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曾惠瑩
陳綉
黃李春菊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潘宜青
被 上訴 人 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
被 上訴 人 高心玲即高佳宜
姚貴女
黃富田
謝銘津
林月娥
張汝貞
黃宏杰
吳彩雲
伍育岑
楊綿
蕭月嬌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上訴人 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9日本院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黃李春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票據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姚貴女、黃富田、謝銘津、高美玉、林月娥、張汝貞、黃宏杰、吳彩雲、伍育岑、楊綿、蕭月嬌等十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曾惠瑩、陳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曾惠瑩、陳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曾惠瑩、陳綉各自負擔;上訴人黃李春菊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姚貴女、黃富田、謝銘津、高美玉、林月娥、張汝貞、黃宏杰、吳彩雲、伍育岑、
楊綿、蕭月嬌等十二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曾惠瑩、陳綉、被上訴人高美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黃李春菊聲請對被上訴人高美玉,被上訴人中 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聲請對上訴人曾惠瑩、陳綉等2人 ,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曾惠瑩、陳綉部分:
上訴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 主張及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聲明稱:「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惠瑩、陳綉第一審其餘之訴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下稱全人協會)應再 給付上訴人曾惠瑩、陳綉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表列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黃李春菊部分: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股 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 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 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 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3印章簽發支 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 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 由票據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 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7年 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又「依上開 決議意旨,可知依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董事之簽名,係為公司發票行為者, 則不應將該董事視為共同發票人,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第 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查寄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5866 號開戶及印鑑資料,其中支票存款印鑑卡內載印鑑式樣為
『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琮祺』『甲○○』,有該 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可稽,又經濟部商業司於88年11 月8日出具之慶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內載董事長 李琮祺、董事李溢彬、甲○○、監察人李網足,其中除甲 ○○外,其餘3人之住所均為彰化市○○街000巷0號,可 證該3人為同一戶之家人,而系爭支票為橫式支票,發票 人之記載由左至右依序為『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 琮祺』『甲○○』,雖未載明職稱,此與一般公司設立存 戶,其留存印鑑,除機關團體印章及董事長私章之外,下 加會計、出納或監察人印章,發票時亦不標明此等職銜者 ,事所常有,其戶名既為機關團體,並非某一私人。且發 票時須使用此數印章,始構成整體發票手續,故僅能認此 機關團體為發票人,其下加蓋私章者,非共同發票人之情 形相同,應認為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認定為公司而發票,異 於個人印章蓋在公司章之左側或在公司章之下方,有人誤 以為與公司共同發票,本件支票係為公司之貨款而發票, 且李琮祺與甲○○又係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則依前揭票據記載之方式及旨趣觀之,被上訴人 甲○○不應視為共同發票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黃 李春菊於被上訴人全人協會開立之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支 票上用印,僅是做為監督用途,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 ,自毋需負發票人責任。且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姚 貴女、黃富田、謝銘津、高美玉、林月娥、張汝貞、黃宏 杰、吳彩雲、伍育岑、楊綿、蕭月嬌等十二人(下稱高心 玲等12人)持有之支票左至右依序為「社團法人中華全人 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黃李春菊」,依社 會一般通念,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持有之支票,甲存帳戶戶 名「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開立公司行號支票, 發票人欄位蓋有公司大小章,會計、出納或監督人印章, 屢見不鮮,自無使人誤認上訴人黃李春菊為共同發票人之 可能,即與將個人印章蓋用於公司章下方,使人誤認為共 同發票人明顯不同,此等情形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9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判意旨相符。故上訴人黃李 春菊既非共同發票人,原審認定即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換言之,上訴人黃李春菊僅係受一般會員推選監督被上訴 人全人協會開立支票,就財務部分加以關心,上訴人黃李 春菊非協會之理、監事或任行政職務甚明,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今被上訴人全人協會開立支票退票,原審竟 判准上訴人黃李春菊需連帶負擔如附表2所示支票款項,
實令上訴人黃李春菊深感痛苦與難過。
2、依被上訴人全人協會100年4月12日公告上訴人黃李春菊為 監督委員,任期從100年4月1日到101年3月31日,與101年 1月1日人事命令聘任上訴人黃李春菊為監督委員之書面資 料,並參酌被上訴人全人協會與第3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玄德孝親慈善協會於99年9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參見 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 稱新竹地院另案判決)理由所載】,第12條約定上訴人黃 李春菊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監督委員之一,可知上訴人 黃李春菊為協會公告之監督人。且被上訴人全人協會尚於 100年12月3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 分行申請變更甲存帳戶印鑑章,增列上訴人黃李春菊之印 章作為監督人用章。依一般通念與銀行甲存帳戶設立經驗 ,均以單一之法人或自然人為帳戶設立人,且被上訴人高 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持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戶名」 僅有「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而無上訴人「黃李 春菊」之名義,顯見支票發票人僅有1人,被上訴人全人 協會才是唯一發票人,上訴人黃李春菊僅為監督人乙情, 即屬可信。故上訴人黃李春菊在系爭票據上蓋章,係出於 監督之意,非出於共同發票之意,被上訴人全體會員包括 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皆知之甚明。另依附表2所示上訴 人「黃李春菊」印文較「李勝宏」印文大,位置非與「李 勝宏」對齊併列,而是與被上訴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 懷協會」印文併列等支票形式,認為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 佳宜等12人無從察知上訴人黃李春菊是否為監督人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判意旨:「訟 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羅 俊雄印、謝順育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 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上訴人之蓋章,係為中太公司發 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等語,核上訴人「黃李春 菊」與「李勝宏」之印文雖然有大小之分,然不能以此認 為上訴人黃李春菊是獨立於被上訴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 關懷協會」之外之發票人,況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法定代理 人「李勝宏」與上訴人「黃李春菊」之印文均蓋在被上訴 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之後即右側,且上訴人 「黃李春菊」用印位置又在「李勝宏」印文右下側靠底線 處,合乎法定代理人印文緊接在法人印文右側,顯示系爭 支票係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而監督人印文在法定代理人印 文右下側,則代表法定代理人簽發後由監督人監督審核無 誤緊接在法定代理人印文右側或右下側用印之常態現象。
復依前開關於上訴人黃李春菊曾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監 督人抗辨,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觀念,均足以認定上訴 人黃李春菊之印文非個人發票行為,實際上亦非上訴人黃 李春菊親自用印、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自無從認定上 訴人黃李春菊為共同發票人。
3、縱鈞院審酌後仍認上訴人黃李春菊為共同發票人,然被上 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乃參加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互 助會專案,基於親屬過世而向該協會申請慰問金,既然被 上訴人全人協會有其法人格,則債權債務關係即法律關係 當然存在於被上訴人全人協會與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 等12人間。上訴人黃李春菊即使任該協會之監督人,亦不 因此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負擔債務甚明。另退步言之,依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支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附表2所示支票為記名支票, 係指名予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而目前持票人 亦為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顯然票據並無轉讓 ,即使上訴人黃李春菊為共同發票人,兩造有直接前後手 關係,基於兩造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黃李春菊亦不 需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承擔任何責任。原審判決所為上訴 人黃李春菊為共同發票人應依票據原有文義負責,給付被 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如附表2所示票款與利息, 並無理由。
4、依一般社會通念,法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支票甲存帳戶, 除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外,多有外加監督人之印鑑 ,藉以監督法定代理人以法人名義簽發票據。而依台新銀 行台新作文字第10319450號函,被上訴人全人協會帳戶名 稱為「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係於99年 9月9日開戶,開戶之初約定印鑑格式即為「社團法人中華 全人關懷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育辰」留存之印鑑; 於100年3月25日因該協會法定代理人「李育辰」更名為「 李勝宏」,而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勝宏」之印鑑; 於100年12月30日變更增加上訴人黃李春菊之印鑑;最後 再於102年11月21日變更回「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 關懷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勝宏」之印鑑,此亦有台 新銀行104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台第10400955號函檢附該 協會開戶及變更印鑑資料在新竹地院另案判決理由可參酌 。是依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於台新銀行設立系爭支票甲存帳
戶後,除曾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變更增 加上訴人黃李春菊之印鑑外,其餘期間均僅有該協會及其 法定代理人李勝宏之印鑑,顯然該協會於上揭期間在台新 銀行設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變更增加之上訴人黃李春菊印 鑑,應確係增加上訴人黃李春菊為監督人之印鑑。新竹地 院另案判決之主要爭點既然與本件相同,皆為上訴人黃李 春菊是否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票據,而應與被上訴人全人 協會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並在實質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黃 李春菊確非基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簽發系爭票據,不應負 共同發票人責任,且該事件業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應比附 援引之,不應就該事實行為互為歧異之認定。是依前述, 上訴人黃李春菊並無擔任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代理人之意思 ,原審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黃李春菊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 之代理人,即無依據。
5、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全人協會部分:
1、被上訴人目前已進行催討工作,希望瞭解上訴人曾惠瑩、 陳綉持有票據之情形,並將支票轉讓予實際會員,讓被上 訴人可以直接處理。
2、上訴人黃李春菊並非共同發票人,當初係因其在被上訴人 協會服務之會員數最多,為讓協會之會務公開公平,故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黃李春菊代表志工、會員來監督此互助平 台。又被上訴人協會成立後迄至102年12月30日止,支票 均已兌現。
3、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姚貴女、黃富田、謝銘津、林 月娥、張汝貞、黃宏杰、吳彩雲、伍育岑、楊綿、蕭月嬌 等11人(下稱被上訴人高心玲等11人,不包括被上訴人高 美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 外,並補稱:
1、被上訴人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全人協會及上訴人黃李春菊共 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詎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 提示日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多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上訴人黃李春 菊於104年2月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中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 全人協會開立之支票上用印,係基於監督用途,毋須負發 票人之責任,以一般社會觀念,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為甲 存帳戶戶名「財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協會」開立公司
行號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公司大小章,會計、出納或監 督人印章,亦屢見不鮮,自無使人誤認為上訴人黃李春菊 為共同發票人之可能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9條規定:「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 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 5條亦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上訴人黃李春菊就 附表2所列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有其蓋印之事實不爭執, 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自應負責,其在原審 亦自承在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並未擔任行政職務或有任何證 據顯示其擔任監督人,且確在附表2所列支票上之簽章均 未載有代理人字樣,故普通人當無從依社會觀念,認上訴 人黃李春菊有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代理關係存在或監督 人之事實。上訴人黃李春菊雖提出最高法院67度第7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辯稱其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 連帶責任云云。然該決議係以除公司印章、公司董事長( 即公司負責人)印章外,公司發票均加蓋公司監察人印章 ,而歷年來均如此為該案例事實,而認應以票據全體記載 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 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 票人等情。是上開決議宣示之法理乃基於票據上簽名者, 是否應負共同發票責任,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 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即自外觀上是否足以使人認定 簽名者係「為公司發票」為認定標準。其次,依據原審卷 內資料,即內政部回函關於「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之登記資料,依該協會理監事名冊,上訴人黃李春菊並 未擔任理事、候補理事、常務監事、監事或候補監事之職 ,且參酌上訴人黃李春菊在原審103年7月28日提出答辯狀 貳、一、(二)中,亦已如前所述,自承於被上訴人全人協 會未擔任何種職務,則其於票據上簽章在客觀上何以判定 係為監督協會發票?上訴人黃李春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再除公司負責人外,倘一般尚有多數人代表公司發票 ,依一般實務經驗,支票發票人欄位多係以一大框框旁邊 臚列多數空格,公司與各代表人依序用印之形式為之,而 附表2所示由被上訴人全人協會與上訴人黃李春菊聯名開 立支票,票面發票人欄位並無上述形式外觀,亦無表彰上 訴人黃李春菊為監察人或其他得以辨識其係為協會發票之 記載,足徵上訴人黃李春菊應係與被上訴人全人協會為共
同發票人,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全人協會及上訴人黃李春菊連帶給付如附 表2所示各被上訴人之票面金額欄之金額,及自附表2各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2、上訴人黃李春菊於104年9月16日提出準備書一狀主張因訴 外人玄德孝親慈善協會與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有合作契約書 之合作關係,2會遂於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由上訴人黃李春 菊擔任全人關懷協會之監督委員之一,並得參酌第3人玄 德孝親慈善協會與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合作契約書(即新 竹地院另案判決理由所示);又於104年12月31日綜合辯論 意旨狀提出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人事命令 及公告影本,主張其確實僅是監督協會開票云云。然上訴 人黃李春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出上開資料,被上 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黃李春菊遲至第二審法院審理 時始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 懷協會人事命令及公告影本,顯然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鈞院 應駁回之。縱認上訴人黃李春菊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監 督委員,依據上訴人黃李春菊提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公告 ,上訴人黃李春菊擔任監督委員任期係自100年4月1日起 至101年3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人事命令卻遲 至101年1月1日始發文予上訴人黃李春菊,何以「公告」 與「人事命令」間隔9個月之久?顯見系爭人事命令及公 告影本之真實性讓人起疑。
3、上訴人黃李春菊雖提出變更印鑑文件,然變更印鑑日期為 100年12月30日,其擔任監督委員僅至101年3月31日即告 結束,故至多認為上訴人黃李春菊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 年3月31日期間在票據正面蓋章之行為,或許係監督發票 之性質。但依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提出系爭票 據,全部係於103年間開立,簽發票據當時,上訴人黃李 春菊並非擔任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監督委員,殊無可能如 其抗辯稱係監督協會發票。再上訴人黃李春菊雖主張被上 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持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戶名 僅有「財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而無上訴 人「黃李春菊」之名義,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有1人云 云。惟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 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
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復 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 付款人領用支票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83 號及69年台上字第725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上訴人黃李春 菊就附表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有其蓋印之事實既不爭 執,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雖上訴人黃李春菊非 銀行甲存帳戶之設立人,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而 應擔保支票之支付甚明。至上訴人黃李春菊雖提出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系爭票據之 印文係為法人而為發票行為云云。然該則最高法院民事裁 判之事實基礎與本件並不相同,其上記載發票人羅俊雄及 謝順育係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課長,與上訴人黃李春菊根 本未擔任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副總經理或財務課長一職, 故本件無從與其提出最高法院之案例相互比擬。退步言之 ,縱認僅被上訴人全人協會與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 12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黃李春菊與被上訴人高 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毋須為系爭票 據負責云云。然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等規定,為期票 據之市場流通,票據法係採文義性即無因性,票據上為共 同發票人者,究其原因,或係在擔保票據兌現而簽發為共 同發票人,殊無僅在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始負擔票據 責任之理。
4、上訴人黃李春菊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二狀、105 年1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三狀,主張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 會員訴外人范秀玉與上訴人黃李春菊因被上訴人全人協會 之慰問金跳票等相似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08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黃李春 菊係基於監督人地位簽發系爭票據,不應負相關發票人責 任,駁回范秀玉之訴,該案亦已判決確定云云。然依據該 則民事判決內容,其認定理由係以范秀玉持有支票發票人 欄印文自左而右分別為「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 協會」、「李勝宏」、「黃李春菊」,該3印文格式確均 與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向台新銀行變更增加上訴人黃李春菊 之監督人印鑑後之印文格式完全相同。但原審向台新銀行 調閱100年12月30日之印鑑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其印 文格式由左至右依序為「黃李春菊」、「社團法人中華全 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顯然與另案判決認 定之印文格式不同,故本件無法據此斷定上訴人黃李春菊 係以監督人名義開票。況依原審起訴狀記載之支票部分係 由「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名義而獨立簽
發,部分有上訴人黃李春菊為共同發票,而其為共同發票 人簽立時期係103年1月16日至103年2月28日,此段期間亦 有部分支票係以「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單獨為發票人簽立之。倘若如上訴人黃李春菊抗辯真係監 督人,何以依據原審判決附件1所示支票內容,即於103年 1月16日至103年2月28日間簽發之支票,卻有僅由「中華 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單獨簽發之支票?顯見上訴人黃 李春菊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並於票據正面蓋其個人 印鑑,確為擔保支票兌現而以發票人之名義簽發系爭票據 甚明。
5、並聲明:駁回上訴人黃李春菊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高美玉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全人協 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應支付附表2所示票面金額 欄金額,及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曾惠瑩持有附表1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CI65459472之 支票1紙,其上記載受款人為曾熙清,另持有票據號碼CI6 553985號支票1紙則從未於第一、二審程序提出。又上訴 人陳綉持有附表1編號2所示票據號碼CI6554029之支票1紙 ,其上記載受款人為李真好。
(三)兩造就被上訴人全人協會在台新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之印 鑑資料(103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9450號函)均無意 見(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0頁至第169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黃李春菊在第二審程序提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100 年4月12日公告、101年1月1日人事命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訴外人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玄德孝親慈善協會與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於99 年9月17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等資料,此部分是否有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黃李春菊就附表2所示支票究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 訴人全人協會共同簽發或為擔保地位,而需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或僅具監督付款地位,而毋需負 票據共同發票人責任?
(三)上訴人黃李春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兩造間就附表
2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毋須負票據責任, 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曾惠瑩、陳綉等2人部分): 1、上訴人曾惠瑩、陳綉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惠瑩持有發 票人即被上訴人全人協會開立如附表1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 CI6545942、CI6553985,發票日各為103年3月18日、103 年4月29日,面額各為26670元、25598元之支票2紙,而上 訴人陳綉則持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全人協會開立如附表1 編號2所示票據號碼CI6554029,發票日103年5月6日,面 額43408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乃分別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全人協會給付上揭票款,並以附 表1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利息等情。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惠瑩持有上 揭票據號碼CI6545942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曾熙清,並非 上訴人曾惠瑩,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票據號碼CI6553985支 票供法院查核;另上訴人陳綉持有上揭票據號碼CI655402 9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李真好,並非上訴人陳綉各情,遂 認上訴人曾惠瑩、陳綉就附表1所示3紙支票不得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而為上訴人曾惠瑩、陳綉等2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曾惠瑩、陳綉均不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 ,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2、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 ,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 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8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見行使票據權利 必須以持有票據為必要。又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著有 規定。原審判決既以上揭理由駁回上訴人曾惠瑩、陳綉之 請求,上訴人曾惠瑩、陳綉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具 狀敘明上訴理由,提出票據號碼CI6553985支票供法院審 核,及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等2人對票據號碼CI6545942 、CI6554029等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但上訴人曾惠瑩 、陳綉等2人除於104年2月9日共同具狀聲明上訴外,並未 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 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庭,致本院無從知悉其等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律上理由為何,堪認上訴人曾惠瑩、 陳綉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曾惠瑩、陳綉等2人之上訴聲明第4項固記載「第2 、3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
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人曾惠瑩、陳綉 等2人之上訴利益訴訟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本件判決經宣 示後即告確定,自不生假執行與否之問題,上訴人曾惠瑩 、陳綉等2人此部分聲明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黃李春菊部分): 1、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 而上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黃李春菊 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100年4 月12日公告及101年1月1日人事命令(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167、168頁),欲證明其在被上訴人全人協會簽發系爭票 據係基於督導付款地位蓋章,而非以共同發票人身分蓋章 乙事,雖為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所否認,並主 張稱上訴人黃李春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請法院駁回等語。惟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李春 菊在原審審理時即已否認為系爭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並抗 辯稱被上訴人全人協會簽發系爭票據增設上訴人黃李春菊 印章,係作為銀行查核應否付款之用,上訴人黃李春菊並 無共同發票之意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則上訴人黃李春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上揭被上訴人全人協 會100年4月12日公告(遴聘上訴人黃李春菊為督導委員之 一,任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及101年1月 1日人事命令(聘上訴人黃李春菊自即日起擔任「監督委員 」)僅在佐證上開抗辯意旨為真正而已,其性質要屬對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認為上訴人黃 李春菊提出上揭證據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法院應予駁回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退步言之,即使上 揭證據資料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上揭證據資料之提 出並未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且攸關本件訴訟之勝 敗,若不許上訴人黃李春菊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併予說明。
2、另票據法第5條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惟「 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 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 ,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
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 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 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 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 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且「支票發票人欄所蓋 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羅俊雄印、謝順育印, 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被上訴人之蓋章,係為中太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 同發票。」(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被上訴人高心玲即高佳宜等12人主張上訴人黃 李春菊在被上訴人全人協會簽發附表2所示支票上蓋章, 檢視系爭票據外觀,上訴人黃李春菊即為共同發票人,應 對附表2所示支票負發票人擔保付款責任,已為上訴人黃 李春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上訴人黃李春菊究係為 系爭票據之共同發票人或係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監督人 而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簽發系爭票據,依前揭最高法院67 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即應依一般 社會觀念,就系爭票據整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綜合觀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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