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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87號
TCDV,104,簡上,487,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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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陳素敏
訴訟代理人 劉其春
被 上訴人 優詩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琴雲
訴訟代理人 張瓊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侯麗香變更 為郭琴雲,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琴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優詩美地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民國105年1月5日公所建字第 10400386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27、46-47頁) ,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優詩美地公寓大廈(下稱被上訴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應按季於1、4、7、10月之 每月15日前繳交。上訴人依前開社區規約,應繳納自101年1 月起至103年12月止,3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08,000元(計算 式:3000x36=108000),詎上訴人均未按期繳納。被上訴人 曾於104年1月27日以臺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67號之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繳納,於104年1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 人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於85年間報備成立,而公共 基金係成立時每戶各提供6萬元。上訴人係後來搬入社區, 未繳交該筆6萬元基金,上訴人之前屋主亦未繳納。後來因 程序不符,決議退還6萬元予已繳納之住戶,上訴人及其前 屋主均未繳納,自不能領取。後來上訴人有爭執,因此先前 領回6萬元之各住戶,已於102年5月28日再繳回社區,目前 被上訴人社區有固定公共基金。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 繳納管理費,與公共基金無關,若上訴人對於公共基金仍有 疑慮,可以另提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獨棟建物,屬被上訴人社區共17戶獨棟建物其中 1戶,上訴人於100年12月前均未欠繳管理費。詎於上訴人之 夫即訴外人劉其春於100年12月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 ,其餘16戶竟以字條勾選同意,決議瓜分公共基金,由每戶 各領回6萬元,卻獨將上訴人排除在外,實屬不公,上訴人 未能享受權利下何來盡義務。上訴人固未繳納公共基金,然 被上訴人社區中有9戶(包含上訴人)均係嗣後取得房屋者 ,均應由前屋主繳納公共基金,但上訴人外之其餘8戶卻得 由現任屋主分領該公共基金,未予上訴人平等權利。且領回 公共基金之住戶,無視法令存在,另起爐灶,未依法定程序 開會即決議產生新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在無監察委員監交 下即強行移交,是現任主任委員應無權行使管理委員會追討 管理費之權利。
(二)依91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屬同一性質 之費用公款,性質上均應屬公共基金,故依民法第33條、第 36條、第52條、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等規定,公共基金 不應由住戶領回,公共基金被領回,團體財產分配等同解散 ,故質疑被上訴人之團體公款與管理費得以分領之依據何在 。對上訴人101年1月至103年12月間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 固無爭執,惟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即不再參加被上訴人 任何會議與活動,亦不行使任何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基於 上訴人退出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存廢、被上訴人社區集體 侵權違法、權利與義務之不對等、現任主任委員無權行使被 上訴人追討管理費之權利等問題未釐清前,上訴人無法繳交 管理費。請被上訴人交付其公共基金印領清冊名單予上訴人 ,解散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認事證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 有遵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前開規定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 地區之管理及組織,亦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被上訴人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3,000元管理費,並應按季於1、4、7 、10月之每月15日前繳交,上訴人未依前開社區規約繳納自 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108,000元,前經被上 訴人於10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迄未 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社區 規約、臺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67號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郵件登記簿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房屋固為獨棟建物,有建物謄本可稽,惟兩造均不否認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其中1戶,故關於被上訴人社區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費用之分擔,亦應準用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 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繳納之管理費共計 10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



議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5條第1 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社區之 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規定事項:一、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一)主任委員一名。(二)財務委 員一名。(三)監察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為上一任之 財務委員擔任。二、規定事項:(一)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三 名,並得候補委員一名。…。」經查,被上訴人社區於103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104年度管理委員,由457 號住戶侯麗香擔任主任委員,437號住戶詹碧容擔任財務委 員,及459號住戶袁麗淑擔任監察委員,並於104年1月23日 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 104年2月2日以公所建字第1040003593號函同意備查,復於 104年12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社區 委員採取輪流擔任方式,由455號住戶郭琴雲擔任主任委員 、435號住戶陳盈僖擔任財務委員,並於104年12月30日向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5 年1月5日以公所建字第104003869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被 上訴人社區規約、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前揭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係 依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5 條規定,由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核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相符,自有權限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未依法定程序開會即決議產生新的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 在無監察委員監交下強行移交,現任主任委員無權行使管理 委員會追討管理費之權利云云,已難採憑。
⒉另公寓大廈或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乃負責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共同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務 之執行,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或社區事務之 管理係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 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至於負有該 等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繳納義務者,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原則上仍應該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倘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特別約定,乃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非上開委任事務 之對價,且不因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 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上訴人抗辯退出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存廢、被上訴人社區 集體侵權違法、權利與義務之不對等、現任主任委員無權行 使被上訴人追討管理費之權利等問題未釐清前,上訴人無法 繳交管理費云云,即無可取。況被告所辯前情,充其量係屬 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行政 監督或其他究責管道糾正之,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管理費之 繳納,否則被上訴人社區事務恐因缺乏財務支持而陷於無法 正常運作之窘境,被告所辯前情,並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已明定 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式,上訴人負有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 規定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4年3 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000 元,及自104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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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