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38號
TCDV,104,訴,1138,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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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豐
被   告 張宗榮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以被 告逾2 年未繳納租金,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搭蓋鐵皮屋 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就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重編地號為同段57 8 、5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被告則否 認有積欠租金及任意搭蓋鐵皮屋,嗣因上開調解不成立,經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暨相關資料送 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 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4 月24日府授地 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告 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
二、復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有明定 。本件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良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改選管理人,其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張益豐,經張益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58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父張秋旺前於38年5 月30日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雙方並訂有潭鄉民字第996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6 年,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續訂 租約,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未有任何關於耕地租 約之記載。因張秋旺年邁,嗣後即未自任耕作,並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第三人使用,其中部分土地於當年不 知何故,提供作為大富社區活動中心,況原告依法辦理法 人登記後,經清查結果,被告及其父張秋旺至少有17年未 繳納足額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故原告 即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收受 通知後不服而提起租佃爭議調解、調處,雙方調處不成立 。
(二)依原告與張秋旺間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被告承租之系爭 土地面積0.2604甲,總產量稻谷2,853 台斤,每年之租額 為稻谷1,070 台斤,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0元收購之 單位計納代金,則每年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額為1 萬0,700 元。然原告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經清查結果,被告及其 父張秋旺已至少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欠租金顯已達2 年 租金之總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 耕地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
(三)原告名下所有土地早年雖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所有 佃農均為原告之派下員,而原告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之 前,帳目不清,派下員張清溪出面代表管理,因其亦為佃 農之一,故串聯其他佃農只於每年代表各房繳付3,000 元 祭品費用,自己不再補足其他租金,其他佃農亦同樣辦理 ,造成長期以來祭祀公業未能有適當之租金收入以作為管 理基金。故被告應提出證明該不足額部分之租金曾經由五 大房管理人共同同意,否則該部分雖未為請求,仍不影響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足租金之權利。
(四)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 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張秋旺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耕地租約,嗣 張秋旺於93年3 月23日死亡後,繼承人有張冬永、張培卿 、張益豐蔡張秀美張麗美及被告共6 人,張冬永於97 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江素珠張光輝、張淑玲、 張若涵張嘉倩張淑紋等6 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 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被告乃於101 年8 月20日向臺中市



潭子區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並繼續承租,經潭子區公所通 知原告,原告函覆表示不同意被告續訂租約。嗣經原告申 請調解,潭子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決議 「租約存在」、「同意承租人繼續承租」,先予敘明。(二)原告所有土地區分為五大房分管,原告於38年間起與五大 房派下員簽訂耕地租約,自訂約時起,歷年來原告即未按 書面租約約定之租谷數額向各佃農收取租金,而係按承耕 房份,收取每年每一房份3,000 元,與祭祀公業公積金勻 撥5,000 元,合計共2 萬元,作為祭祀公業16世祖、17世 祖值年祭掃派下員備辦供品與派下員會餐之資金(下簡稱 祭品費用),此方式已行之有年。原告對上情不但知之甚 詳,且原告聲請調解時之管理人張良銘更曾負責收取祭品 費用,並於租金收據上簽名,原告稱被告與被告之父張秋 旺長達17年未繳足系爭土地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三)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未自任耕作乙節,系爭土地南側鐵製棚 架等即附圖D 、D1、E 、E1等部分,係早期公業搭設用以 置放農具與晒穀場,並非被告搭設,且現已為原告前管理 人張良銘擅自出租予訴外人王蒼堯供鐵件製作,並收取租 金,詎原告前管理人昧於事實,反指被告違反規定。又系 爭35地號土地東北側建物即附圖A 部分,係早期興建房舍 ,供潭子區大富社區活動中心公共使用,具公共利益性質 ,而系爭35地號土地東側中段房舍即附圖B 部分,係第五 房早期興建供佃厝之用,均非被告承租範圍。另系爭35地 號土地北側有種植桃樹即附圖F 部分,依法院見解屬農作 物,故被告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四)基上,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亦無不自任耕作而自行或任由 第三人搭建鐵皮屋等原告所指之事,原告不得終止系爭耕 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 秋旺於38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張秋旺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張秋旺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繼續耕 作,被告現仍耕作中。原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訴外人張清 溪,張清溪於85年間死亡後至101 年6 月間張良銘當選為原 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止,原告祭祀公業無管理人。被告於101 年起至103 年止,均按年繳納原告祭祀公業每年春分祭拜、 中午聚宴費用3,00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 地租約、張秋旺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原告祭 祀公業101至103佃租金祭祀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114、206、123至126、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先認定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 告之被繼承人張秋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有系 爭耕地租約,惟張秋旺死亡後,兩造未辦理系爭耕地租約 換約及續租,且被告未自任耕作,並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 ,原告已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表示,主張兩造間系爭耕 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並未積欠租金及未自任耕 作,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耕地 租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有爭執,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得否收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能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認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否有確 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部 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 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明揭斯旨。是以,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 用、或與他人交換耕地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 至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係對耕地承租人 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加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 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作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 言。因此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



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尚 難認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91年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看)。
2.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乃係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鐵皮屋供第三人使用,並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大富社區活動 中心為據,而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580 地號土地面積 為387.07平方公尺,578 地號土地面積為3,302 平方公尺 ,2 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689.0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又系 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面積為重測前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35 地號土地0.2204甲、重測前同段同小段34-2地號土地0.04 甲,合計承租面積總計為0.2604甲(見本院卷第206 頁) ,換算為2,526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3,689.07平方 公尺不合,故被告承租範圍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應堪認 定。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供第三 人使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 係由原告出租予王蒼堯使用,並由原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 張良銘簽收5,000 元租金等情,有切結書2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經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自 認係其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甚明,有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66 頁),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並非原告所指 由被告搭建提供第三人使用。又關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 部分遭被告提供作為大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惟被告已否 認如附圖A 部分之大富社區活動中心在承租範圍內,且依 前述,被告之承租範圍自始即非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復未 能就實際交付被告耕作之土地究何所在,舉證明之,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附圖A 部分土地供大富社區活動中 心使用,而有轉租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要 無可採。
4.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從事耕作,耕作種植桃樹園等情 ,有本院104 年8 月2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結果 在卷可參,參諸潭子區公所實地調查之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土地上確有種植桃樹,此有現場照片4 張可佐(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見被告確有在系爭土 地種植桃樹,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不自任耕作,即非可取。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額情事部分: 1.原告另以被告與其父張秋旺已至少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 欠租金顯已達2 年租金之總額,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原 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 系爭耕地租約,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有關原告祭祀公 業歷年來事務之管理,業經證人張震鵬於另案證稱:伊不 知道租金收多少,只知道春分祭祀完畢後,因為有五房, 由主委分成五桌來餐敘,有三七五租約身分的人繳交3,00 0 元,沒身分的人就不用交錢,伊知道有4 個人要繳交3, 000 元,被告也是繳交3,000 元,從伊101 年開始參加祭 祀公業之後就是這個方式,之前伊不知道,伊沒聽過繳納 稻谷充作租金的方式,每年繳納3,000 元,五房共1 萬5, 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公業支付,這種方式從派下大會表 決通過後就執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又證 人張信忠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原為伊父親張清溪張清溪於85年11月28日死亡後,後來 就由伊及張宗雄代理管理祭祀公業公款160 萬元及掃墓, 伊去詢問長者租金要怎麼繳,他們說每房繳3,000 元,伊 就這樣繳,張清溪生前怎麼繳,伊不清楚,86年以後伊就 遵循祖先的繳交方式,各房租佃的祖孫要繳3,000元給大 房張宗雄,共1萬5,000 元,再由公款內多支出5,000元, 共2 萬元,每年用於祭祀等公業事項,至今從無中斷,伊 也不知道為何繳納租金方式與耕地租約記載不同,這是祖 先留下來的,張清溪過世後以收取聚餐、掃墓費用方式作 為租金,無人表示反對過,是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才產生問 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證人張銘池於另 案證稱:不清楚原告祭祀公業出租土地如何計算租金,很 早之前就用一房繳納3,000 元辦理掃墓及聚餐的收取方式 ,自伊為派下員以來沒人反對過,伊有聽說聚餐錢不夠, 改為公積金出5,000元,但不知從何時開始等語(見本院 卷第197至198 頁);及證人張崇境於另案具結證稱:1、 20 年前去掃墓時聽人講租金是繳3,000元,不瞭解為何租 金跟租約記載不同,這樣的繳納方式沒有人反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大致相符。
2.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參照被告每年均按年繳納原告16、17 世祖先祭品費用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及證人張震鵬證述每年祭祀祖先及聚宴,除向原告承租耕 地之佃農有繳納每房份3,000 元祭品費用外,其他派下員



均未分攤祭品費用等語,足見被告以按年繳納3,000 元之 祭品費用,作為系爭耕地租金之支付,雖與系爭耕地租約 約定之租額不符,然此乃兩造行之有年之繳納租金方式, 否則焉有僅有向原告承租耕地之佃農需按承耕房份繳納每 年之祭品費用,其他派下員則毋庸分擔原告祭祀祖先各項 費用之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張秋旺逾17年未繳足租 金、積欠租金已達2 年租金總額,委難信為真正。(四)從而,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及「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 」之情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難認有據,且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非合法。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 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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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