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4年度,10號
TCDV,104,建簡上,10,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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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純銘
被 上訴人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棋
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
5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而成立承攬契約,由伊為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翻修及增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後兩造合意採分段施工方式 ,由伊依序施作:⒈拆除工程(下稱:合約一)、⒉後側 及屋頂加建工程(下稱:合約二)、⒊頂樓加建工程(下 稱:合約三),約定承攬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19萬3, 700 元、44萬5,575 元及14萬5,687 元,合計78萬4,962 元。伊均已施作完成,但上訴人卻僅給付工程款54萬8,45 7 元,扣除施工過程中兩造協議不施作之項目,即2 樓側 牆切割採光窗(費用2 萬3,400 元)、不鏽鋼爬梯(費用 8,000 元)及水塔平台架(費用1 萬7,075 元)等之工程 項目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8萬8,030 元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4,628 元, 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抗辯1 、2 樓樓梯後方一面牆壁未打除,故廢棄物清 運費用未產生等語。然依據約合約一工程估價單,僅打除1 至2 樓、2 至3 樓樓梯並不包含牆面,故非屬瑕疵。再該牆 面依原審現場履勘測量該面牆壁面積為2.68坪,每坪報價依 上訴人提出之「一品坊工程行」報價明細表,每坪1,350 元 計算。
⒉地坪工程依據合約二第3 項單價為每坪6,500元。 ⒊上訴人另抗辯3 樓屋頂三明治型烤漆浪板工程滲水但未處理 ,經上訴人自行僱工處理之費用部分等語。伊否認有滲水情 事,況上訴人從未通知伊有滲水情事,亦未提出該工項滲水 之現場照片以實其說。再上訴人嗣後業已委託他人進行第三 階段泥作及室內裝修工程,則上訴人於請他人施工前既未告 知伊有滲水情事,何能證明此滲水可歸責於伊?再上訴人提 出證據二估價單所列「側邊圍牆」、「側邊包角水切」之具 體施工項目並不清楚,亦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抗辯之滲水情事 。
⒋伊有部分工程未能施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嗣後剽竊伊所為 設計圖之智慧財產權,而將系爭工程委託第三人進場施工, 伊既無從進場施工,且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扣除費用,何來有 施作及修補費用?再依兩造合約一第13條約定,雙方業於10 2 年11月29日至現場驗收,且嗣後因上訴人另委託第三人進 場施工使用,依據契約約定業已視同驗收。從而,伊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抗辯略以:兩造間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但被上 訴人有違專業及誠信,所施作之工程有下述嚴重之瑕疵及 偷工減料情形,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 ⒈2 樓後方有一面牆壁未打除。
⒉2 樓側牆切割採光窗(含打石)工程未施作。 ⒊3 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工程未施作。
⒋被上訴人因有上述未依約打除土石之情事,故原約定之打除 廢棄物清運工程費用應予扣除。
⒌鋼構工程之螺栓未點銲。
⒍屋頂不鏽鋼人孔蓋、不鏽鋼爬梯及水塔平台架工程未施作。 ⒎3 樓側牆烤漆板未將原有女兒牆完全包覆,致平台處有積水 回滲室內情形。
⒏後方增建之地坪未加點焊鋼絲網及灌漿,且計價面積5.3 坪 應包含原有樓梯孔面積及L 型增建範圍。
⒐後方採光架尺寸不正確,以致視覺上玻璃大小不同,並有漏



水之虞。
⒑被上訴人因有上述未依約施作而須拆除重做之情事,故原約 定之吊車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⒒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自承多項工程未施作,因此被上訴人根本未完工 ,且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被上訴 人偷工減料,已違反兩造合約規定。另原審判決關於後側 及屋頂加建工程(第二階段)之第三項樓層地坪工程(含 點焊鋼絲網/ 灌漿/ 樓層鋼板)坪數5.3 、單價為6,500 元,非原審所計算之6,000 元,且此報價明確列出含點焊 鋼絲網,實非原審所述「未約定應加鋪鋼絲網」。另被上 訴人就2 樓後方一面牆壁未打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該面 牆壁之金額5,200 元,遠低於2 樓側牆切割採光窗(含打 石)之計價2 萬3,400 元,面積大的牆面價格竟低於側牆 切割的費用,實不合理。再被上訴人就3 樓側牆烤漆板施 工不當而致積水部分,不僅回滲而且導致牆壁含水,一直 延伸到2 樓,伊後續僱工也因二樓牆面含水而無法施工, 所以伊才需另僱工修補,此若非事實,伊何須多花錢施作 不必要之工項?且被上訴人就2 樓後側採光玻璃屋頂施作 ,不符合合約規定,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張公館平面圖、 3 樓配置圖、修改等圖可發現「後側採光玻璃屋頂之規格 均係一致,並無一大一小」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於電子郵 件中,亦自承尺寸上確實有錯誤。故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無 未依約施作情事之認定,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自承其至少 有4 項工項並未施作,另有5 項工項有瑕疵,則系爭工程 尚未完工,更遑論驗收,被上訴人於完工前,逕自拒絕繼 續施作,亦不願意修補,顯違反契約。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4,628 元 ,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確有就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 號建物成立 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依序為上訴人施作:⑴拆除工程、 ⑵後側及屋頂加建工程、⑶頂樓加建工程。原約定之報酬 依序各為19萬3,700 元、44萬5,575 元及14萬5,687 元, 合計78萬4,962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54萬8,457 元 。且兩造原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中,被上訴人就2 樓側牆切



割採光窗(含打石)工程(原約定費用為2 萬3,400 元) 、3 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工程(原約定費用為1 萬3,000 元)、屋頂不鏽鋼人孔蓋(原約定費用為3,500 元)、不 鏽鋼爬梯(原約定費用為8,000 元)及水塔平台架工程( 原約定費用為1 萬7,075 元)之工項未施作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翻修王工程有限 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 至111 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149 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被上訴人多項工程未施作,迄今仍無法進入使用, 怎可視同已驗收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據合約 二第13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甲方(即上訴人)需於 一周內驗收,如發現工程有瑕疵與圖示規格不符,乙方( 即被上訴人)需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 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倘因甲方自行要求乙方變更 ,而甲方未依法令變更設計圖示,造成上級驗收未合格, 該修正之工資、材料、機具設備,經由甲方負責;若未完 成驗收手續,甲方即進入使用,視同已驗收完成等語(見 原審卷第104 頁)。查依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間之往來 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46頁至53頁),被上訴人 於合約二達可驗收程度時,即於102 年11月25日通知上訴 人到場驗收及討論合約三之工程內容,嗣被上訴人於驗收 後針對相關工程進行改善處理,並請上訴人繼續討論後續 工程及驗收改善項目之事實,上訴人業自承兩造確於同年 月29日至場驗收一節(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上訴人雖 又辯稱:伊於102 年11月29日後,另有兩次到場驗收云云 (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正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配合被上訴人再次驗收 ,故尚難認定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之事實。 再上訴人另自陳其業已另行僱工施作等語(見原審第59頁 正面),是依前揭約定,視同驗收完成。且經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未施作之部分,並將之列入系爭工程瑕疵而應扣款 項目類予以扣款【見後(三)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未 施作部分占全部工程比重甚輕,應屬瑕疵而非系爭工程未 完成,故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法 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三)再兩造均表明不願墊付費用而送請鑑定,本院爰就上訴人 抗辯部分,自為判斷如下:
⒈2樓後方一面牆壁未打除部分:




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確未將2 樓後方一面牆壁打除,但主張該 部分不在約定之打除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背面、第 69頁正面)。查依卷附之設計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2頁), 2 樓後方原有建物之牆壁位置,確已標示為虛線,亦即有將 之打除之設計。再依兩造合約一之工程估價單拆除工程中之 「1-2F後牆打除工程」列計有2 座後牆之打除(見原審卷第 29頁),本院因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2 樓後方有一面牆 壁應行打除而未打除一節,應屬有據。而上訴人雖又抗辯其 找人打除,因而支付1 萬3,5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51 頁 正面),則非有理,蓋因其所提出之「一品坊工程行」工程 報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4 頁),係以每坪1,350 元並計 價10坪而為報價,但前揭牆壁之面積兩造不爭執約僅2.68坪 【計算式:(3.98公尺×2.7 公尺-0.9 公尺×2.1 公尺) ×0.3025坪=2.68坪】,是此部分工項所應扣除之工程費用 金額,應依原計價金額即1 座後牆5,200 元(工程估價單見 原審卷第29頁)計算。
⒉2 樓側牆切割採光窗(含打石)部分: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確未施作2 樓側牆切割採光窗(含打石 )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3頁正背面),而此部分工項原計價 2 萬3,400 元(見原審卷第29頁),故應予扣除2 萬3,400 元。
⒊3 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部分: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未施作3 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142 頁正面),又此部分工項原計價1 萬3,000 元(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未施作,故應 予扣除1 萬3,000 元。
⒋打除類廢棄物清運工程費用部分:
打除類廢棄物清運工程費用依合約一所示原約定3 萬2,500 元(見原審卷第29頁),因有前三項未打除之情事,理應按 比例予以扣除。查合約一工程中之工石打除類之工項費用共 計10萬4,000 元(見原審卷第29頁,計算式:1 萬3,000 元 +1 萬5,600 元+1 萬400 元+2 萬3,400 元+7,800 元+ 1 萬3,000 元+7,800 元+1 萬3,000 元=10萬4,000 元) ,而前三項所示未打除之工項費用計為4 萬1,600 元【計算 式:被上訴人未施作2 樓後方一面牆壁打除費用5,200 元+ 被上訴人未施作2 樓側牆切割採光窗(含打石)費用2 萬3, 400 元+被上訴人未施作3 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費用1 萬3, 000 元=4 萬1,600 元】,是打除類廢棄物清運工程費用應 扣除金額為1 萬3,000 元(計算式:4 萬1,600 元÷10萬4, 000 元×3 萬2,500 元=1 萬3,000 元)。



⒌鋼構工程之螺栓應否點銲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鋼構工程之螺栓未予以點銲云云(見原審 卷第80頁),然其未提出應予點銲之依據。又依本院職權查 調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規定:「本規範依 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規範適用於結構以鋼材為主要材料施工之建築物…,包 括以熱軋型鋼及銲接型鋼等,利用銲接或高強度螺栓接合, 建造之一般建築物或廠房…至於冷軋型鋼構造建築物之施工 ,於「冷軋型鋼構造建築物施工規範」訂定前,亦適用之」 。該規範中已表明係利用「銲接」或「高強度螺栓」接合方 式施工。本件鋼構工程既係以螺栓接合方式施工,即無另行 銲接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理。
⒍屋頂不鏽鋼人孔蓋、不鏽鋼爬梯及水塔平台架部分: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未施作屋頂不鏽鋼人孔蓋、不鏽鋼爬梯 及水塔平台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正面 ),該等部分工項原計價依序為3,500元 、8,000 元及1 萬 7,075 元(見原審卷第43頁),故應予扣除2 萬8,575 元( 計算式:3,500 元+8,000 元+1 萬7,075 元=2 萬8,575 元)。
⒎3 樓側牆烤漆板有無施工不當而致積水回滲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3 樓側牆烤漆板,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致積 水回滲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第80頁、第144 頁背面 ),然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而三樓原有之女兒牆上經原審 勘驗結果固有水痕,然系爭建物三樓原本即為屋頂,女兒牆 長年風吹、日曬及雨淋,自有風化及水痕存在,難認係屬3 樓側牆烤漆板有施工不當而致積水回滲之情事,加以兩造復 均表明不願墊付費用以送請鑑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故其抗辯:被上訴人所為3 樓側牆烤漆板應予拆除重作 云云,並非有理。
⒏後側及屋頂加建工程之地坪未加鋪鋼絲網及灌漿,且實作面 積有無達計價面積5.3 坪部分:
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就該部分之施工項目未點焊鋼絲網及 灌漿,但主張系爭工程無需點焊鋼絲網云云(見本院卷第 122 頁背面)。查依兩造第二階段後側及屋頂加建工程估 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就「後側及屋頂 加建工程」之地坪工程,乃係就含點焊鋼絲網、灌漿及樓 層鋼板而為報價。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有理。 ⑵次查,依前揭工程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 訴人就「後側及屋頂加建工程」之地坪工程,乃係就(含 點焊鋼絲網、灌漿及樓層鋼板)而為5.3 坪、每坪單價6,5



00元、複價3 萬4,450 元之報價。被上訴人既未點焊鋼絲 網及灌漿,則點焊鋼絲網與灌漿費用應自兩造原約定之工 程款內予以扣除。又因該工程估價單未就點焊鋼絲網及灌 漿費用單獨列計,則本院認應得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一品 坊工程行」之點焊鋼絲網1 式4,500 元之報價(見原審卷 第154 頁所示)及混凝土報價4 米1 萬元與壓送車費用8,6 00元為計價之參考(見原審卷第154 頁所示,即1 萬8,600 元÷5.3 坪=每坪灌漿費3,5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每坪樓層鋼板費用應為2,142 元【計算式:(後側及屋 頂加建工程之地坪工程複價3 萬4,450 元-點焊鋼絲網一 式計價4,500 元-每坪灌漿費用3,509 元×合約二約定坪 數5.3 坪)÷約定坪數5.3 坪=2,14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實作面積部分:
因樓層鋼板上方已由上訴人連同舊有樓梯之開孔,僱工灌 漿完畢,而樓層鋼板係鋪設於鋼樑之上,本院因認上訴人 所實際施作之後側樓層地坪工程之樓層鋼板面積應為2.26 坪【﹝(3.98公尺×1.16公尺)+(3.02公尺–1.16公尺 )×1.53公尺﹞×0.3025=2.26坪】。故被上訴人此項「 後側及屋頂加建工程」之地坪工程5.3 坪每坪單價6,500 元,合計3 萬4,450 元之報價,僅得請求實際施作之2.26 坪樓層鋼板費用。則被上訴人就「後側樓層地坪工程」之 工程費,僅得請求4,841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2.26坪×每坪樓層鋼板費用2,142 元=4,840.92,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此工項費用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2 萬9,609 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就此工項原約定複價為3 萬4,450 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4,841 元=2 萬9,609 元 )。
⒐後方採光玻璃骨架尺寸是否不正確及有漏水之虞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採光玻璃骨架尺寸不正確,以致視覺上產生玻 璃大小不同,並有漏水之虞云云(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 。但查,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原證8 採光罩樣本照本1 所示 (見原審卷第119 頁),該採光玻璃之骨架,部分在內、部 分在外,其內外之玻璃,在視覺上亦有大小不同之情形。至 於原證8 採光罩樣本照本2 所示(見原審卷第119 頁),其 設計係屬雨遮而非採光罩。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採光 玻璃骨架尺寸有何不具採光玻璃之品質或減少或滅失之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尚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有 未依約施作情事之認定。另上訴人所辯有漏水之虞云云,亦 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是上訴人抗辯:後方採光玻璃及骨



架均應拆除重作云云,即非有據。
⒑被上訴人是否有因拆除重作後方採光玻璃骨架尺寸,而原約 定之吊車費用應否扣除部分:
依前揭⒐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3 樓側牆烤漆板 及後方採光玻璃及骨架均應拆除重作一節,既非有據,是其 所辯:原約定之吊車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⒒基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原為78萬4,962 元,上訴人 已給付54萬8,457 元,另應扣除2 樓後方一面牆壁未打除5, 200 元、2 樓側牆切割採光窗(含打石)2 萬3,400 元、3 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1 萬3,000 元、打除類廢棄物清運費用 1 萬3,000 元、屋頂不鏽鋼人孔蓋及不鏽鋼爬梯與水塔平台 架部分共計2 萬8,575 元、後方增建之地坪未點焊鋼絲網及 灌漿且實作面積不足5.3 坪之2 萬9,609 元。是被上訴人本 於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2萬3,721 元 (計算式:78萬4,962 元-54萬8,457 元-5,200 元-2 萬 3,400 元-1 萬3,000 元-1 萬3,000 元-2 萬8,575 元- 2 萬9,609 元=12萬3,721 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10月18日(起訴狀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5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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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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