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73號
TCDV,104,簡上,273,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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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義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6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春龍,嗣先後變更為李榮琪、陳 錦松,有德昌金融廣場104 、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84 至188 頁),其 等並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105 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 、183 、201 、202 頁)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孔令豪前持另紙支票向陳建杉借款,陳建 杉再以該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嗣票期屆至時,孔令豪再以上 訴人所簽發,經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 孔令豪、陳世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向被上訴人換回上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壹鈞公司、孔令豪、陳世明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於本院補述:
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陳世明」之印文,均與送鑑之「陳世明」印章相符 ,至於其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章部分,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為因蓋印條件影響,無法認定與送 鑑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相符;另鈞院 103 年度中簡字第211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將包括系爭支票 在內之多紙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其上「陳世明」印文均與送鑑之「陳世明」印章相同, 而「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 部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異同;另發票人為上訴人,支票號 碼5184388 號(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同為102 年12月14日) 、5184383 號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 明」之印文,與送鑑之實體印章則均相符。是綜合上開鑑定 結果,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上「陳世明」之印文均屬真 正,而「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雖因蓋印條件例 如印泥不均等原因,導致無法辨識,然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 同之支票號碼5184388 號支票上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既均 與實體印章相符,應可認系爭支票並非偽造。
㈡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日當時任上訴人財務委員之陳世明提供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支票明細清表,可知自101 年10 月13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止,每月皆有票面金額超過上訴 人所抗辯最高行政管理費金額132,000 元之支票兌現,直至 後期方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然亦未有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之 情形;且上訴人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歷經1 年之久皆未發現存摺及支票帳目進出有異狀 ,實難自圓其說,可見所有支票均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簽發, 絕無偽造或盜開支票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有資力可以出借款項予他人,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 6 月18日交付借款,當時經預扣2 個月各百分之1 之利息後 ,由被上訴人連同其他支票調現之金額共計1,853,995 元一 起匯至陳建杉之帳戶。而孔令豪原係交付發票日為102 年10 月14日之支票,嗣因無法兌現,才以系爭支票換回上開支票 。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上雖有「德昌金融廣場管理 委員會」、「陳世明」之印文,然系爭支票簽發時,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主任委員趙明燈,而非財務委員陳世明, 故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趙明燈所簽發,自係 欠缺合法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30015652號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既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蓋印條件 影響,故無法認定,則「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即不能認屬真正,而不應責令上訴人負票據責任,應由執票 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真實負證明之責。縱認系爭支 票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均屬真正,然上訴人之權責,僅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660,000 元,顯然逾越管理維護之 服務費用範圍,上訴人自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而當係遭他 人盜用印章所偽造。又上訴人固曾委由孔令豪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壹鈞公司辦理管理維護工作,但僅限於管理維護之服務 費用範圍內,始會簽發支票予壹鈞公司,且每月所應給付之 管理費為132,000 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0,000元 ,是上訴人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至多僅約132, 000 元,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面額為660,000 元,實 不可能是上訴人簽發予壹鈞公司,應係壹鈞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亦是德昌金融廣場社區(下稱德昌社區)住戶,並為上 訴人之副主委,負責保管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支票之孔令豪 ,擅自利用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作為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周轉 使用,而冒用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對外行使,因此,上訴人 對於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審判決雖以經比對系爭支票所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提出 之實體印章,兩者大小、字體、特徵、截角、紋線等均相吻 合,應屬相同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認為「因蓋印條件影 響,無法認定」、「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 法鑑定異同」,又如何能與「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 實體印章之印文互為比對,而得出二者應屬相同之結論?至 於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小章「陳世明」之印文 為真正,惟為陳世明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鑑定意見依據之鑑 定方法錯誤,鑑定意見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等語。且就 系爭支票而言,發票人為上訴人,陳世明僅為上訴人之代表 人,並非共同發票人,即使「陳世明」之印文為真正,至多 僅能說明陳世明曾在系爭支票蓋印,並不等同於系爭支票上 上訴人之印文亦為真正,自不應令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 員會」之印文為真,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㈡退而言之,系爭支票之印文縱係真正,惟依曾任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趙明燈、壹鈞公司員工吳坤達於鈞院103 年度中簡字 第211 號事件所為證述均可認為系爭支票係他人盜用上訴人 之大小章所簽發;另由上訴人設於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於102 年8 月14日有以房敏薇、壹鈞公司、孔令芸、上訴 人名義存入4 筆款項,且旋即兌現9 張支票,使該帳戶餘額 為0 元等不尋常現象以觀,最合理之解釋乃負責保管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之孔令豪偽造支票對外行使,待發票日屆至, 再存入款項,以掩飾其不法行為。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其是否 確有交付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就其主張孔 令豪持另紙支票向陳建杉借款,陳建杉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 訴人轉借,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又系爭支票既係孔令豪 擅自簽發,且係無本牟利,實難想像會以相當代價轉讓支票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亦無660,000 元或該金額預扣百分之1 利息之匯款紀錄;自支票代收簿觀 之,亦無系爭支票存入之紀錄,故以上均難證明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有支付對價,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參、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壹鈞 公司、孔令豪為背書人,應對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連帶負票據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所蓋上訴人及陳世明 之印文係遭偽造及係遭盜用印章或逾越權限所開立,均非可 採,故判決上訴人、壹鈞公司、孔令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660,000 元,及均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壹鈞公司、孔令豪均未上訴而確 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之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支票 為其所簽發,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系爭支票是 否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 第203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經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659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蓋章 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支票原本,連同上訴人提出 之大小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章及「陳世明 」印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 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陳 世明」之印文,與送鑑之「陳世明」印章相符;至於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蓋印 條件影響,無法認定是否與送鑑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 會」印章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7 日 刑鑑字第10300156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 。又因上訴人、陳世明不服上開關於「陳世明」印文之鑑定 結果,原審因而再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 公司以綜合觀察、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截角比對等方法鑑 定,其結果為系爭支票其上「陳世明」印文,與送鑑「陳世 明」印章所蓋印文係同一枚印章所為等情,亦有全球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5日10308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 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另本院將 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號碼5159356 、5159372 、5159378 號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支票與上開3 張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是否相同, 惟因系爭支票印文不清,故無法再與其他樣本進行鑑定等情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 觀諸系爭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其中「德 」、「金融」、「廣場」、「會」等部分,因蓋印時沾取印 泥過多,筆畫之間之空隙亦有印泥痕跡,致多處之紋線不清 ,而若有心盜刻印章者,以現今日益精進之電腦刻印技術, 實可達到肉眼無法辨識之相似度,是印文是否相符,自有賴 專業機關之鑑定。準此,系爭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 員會」印文既因蓋印條件不良,致其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後,仍無法確認其 真偽,則依現有證據以觀,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上「德昌 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為真正印章所蓋用。 ㈡又查,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另紙支票號碼5184388 、5184 383 號支票,經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11 號事件承審法官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 鑑定結果,認該2 紙支票其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陳世明」印文,與送鑑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陳世明」實體印章所蓋印文均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07103號鑑定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 頁),且其中支票號碼5184388 號 之發票日復與系爭支票同為102 年12月14日,惟該2 紙支票 之發票日固然相同,惟依國人使用支票之習慣,支票之發票 日,通常為擬讓支票兌現之日,而非實際簽發之日期,故該 2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縱然相同,亦難逕認必定係同日,甚 至同時所簽發,進而因支票號碼5184388 號支票上之「德昌 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與實體印章蓋用之印文相符,即 推論系爭支票上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亦為 真正。
㈢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 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 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商號或法人組織名義簽發票據時,必須票據上所蓋 用之商號或法人組織之印章為真正,商號或法人組織始須負 票據責任。系爭支票上之小章「陳世明」印文,雖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真正 ,然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為上訴人,而非陳世明,陳世明 於系爭支票上蓋章,僅係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縱 然其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足以認定系爭支票發 票人「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即屬真正。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然依被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系爭支票 確係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與壹鈞公司、孔令豪連帶給付660,000 元,及自103 年 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發票人│金 額│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付 款 人│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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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昌金│660,000元 │ 5184386│102 年12月14日│京城銀行臺│
│融廣場│ │ │ │中分行 │
│管理委│ │ │ │ │
│員會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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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