:「該土地是準備以後蓋安養院的 ,只要我還沒用到的時候你都可以使用」云云。惟此 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述截然不同,顯係嗣後自知無 理而增加杜撰之詞,當無可採。況訴外人陳深池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陳深池有向被告口頭承諾「 只要我還沒有用到這段時間你都可以使用」云云,陳 深池所為之承諾亦僅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陳深池與被 告縱有約定,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所辯當無理 由。
⑵證人張文耀雖證稱:原告之配偶陳深池有口頭上同意 借給被告系爭土地等語,但亦證稱:總共為被告整地 三次,三次整的地都是陳深池或伊太太的土地,系爭 土地的整地是第一次等語。惟查,兩造曾於101年7月 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使用範圍為頭汴坑段 173之3至17 3之19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2筆土地 。依證人張文耀所證時間先後順序為:①陳深池口頭 同意借給被告系爭二筆土地、②被告找張文耀就系爭 二筆土地整地、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④被告找張 文耀就173-3至173-19土地整地。既然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在陳深池口頭同意借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後 ,為何系爭土地並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是以,證 人張文耀所證述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甚或證 人張文耀係受被告誤導而產生誤解。況證人張文耀因 被告整地而多次獲有利益,倘被告可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證人張文耀亦有持續獲取利益之可能,所為證詞 難免因為涉及自身利益而有所偏頗,當無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被告因有用電需求故向訴外人陳深池索 取土地權狀影本,陳深池便親自將土地權狀影本送交 被告,可證陳深池有允諾被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云云 。惟查被告是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影本與陳深池是否 允諾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根本無涉,被告之推論顯然無 據。況依證人陳深池於105年4月21日之證述可知,被 告係以幫陳深池介紹買方購買土地為由,向陳深池



得土地權狀影本,陳深池並無同意被告使用申請電力 設備。
⑷被告以臺中市太平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將 系爭土地記載其上,用以佐證原告有借予其使用之事 ,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時,當然是 將原告所有土地一起申請,且依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之 函文,有部分借給被告之土地並未核發,因該部分原 告之土地本來就是農地,上面種有果樹,在借給被告 使用前,原告已申請過農地農用證明。
⒌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D2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網式棚架、D3部分面積41平 方公尺之網式棚架、D4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網式棚架 、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貨櫃物拆除,及A、B 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之櫻花樹清除後,將上開A、B部 分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4 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長度14.4公尺圍籬、D1部 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網式棚架拆除,及A、B部分面積 3167平方公尺之櫻花樹清除後,將上開A、B部分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透過張文耀介紹認識原告之配偶陳深池陳深池表 示上述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分割為36筆土地均待售 中,在土地未出售前可供被告使用,陳深池更表示「土 地的使用條件協議書,他都可以代理簽約授權與被告使 用。」嗣於101年7月2日由被告及原告配偶陳深池簽訂 系爭協議書,隔日被告並匯款支付10萬元押金至原告帳 戶。數日後被告與陳深池相約勘查現場,確認被告使用 範圍,途中經過系爭2筆土地,陳深池向被告介紹系爭2 筆土地日後是要自己蓋安養院之用,並不打算出售。被 告乃向陳深池詢問:「這二筆土地是否也可以一併讓我 使用?」陳深池當下表示:「可以啊,只要我還沒用到 這段時間你都可以使用」,此部份係雙方口頭約定,爾 後並無補簽立合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雖係陳深池 與被告間之約定,但凡關於上述土地之出售及使用管理 事宜,均由原告默示授權陳深池處理,故雙方之約定應 具有效力。後被告委請證人張文耀進行土地整平作業, 作業期間陳深池亦有到現場,並向張文耀提出如何整地 ,且曾向張文耀說明系爭2筆土地將來是要自己投資蓋



安養院,在此之前就讓被告使用。
⒉被告與陳深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經陳深池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2筆土地後,被告因有用電需求,計畫在173之7及 系爭174地號二筆土地上各申請一個電錶(因二處距離 超過500公尺),乃向陳深池表明用途並索取土地權狀 影本以利向電力公司申請電力設備,而幾日後陳深池便 親自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被告,後因被告 考量成本僅以173之7地號申請電錶。倘若原告或陳深池 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被告何能取得所有權 狀影本,此可證明原告有同意借予被告使用。另參照臺 中市太平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將系爭2筆土 地記載其上,因土地上若無農作物,將無法核發農地農 用證明,可證原告有將系爭2筆土地借予被告為農業使 用。次查,原告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逼迫被告遷離系爭 2筆土地外,另在與被告成立之系爭協議書部分,竟以 偽造文書辨理假買賣及詐欺的手段欲迫使被告遷離原告 上述所有土地,是被告已對原告及陳深池提出詐欺、偽 造文書、背信等告訴。
⒊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 其他習用之方法直接提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 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 70號判決參照)。陳深池既與被告約定系爭2筆土地將 來要蓋安養院,只要原告沒用到的時間被告都可以使用 ,則系爭2筆土地借用期間應至「原告要蓋安養院之時 」,原告主張其要使用系爭2筆土地即可解除兩造借貸 契約,顯不合理。又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土地租賃情事, 原告主張「依一般行情」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根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請准於同年冬季 遷離地上物。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系爭2筆土地係反訴被告之配偶陳深池口頭承諾供反訴 原告使用,陳深池向反訴原告介紹系爭土地的範圍時稱 :「這二筆土地日後是要自己蓋安養院之用的並不打算 出售」等語,反訴原告乃突發奇想向陳深池詢問:「這 二筆土地是否也可以一併讓我使用?」陳深池當下表示 :「可以啊,只要我還沒用到這段時間你都可以使用」 ,此部份係雙方口頭之約定,爾後並無補簽立合約。如 今反訴被告竟出爾反爾無端提起訴訟,又出言羞辱反訴



原告,反訴原告方決定依法提起本件反訴。
⒉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投入開發整地、填土以及為整理 環境常年除草的費用共計25萬元,今卻因反訴被告失信 而將化為烏有,是反訴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反訴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5千元(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與陳深池2人給付25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平均分擔為12萬5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原告主張投入開發整地、填土、整理環境除草之費用 共25萬元,但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況反訴被告並 未同意反訴原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反訴原告為遂行其無 權占用,縱有支出,亦與反訴被告無涉。退步言,縱兩造 間確有附解除條件之借貸契約,反訴原告應考慮解除條件 成立之可能性後,再支出相關費用,今因反訴原告思慮未 周,反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負擔伊所支出之費用,當無理 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所有。
㈡兩造簽定土地租借協議書,並未記載系爭兩筆土地。 ㈢被告占用系爭1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面積1742平方 公尺,種植櫻花樹;D2、D3、D4搭設網室棚架;E搭設水 塔及貨櫃屋。
㈣被告占用系爭17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面積3167平 方公尺,種植櫻花樹;C圍籬長14.4公尺;D1搭設網室棚 架。
㈤原告寄發原證三律師函請求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前返還系 爭2筆土地,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前收受上開律師函。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成立借用契約?若有成立借用契 約,原告得否於104年2月28日終止該借用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不爭執事項三、四地上物清除,並返還上 開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不爭執事項三、四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17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萬元,有無理由?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174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依附圖說明欄A為占用範圍,B為種植 櫻花樹範圍,A、B面積包含D1至D4及E)面積1742平方公 尺種植櫻花,並在上開範圍搭設如附圖所示D2、D3、D4網 室棚架,E水塔及貨櫃屋;被告並占用系爭174之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面積3167平方公尺種植櫻花,並在上開 範圍搭設如附圖所示C圍籬、D1網室棚架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2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太平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0至77、81至8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部分土地現為 被告占用等情為真,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 責。被告以原告配偶陳深池同意被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用契約關係存在,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證 明之責。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系爭2筆土地之記載,故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租借範圍不包含系爭2筆土地 。證人張文耀雖證稱:我在開挖卷內第73頁照片貨櫃屋 (即附圖所示E)所在土地時,被告有說陳深池有答應 這塊土地要界他,陳深池有到現場,陳深池也說他口頭 同意借給被告原告,他2人講上、下兩個台都有借,陳 深池講時沒有表示代理原告同意借給被告,當時陳深池 與被告沒有講土地何時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依證人張文耀證述內容,僅陳深池係以其個人名義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而 陳深池並非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其並無管理、處分 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故縱陳深池表示將系爭2筆土地借 予被告,此亦無從對抗原告。




⒉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陳深池與被告約定系爭2筆土地將來 要蓋安養院,只要原告沒用到的時間被告都可以使用, 則系爭2筆土地借用期間應至「原告要蓋安養院之時」 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證 人張文耀證稱:陳森池有提過系爭2筆土地將來要做安 養院使用,沒有聽到被告與陳深池談及系爭2筆土地何 時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證人張文耀雖 有聽聞陳森池曾表示系爭2筆土地要做安養院使用,但 並未聽聞陳森池與被告約定系爭2筆土地借用期限,是 證人張文耀之證述,顯難證明陳森池與被告間有約定系 爭2筆土地之借用期間。被告所辯原告配偶陳森池與伊 約定借用系爭2筆土地,既無證據足證,自難認為真實 。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陳森池與伊有約定借用期限,亦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何借貸目的,而依此定其期限,是 縱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有成立借用契約,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曾於103年11 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前 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被告已於103年12月3日前收受上開律師函,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堪認原告於103年12月3 日前,已請求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前返還系爭2筆土地 ,是縱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用契約,被告自104年 3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數額: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 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以每分地每年租金1 萬元計算,被告每月受有4,217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則認為過高。查系爭2筆土地部分為被告種 植櫻花樹,四周均為樹林,僅能以產業道路對外聯絡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四周環境、經濟用途、原告所受損害 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 算為適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 圖編號A、B(含D1至D4及E)面積共4909平方公尺( 計算式:1742+3167=4909),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48元(見本院卷第9頁)年息百分之6計算,每月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8元(計算式:4909×48×6 %12個月=117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B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78元,核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陳森池口頭承諾予反訴原告 使用,反訴被告出爾反爾無端起訴請求返還,至反訴原告 受有開發整地、填土、整理環境除草費用共25萬元之損失 ,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反訴原告主張與其有口 頭承諾者係陳森池,並非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主張之事 實,實難認反訴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D3部分面 積41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網式棚架,E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貨櫃物拆除,及A、B部分面積1742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櫻花樹清除後,將上開A、B部分面積1742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將坐落系爭174之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C部分長度14.4公尺圍籬、D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 之網式棚架拆除,及A、B部分面積316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櫻 花樹清除後,將上開A、B部分面積316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117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2萬5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陸、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均受勝訴判決,僅不當得利部分金 額遭部分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 訴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104年11月13日土測字第139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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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