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51號
TCDV,104,訴,115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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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豐
被   告 張日祥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以被 告逾2 年未繳納租金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就重測前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重編地號為同段585 、5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約,被告則否認有積欠租金,嗣因上開調解不成立, 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暨相關資料 送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臺中市 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4 月27日府授 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 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 明。
二、復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有明定 。本件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良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改選管理人,其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張益豐,經張益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15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父張啟太前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0.29 58公頃),雙方並訂有潭鄉民字第1138-1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6 年,嗣由被告繼承 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經清查結 果,被告及其父張啟太至少有17年未繳納足額租金,經原 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故原告即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耕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收受通知後不服而提起租 佃爭議調解、調處,雙方調處不成立。
(二)依原告與張啟太間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被告承租之系爭 土地面積0.2958公頃,總產量稻谷3,241 台斤,每年之租 額為稻谷1,215 台斤,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0元收購 之單位計納代金,則每年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額為1 萬2,15 0 元。然原告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經清查結果,被告及 其父張啟太已至少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欠租金顯已達2 年租金之總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
(三)原告名下所有土地早年雖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所有 佃農均為原告之派下員,而原告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之 前,帳目不清,派下員張清溪出面代表管理,因其亦為佃 農之一,故串聯其他佃農只於每年代表各房繳付3,000 元 祭品費用,自己不再補足其他租金,其他佃農亦同樣辦理 ,造成長期以來祭祀公業未能有適當之租金收入以作為管 理基金。故被告應提出證明該不足額部分之租金曾經由五 大房管理人共同同意,否則該部分雖未為請求,仍不影響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足租金之權利。
(四)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 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張啟太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耕地租約,嗣 張啟太於96年1 月16日死亡後,繼承人計有張顯祥及被告 2 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被告 乃於101 年8 月20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 並繼續承租,經潭子區公所通知原告,原告函覆表示不同 意被告續訂租約。嗣經原告申請調解,潭子區公所及臺中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決議「租約存在」、「同意承租 人繼續承租」,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有土地區分為五大房分管,原告於38年間起與五大 房派下員簽訂耕地租約,自訂約時起,歷年來原告即未按 書面租約約定之租谷數額向各佃農收取租金,而係按承耕



房份,收取每年每一房份3,000 元,與祭祀公業公積金勻 撥5,000 元,合計共2 萬元,作為祭祀公業16世祖、17世 祖值年祭掃派下員備辦供品與派下員會餐之資金(下簡稱 祭品費用),另再由被告備具供品祭祀第二房18世祖文井 公,併墓園清理工資共計約3,000元,此方式已行之有年 。原告對上情不但知之甚詳,且原告聲請調解時之管理人 張良銘更曾負責收取祭品費用,並於租金收據上簽名,原 告稱被告與被告之父張啟太長達17年未繳足系爭土地租金 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基上,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原告不得終止系爭耕地 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 啟太於56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張啟太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張啟太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繼續耕作,被 告現仍耕作中。原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訴外人張清溪,張 清溪於85年間死亡後至101 年6 月間張良銘當選為原告祭祀 公業管理人止,原告祭祀公業無管理人。被告於101 年起至 103 年止,均按年繳納原告祭祀公業每年春分祭拜、中午聚 宴費用3,00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 、張啟太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原告祭祀公業 101 至103 佃租金祭祀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131 、181 、119 、120 、24、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先認定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 告之被繼承人張啟太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有系 爭耕地租約,惟張啟太死亡後,兩造未辦理系爭耕地租約 換約及續租,且被告與張啟太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原告 已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表示,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 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並未積欠租金,兩造間系爭耕地 租約關係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仍存在 有爭執,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不明,致原 告私法上得否收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即有不安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對



被告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惟查,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有「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此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13 0 頁),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洵 不足採。次查,「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上揭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 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參照同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之規定,則耕地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請求續租, 縱然為出租人所拒絕,耕地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 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以系爭耕地租約因約定期限屆滿後,兩造未至區公 所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及續約登記等語,主張兩造間系爭 耕地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亦不足採。
(三)原告另以被告與其父張啟太已至少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 欠租金顯已達2 年租金之總額,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原 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 系爭耕地租約,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有關原告祭祀公 業歷年來事務之管理,業經證人張震鵬到庭證稱:伊知道 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56年有1 份租賃書,伊不 知道租金收多少,只知道春分祭祀完畢後,因為有五房, 由主委分成五桌來餐敘,有三七五租約身分的人繳交3,00 0 元,沒身分的人就不用交錢,伊知道有4 個人要繳交3, 000 元,被告也是繳交3,000 元,從伊101 年開始參加祭 祀公業之後就是這個方式,之前伊不知道,伊沒聽過繳納 稻谷充作租金的方式,每年繳納3,000元,五房共1萬5,00 0 元,不足的部分由公業支付,這種方式從派下大會表決 通過後就執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又證人 張信忠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 為伊父親張清溪張清溪於85年11月28日死亡後,後來就 由伊及張宗雄代理管理祭祀公業公款160 萬元及掃墓,伊 去詢問長者租金要怎麼繳,他們說每房繳3,000 元,伊就 這樣繳,張清溪生前怎麼繳,伊不清楚,86年以後伊就遵



循祖先的繳交方式,各房租佃的祖孫要繳3,000 元給大房 張宗雄,共1萬5,000元,再由公款內多支出5,000元,共2 萬元,每年用於祭祀等公業事項,至今從無中斷,伊也不 知道為何繳納租金方式與耕地租約記載不同,這是祖先留 下來的,張清溪過世後以收取聚餐、掃墓費用方式作為租 金,無人表示反對過,是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才產生問題等 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張銘池於另案具 結證稱:不清楚原告祭祀公業出租土地如何計算租金,很 早之前就用一房繳納3,000 元辦理掃墓及聚餐的收取方式 ,自伊為派下員以來沒人反對過,伊有聽說聚餐錢不夠, 改為公積金出5,000 元,但不知從何時開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至173 頁);及證人張崇境於另案具結證稱:1、 20年前去掃墓時聽人講租金是繳3,000 元,不瞭解為何租 金跟租約記載不同,這樣的繳納方式沒有人反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大致相符。依證人之上開證言, 參照被告每年均按年繳納原告16、17世祖先祭品費用3,0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及證人張震鵬證述每 年祭祀祖先及聚宴,除向原告承租耕地之佃農有繳納每房 份3,000 元祭品費用外,其他派下員均未分攤祭品費用等 語,足見被告以按年繳納3,000 元之祭品費用,作為系爭 耕地租金之支付,雖與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租額不符,然 此乃兩造行之有年之繳納租金方式,否則焉有僅有向原告 承租耕地之佃農需按承耕房份繳納每年之祭品費用,其他 派下員則毋庸分擔原告祭祀祖先各項費用之理?而被告長 年來既均依歷來方式按年繳納該祭品費用,並無任何拖欠 ,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 被告及其父張啟太逾17 年未繳足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年 租金總額,委難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 2年總額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於法尚有未合,難認 已生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 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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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