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12號
TCDV,104,簡上,412,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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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劉秀瑩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黃鄭麗珍(鄭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星
      張陳桂
      陳絹
      陳國墩
      陳盈輯
      翁江合(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季連(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專(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秀春(江蕃薯之繼承人)
      施月華(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惠鈴(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美慧(江蕃薯之繼承人)
      簡燕惠(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國丞(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國豪(江蕃薯之繼承人)
      羅慶東(陳合輪之繼承人)
      羅鴻盛(陳合輪之繼承人)
      吳陳滿(陳合輪之繼承人)
      賴陳阿蕊(陳合輪之繼承人)
      徐陳貴桃(陳合輪之繼承人)
      陳貴英(陳合輪之繼承人)
      陳鳳汝(陳合輪之繼承人)
      陳漢昌(陳合輪之繼承人)
      陳文賢(陳合和之繼承人)
      陳文龍(陳合和之繼承人)
      陳貴足(陳合和之繼承人)
      陳林秀雲(陳合和之繼承人)
      陳常笙(陳合和之繼承人)
      呂陳惠茹(陳合和之繼承人)
      陳玉春(陳合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翁江合、施月華、江惠鈴、江美慧、簡燕惠、江國丞、



江國豪、江季連、江專、江秀春應就被繼承人江蕃薯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同段一四三之五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八○分之四五,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羅慶東、羅鴻盛、吳陳滿、賴陳阿蕊、徐陳桂桃、陳貴英、陳鳳汝、陳漢昌應就被繼承人陳合輪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同段一四三之五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陳文賢、陳文龍、陳貴足、陳林秀雲、陳常笙、呂陳惠茹、陳玉春應就被繼承人陳合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同段一四三之五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三之五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均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鄭金水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死亡,其於本件土地應有 部分由黃鄭麗珍1人繼承,並於104年12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經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由黃鄭麗珍承受訴 訟,上訴人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3-451、143-599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甲、乙 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建築基地最小寬 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即建築面積最少需36平方 公尺才得以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9平方公尺(最 長11.48公尺、最深1.64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 之土地面積益形縮小,且破壞地形之完整性,土地之利用價 值勢必嚴重減損,亦即系爭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為單 獨所有,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無法再行建築之畸零地 ,毫無利用價值,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 難。又系爭143-451地號土地面臨停車場用地,系爭143-599 地號土地則面臨道路用地,而與其相鄰土地即同段143-596 、143-59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將系爭土地全部歸上 訴人取得,可併入上訴人所有同段143-596、143-597地號土 地內,最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反之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 被告任一人或數人,或全部細分分割為單獨所有,終將還是 畸零地,毫無利用價值,故為求土地合理使用、促進社會經 濟活動發展,系爭土地應由伊取得,被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原物分配,伊願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500元,另參酌同筆土地 共有人間於103年6、7月月間出售應有持分之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為28,700元,上訴人願以最近市場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28,700元補償被上訴人。另共有人江蕃薯、陳合輪、陳合 和於起訴前已死亡,被上訴人翁江合、施月華、江惠鈴、江 美慧、簡燕惠、江國丞、江國豪、江季連、江專、江秀春等 10人(下稱被上訴人翁江合等10人)為江蕃薯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羅慶東、羅鴻盛、吳陳滿、賴陳阿蕊、徐陳桂桃、陳 貴英、陳鳳汝、陳漢昌等8人(下稱被上訴人羅慶東等8人) 為陳合輪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陳文賢、陳文龍、陳貴足、陳 林秀雲、陳常笙、呂陳惠茹、陳玉春等7人(下稱被上訴人 陳文賢等7人)為陳合和之繼承人,其等未就江蕃薯、陳合 輪、陳合和於系爭2筆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 請求其等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翁江合、施月華、江惠鈴、江 美慧、簡燕惠、江國丞、江國豪、江季連、江專、江秀春應 就被繼承人「江番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羅慶東、羅鴻盛、吳陳滿、賴陳阿 蕊、徐陳桂桃、陳貴英、陳鳳汝、陳漢昌應就被繼承人「陳 合輪」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陳文賢、陳文龍、陳貴足、陳林秀雲、陳常笙



、呂陳惠茹、陳玉春應就被繼承人「陳合和」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系爭土地分割由 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變價分割,若系爭土地遭第 三人購得,則系爭土地無法與上訴人所有鄰地合併使用,仍 為畸零地,難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又若系爭土地 因屬畸零地無人購買,將導致變賣價格過低,亦不利於全體 共有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並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 訴人依系爭土地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錢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囑託鑑定市價,並依鑑定市價補償 金錢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價值之鑑定報告無意見 ,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土地鑑定市價每平方公尺28700元補償 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陳星:上訴人應連同同段143-801、143-805地號2 筆土地一併分割,希望採變價分割,且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 擔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鄭黃麗珍(即鄭金水之承受訴訟人):希望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賣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鑑定價格沒有意見, 就上訴人依鑑定價格補償伊16,144元,無意見。 ㈢被上訴人陳盈輯、施月華:對系爭土地分割為上訴人所有無 意見,但對上訴人補償價格有意見。
㈣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翁江合、施月華、江惠鈴、江美慧、簡 燕惠、江國丞、江國豪、江季連、江專、江秀春應就被繼承 人「江番薯」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45)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羅慶東、羅鴻盛、吳陳滿、 賴陳阿蕊、徐陳桂桃、陳貴英、陳鳳汝、陳漢昌應就被繼承 人「陳合輪」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5)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陳文賢、陳文龍、陳貴足、 陳林秀雲、陳常笙、呂陳惠茹、陳玉春應就被繼承人「陳合 和」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5)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翁江合、施月華、江 惠鈴、江美慧、簡燕惠、江國丞、江國豪、江季連、江專、 江秀春應就被繼承人「江番薯」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48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羅慶東、羅鴻盛



、吳陳滿、賴陳阿蕊、徐陳桂桃、陳貴英、陳鳳汝、陳漢昌 應就被繼承人「陳合輪」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480 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陳文賢、陳文龍、陳貴 足、陳林秀雲、陳常笙、呂陳惠茹、陳玉春應就被繼承人「 陳合和」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480分之25)辦理繼 承登記;㈤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取得 ,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部分:除被上訴人黃鄭麗珍表示上訴人以鑑定價格補償伊16 144元,無意見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期日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江蕃薯、 陳合輪、陳合和於起訴前已死亡,江蕃薯之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翁江合等10人,陳合輪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羅慶東等8人 ,陳合和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文賢等7人,其等就江蕃薯 、陳合輪、陳合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分別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103頁、本院卷第192至 19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江蕃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翁江合 等10人,陳合輪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慶東等8人,陳合和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陳文賢等7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上 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放大示意圖、都市 計劃圖為證(見原審第一卷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民法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4、5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呈三角形及不規 則四邊形形狀,其中部分土地上有破舊磚造地上物坐落,且 共有人數眾多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 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20至 229頁)。是以,系爭土地若依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 予以細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且該 分割結果,勢將破壞地形之完整性,其利用價值必然更為減 損。又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既經修正公布,於第2項第1款 增設「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之規定,自應較同項第2款規定「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優先適用。則本件既有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事,自應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主張將系 爭土地分歸其取得,由上訴人以鑑定價格補償金錢與未分得 土地之被上訴人,到庭當事人就此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爰認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現金補 償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㈣系爭土地經囑託謝宗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143- 451地號土地總價值為114,800元,系爭143-451地號土地總 價值為143,500元,有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70至183頁),上開鑑估報告係依不動產 估價計數規則第三章估價規則第一節比較法估算,所得鑑定 結果應屬可採,爰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依被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 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翁江合等10人、被上訴人 羅慶東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文賢等7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 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關於 繼承登記部分,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可為分別共有之繼 承登記(即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審判命上開被上訴人僅得 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4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為原物分割,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 為4、5平方公尺,不宜再為細分,到庭他造均無取得系爭土 地之意願,故應以系爭土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再由上訴人 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宜,原審未 及審究系爭土地鑑定後之價值,逕以兩造未聲請鑑定系爭土 地價格,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現值,而逕為變賣共有物分割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 有不同,故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號│ │ │ │
├─┼─────────┼─────────┼─────────┤
│1 │劉秀瑩 │480分之280 │480分之280 │
├─┼─────────┼─────────┼─────────┤
│2 │鄭黃麗珍 │480分之30 │480分之30 │
├─┼─────────┼─────────┼─────────┤
│3 │陳星 │480分之25 │480分之25 │
├─┼─────────┼─────────┼─────────┤
│4 │張陳桂 │1920分之25 │1920分之25 │
├─┼─────────┼─────────┼─────────┤
│5 │陳絹 │1920分之25 │1920分之25 │
├─┼─────────┼─────────┼─────────┤
│6 │陳國墩 │1920分之50 │1920分之50 │
├─┼─────────┼─────────┼─────────┤
│7 │陳盈輯 │480分之25 │480分之25 │
├─┼─────────┼─────────┼─────────┤
│8 │翁江合、施月華、江│公同共有480分之45 │連帶負擔480分之45 │
│ │惠鈴、江美慧、簡燕│ │ │
│ │惠、江國丞、江國豪│ │ │
│ │、江季連、江專、江│ │ │
│ │秀春等10人(江蕃薯│ │ │
│ │之繼承人)。 │ │ │
├─┼─────────┼─────────┼─────────┤
│9 │羅慶東、羅鴻盛、吳│公同共有480分之25 │連帶負擔480分之25 │
│ │陳滿、賴陳阿蕊、徐│ │ │
│ │陳桂桃、陳貴英、陳│ │ │
│ │鳳汝、陳漢昌等8人 │ │ │
│ │(陳合輪之繼承人)│ │ │
│ │。 │ │ │
├─┼─────────┼─────────┼─────────┤
│10│陳文賢、陳文龍、陳│公同共有480分之25 │連帶負擔480分之25 │
│ │貴足、陳林秀雲、陳│ │ │
│ │常笙、呂陳惠茹、陳│ │ │
│ │玉春等7人(陳合和 │ │ │
│ │之繼承人)。 │ │ │
└─┴─────────┴─────────┴─────────┘
附表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
│編│被上訴人 │143之451地號土地部分(元以│143之599地號土地部分(元以│合計 │
│號│ │下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
│1 │鄭黃麗珍 │7175元 │8969元 │16144元 │
│ │ │(114800×480/30=7175) │(143500×480/30=8969) │ │
├─┼─────────┼─────────────┼─────────────┼────┤
│2 │陳星 │5979元 │7474元 │13453元 │
│ │ │(114800×480/25=5979) │(143500×480/25=7474) │ │
├─┼─────────┼─────────────┼─────────────┼────┤
│3 │張陳桂 │1495元 │1868元 │3363元 │
│ │ │(114800×1920/25=1495) │(143500×1920/25=1868) │ │
├─┼─────────┼─────────────┼─────────────┼────┤
│4 │陳絹 │1495元 │1868元 │3363元 │
│ │ │(114800×1920/25=1495) │(143500×1920/25=1868) │ │
├─┼─────────┼─────────────┼─────────────┼────┤
│5 │陳國墩 │2990元 │3737元 │6727元 │
│ │ │(114800×1920/50=2990) │(143500×1920/50=3737) │ │
├─┼─────────┼─────────────┼─────────────┼────┤
│6 │陳盈輯 │5979元 │7474元 │13453元 │
│ │ │(114800×480/25=5975) │(143500×480/25=7474) │ │
├─┼─────────┼─────────────┼─────────────┼────┤
│7 │翁江合、施月華、江│10762元 │13453元 │24215元 │
│ │惠鈴、江美慧、簡燕│(114800×480/45=10762) │(143500×480/45=13453) │ │
│ │惠、江國丞、江國豪│ │ │ │
│ │、江季連、江專、江│ │ │ │
│ │秀春等10人。 │ │ │ │
├─┼─────────┼─────────────┼─────────────┼────┤
│8 │羅慶東、羅鴻盛、吳│5979元 │7474元 │13453元 │
│ │陳滿、賴陳阿蕊、徐│(114800×480/25=5979) │(143500×480/25=7474) │ │
│ │陳桂桃、陳貴英、陳│ │ │ │
│ │鳳汝、陳漢昌等8人 │ │ │ │
│ │。 │ │ │ │
├─┼─────────┼─────────────┼─────────────┼────┤
│9 │陳文賢、陳文龍、陳│5979元 │7474元 │13453元 │
│ │貴足、陳林秀雲、陳│(114800×480/25=5979) │(143500×480/25=7474) │ │
│ │常笙、呂陳惠茹、陳│ │ │ │
│ │玉春等7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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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