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王文敬
訴訟代理人 許瑤士
被 上 訴人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李昱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2樓之18房屋(面積34.3坪,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80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所有 權人,屬洛克斐勒中心大樓公寓大廈(下稱被上訴人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依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規定,應 以2個月為1期繳交管理費,自88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管理費,及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每坪60元計 算管理費,空屋以5折計算,然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自 88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合計162, 754元,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19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存 證號碼第5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然上訴人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75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洛克斐勒中心大樓分成A棟、B棟、C棟,其中A、B棟於88 年6月3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即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 會),C棟則於86年10月2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即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A、B棟於88年6月1日向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時所檢送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已包含
2樓商場。且2樓區分所有權人除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崇德分公司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 管理,亦未繳交管理費,已長達15年之久,故被上訴人一 直以來只算3樓以上戶數。
2.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及修繕費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並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數額,如區分所有權人不繳納管 理費,則無法修繕公寓大廈之設施。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之地下1樓、地 上1、2樓原為商場(下稱系爭商場樓層),有獨立大門及 出入口,自88年初遭斷水、斷電後,長期無人居住使用, 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至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僅有地下2 、3樓及地上3至20樓辦公室區域,其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 已排除系爭商場樓層,則上訴人顯非屬被上訴人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屬系爭2樓商 場部分,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亦未參與制定住戶規約,自不負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屬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自88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管理費,於超出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 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洛克斐勒中心大樓分成A棟(即崇德路一段631號)、B棟 (即崇德路一段629號)、C棟(即漢口路四段381巷1號) ,其中A、B棟為辦公大樓及商場,C棟則為住家,每棟獨 立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中A棟乃由訴外人傑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規劃3樓以上辦公室區域獨立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 ,2樓以下商場則由訴外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保證 承租方式統籌管理,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月向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檢送報備文件,始將2樓商場納入其管理範圍 。
2.被上訴人另案訴請訴外人即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林炎麗 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5日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判決所 載判決理由提及被上訴人社區於84年10月21日召開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半數,該會議所為決議 不成立,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不受其拘束。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2 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55,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 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7款、第9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 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 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 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二)另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 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 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
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84 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依92年12月 31日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以,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 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且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文規定其決議必須具有一定數額 以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一 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乃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三)經查,被上訴人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88年6月1日檢送 申請書檢查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標的基 本資料表等影本,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於88年6月3日准予備查,且該管理委員會並 無針對特定樓層為分割報備或合併報備等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87 頁)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5年1月22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其後附申請書檢查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等影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4至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且依上開申請書檢查表記載: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97人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核與上開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記載:洛克斐勒中 心大樓之專有部分共計197個獨立使用單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4頁),互核一致,足認被上訴人社區之專有部 分共計197戶及其全體區分有權人總數為197人。(四)觀諸下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上 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被 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應依前揭92年12 月31日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1.被上訴人社區於93年10月30日召開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雖記載:決議增訂規約第6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開與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等語,然其上「實到」欄記載「 85戶」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3頁、53頁),足見出席該次 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85人,尚未達被上訴人社區全體 區分有權人3分之2,顯不符合前揭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不具備成立之要件而當然自始無效 。
2.被上訴人社區於97年11月1日召開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雖記載:決議原規約第6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開與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 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修改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 一以上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等語 ,然其上「實到」欄記載「76戶」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 、9頁),足見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76人, 尚未達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有權人3分之2,顯不符合前 揭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不具備成 立之要件而當然自始無效。
(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社區85年11月16日制定管理 規約第23條固然記載「各用戶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然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計算方式迄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做成有效決議,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
1.被上訴人社區於84年10月21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雖記載:決議社區管理費修訂住戶每坪每月收取50 元,空戶以7折計算即每坪35元等語,然其上「與會人員 」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70戶」乙節(見原審卷第53、 54頁),足見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70人, 尚未達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有權人之半數,顯不符合前 揭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不具 備成立之要件而當然自始無效。
2.被上訴人社區於89年10月14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雖記載:決議修訂管理規約由原30條增訂為46條等 語,然其上「實到」欄記載「75戶」乙節(見本院卷二第 31頁),足見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75人,尚 未達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有權人之半數,顯不符合前揭 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因不具 備成立之要件而當然自始無效。
3.被上訴人社區於93年10月30日召開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雖記載:決議新增訂及修訂之條文共26條等語, 然其上「實到」欄記載「85戶」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足見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85人,尚未達 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有權人3分之2,顯不符合前揭92年 12月31日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因不具備成立之 要件而當然自始無效。
4.被上訴人社區於97年11月1日召開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雖記載:決議修改管理規約第45、51條等語,然 其上「實到」欄記載「76戶」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頁) ,足見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76人,尚未達被 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有權人3分之2,顯不符合前揭92年12 月31日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因不具備成立之要 件而當然自始無效。
5.被上訴人社區於101年11月24日召開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雖記載:決議管理費自102年1月1日起以每坪 每月提高10元,及選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等語,然其上「 實到」欄記載「81戶」乙節(見原審卷第68、70頁),足 見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81人,尚未達被上訴 人社區全體區分有權人3分之2,顯不符合前揭92年12月31 日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不具備成立之要件而當 然自始無效。
6.被上訴人社區於103年11月22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雖記載:二樓管理費欠繳自88年8月起至103年10 月止,以空屋5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然該次 會議係由前揭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第十 七屆管理委員召集而召開,而參照前揭說明,該次會議既 屬無效,是其所選任管理委員自不具召集人權限,其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
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始 無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依據之社區管理規約為無 效,其不受其拘束,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決 議所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管理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被上訴人社區 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5,56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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